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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林青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6:18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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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近年来,大田县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采取围绕一条主线,把好两道关口,强化三项管理,落实四条措施,抓好五个环节,积极探索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新路子,取得显著成效。自1999年以来,全县共有刑释解教人员562名(其中刑释422名,解教140名),目前已安置530名,安置率94%;建立帮教对象档案545宗;列入帮教对象545名,帮教率97%;重新犯罪率为1.8%。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围绕一条主线
近几年来,我们围绕县委、县政府“保稳定,抓经济,促发展”的工作思路,把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预防和减少他们重新违法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抓好“三个落实”:一是落实机构。县成立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由县委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县人大副主任、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在县司法局。各乡镇、各企业集团也相应地成立了工作协调小组及办事机构,在村(居)委会中建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全县各级现已成立安置帮教机构299个,建立帮教小组290个,确定帮教人员1530名;二是落实责任。把安置帮教工作列入责任书(状)的重要内容,通过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形成县、乡(镇)、村帮教小组工作责任网络,并实行“三包”,即包帮助安置、包考察教育、包思想转化。三是落实经费。近年来,我县在财政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每年仍挤出1万元列入县财政预算,确保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把好“两道关口”
(一)把好接茬关。做到“五个及时”:一是及时造册建档,收到监所寄发的通知书后,县“两劳释解人员安置帮教”办随即通知有关部门做好接茬准备工作。在接茬时,对其在监、所的表现情况,家庭状况作了详细的记录,为今后开展安置帮教 工作准备了资料;二是及时家访,释解人员回家后,村(居)帮教领导小组随即指派帮教人员到其家中进行家访,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动员其家人共同做好思想转化工作;三是及时签订帮教责任书,进一步明确帮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四是及时进行法制教育,通过赠送法律常识读本,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五是及时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制定帮扶计划,落实帮扶措施,使他们能够自食其力,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
(二)把好安置关。主要采取五种安置形式:一是回乡安置,对家住农村的回归人员,由村一级帮教小组具体负责落实责任田,让他们有地可耕,目前共安置243人;二是基地安置,我县积极与外商合作创办临时安置生产基地,目前全县已建立安置基地15家,安置刑释解教人员56人;三是输出安置,根据刑释解教人员的专长,县“两劳释解人员安置帮教”办主动与劳动服务部门联系,帮助推荐他们到厂矿就业,通过这一途径安置人员146人;四是回原单位安置,对部分刑期较短,罪行较轻,改造较好的释解人员,服刑前有单位的,释放后一律由原单位接收安置;五是鼓励自谋职业,对一部分一时找不到工作的人员,尽量为他们创造条件,鼓励他们从事个体经营,这类人员有58人。
三、强化“三项管理”
(一) 专项管理。县综治委每年均组织人员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一次排查清理。一是认真清查。将清查出来的人员与监所提供的人员名单进行核对,不一致的,进行再次清查,经过反复排查核实,2001年我县刑释解教人员与原掌握的底数多排查32人,占原总数的14%。二是规范排查。全县统一下发《刑释解教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刑释解教人员排查清理工作统计表》、《重点对象排查清理情况统计表》,进行登记造册、分类梳理、回访考察,全面掌握了全县刑 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情况。三是突出重点。把原确定为重点人口管理 人员和漏管脱管人员作为工作重点来抓 。为查清去向不明、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我们及时发出 信函,请求兄弟单位协查,直到全部查清,并从中发现重新违法犯罪线索27条,破获刑事案件6件,查处治安案件17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31名,捣毁犯罪团伙1个3人。
(二)规范管理。及时制定下发了《大田县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则》,对有关工作机构的职责、制度和要求予以明确,并统一实行了“四表二书一卡”管理制度。“四表”即《乡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人员登记表》、《村(居)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人员登记表》、《刑释解教人员情况统计分类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情况登记表》;“两书”为《接茬通知书》、《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议书》;“一卡”即《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记录回访卡》。
(三)重点管理。把抓好刑释解教人员的排查清理工作与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严打”斗争有机结合起来。对参与经营和长期在特种行业、娱乐场所活动的刑释解教人员,责任区民警结合日常治安管理,逐一将这一部分释解人员纳入重点管理对象,对那些可能危害社会治安实施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自去年以来,通过全面排查清理,共获取线索36条,侦破刑事案件6起,查处治安案件13起,抓获违法犯罪人员28人、逃犯2名。
四、落实“四条措施”
一是更新观念。由以政府行为为主逐步转变到全社会共同关心,做到“三不”、“四个一样”,即不嫌弃、不歧视、不纠缠旧罪过;政治上一样对待,经济上一样支持,工作上一样信任,生活上一样关心。迄今为止全县有6名刑释解教人员被选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二是政策扶持。全县各级、各职能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积极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提供便利条件。如县劳动就业部门对刑释解教人员采取提供就业信息、培训劳动技能、减收免收劳动就业信息费、管理费、培训费等办法,使一大批释解人员重新找到了工作。如我县上京镇政府为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参加开发性农业生产,制定出了“谁种谁有,谁开发谁受益”,在税收上实行“减三免三”的帮扶政策。近年来该镇释解人员共开发果园面积达800多亩;三是技术扶持。县安置帮教协调小组协调农业等有关部门举办实用技术培训班,开设优质瓜果种植、食用菌栽培、家畜家禽养殖以及药材种植等门课程,首期报名参加培训人员达42人,每位释解人员通过培训后,都能掌握1—2门实用技术。同时,县关工委及时组织农业科技指导团,经常深入基层进行实地指导,帮助部分释解人员解决生产中遇到的难题;四是资金扶持。针对部分释解人员回归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发展生产缺乏资金的问题,许多乡镇安置帮教协调小组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通过干部集资、发放小额信贷等形式,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鼓励自强自立。如上京镇延京村陈某刑满释放后,帮教小组立即帮其联系了一个可开采的煤洞,并帮助贷款4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如今他不仅成为远近小有名气的煤炭经营户,年创产值20多万元,家庭年收入6万元以上,而且还帮助解决了包括当地刑释解教人员在内的30余个剩余劳动力。
五、抓好“五个环节”
一是抓早。为了做到把帮教工作向前延伸,县综治委每年都组织人员深入监所开展以“故乡在呼唤”为主题的帮教活动,与在押的大田籍服刑人员进行座谈,组织他们观看专题录像片,激发他们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如服刑人员林某由于妻子和幼子在家没有经济来源,无依无靠,使他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没能安心改造,帮教团想办法帮助其妻在城区开办一间饮食店,解决其子的入托入学问题,林某深受感动,在改造中表现突出,先后被减刑3次,连续五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据有关监所统计,去年我县348名“两劳”人员中,表现好的有238名,获减刑108人次,减刑率达31%。二是抓实。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中,我县采取县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挂钩乡镇,乡镇挂钩村,村挂钩户,并紧紧抓住农业综合性开发的有利时机,动员帮助刑释解教人员积极参加,及时为他们排忧解难。如上京镇黄城村曾某刑释后,在挂钩上京镇的县委副书记黄少春与有关部门的积极协调下,一次性划给山场30亩,联系果苗1800多株,并出钱帮他解决生产用肥等。如今,曾某开发种植的果园已成规模,走上了守法致富正路。三是抓重点。针对释解人员外出务工增多造成管理难问题,我们一方面采取由乡镇综治办、司法办、公安派出所与驻村干部组成的帮教小组配合,实行定期回访及与其家属探望警示相结合的办法;另一方面采取发函形式与所在地公安、综治部门联系,将其纳入当地的管理与范畴,定期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和帮教工作,有效地促进了这部分人员的思想转化和预防重新违法犯罪。部分“二进宫”、“三进宫”以及曾经参与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放火、爆炸、劫持、抢劫和集团犯罪等的释解人员,则确定专人负责,严密防范。四是抓难点。近些年,城区青少年犯罪率上升,这些人刑释解教后就业难度加大,我们在充分发挥基层组织搞好安置的同时,借助县关工委的力量,组织城区离退体老干部来共同关心帮助这一特殊群体,我县城区成立了8个安置帮教工作片区,每个片区由5至7人离退休干部组成,他们跑劳务市场,找居委会、工商、税务部门,动员城区刑释解教人员到市场摆摊、踩三轮车以及到帮忙公司、个体企业从事体力劳动,同时对具备专业特长的人员采取劳务输出的形式,到泉州、福州、厦门等地安置就业。许多老同志都把做好这项工作当作自己的份内事。五是抓典型。我们注重培植典型,通过发现典型,宣传典型,让刑释解教人员学有榜样,教有题材,有力地促进了安置帮教工作的全面开展。如均溪镇福塘村陈某,发展食用菌生产,现已初步形成规模,年收入近20000元。同时还主动帮助其它释解人员共同走上致富的道路。又如吴山乡吴山村刑释人员陈某从替人家代销水泥到自已办厂,现已发展成为我县规模较大的一家复合包装纸袋厂,不仅安排几十位残疾人在该厂就业,同时还接收了11位刑释解教人员,解决他们的生活出路,为了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致富经验,县综治委专门组织了部分刑释解教人员到陈某的食用菌生产基地、复合包装纸袋厂参观学习,并召开了现场会听取了陈某的经验介绍,使得这些刑释解教人员受益匪浅、深有感触,决心放下包袱,走守法、勤劳致富之路。
通过几年的工作实践,我们深深地体会到,开展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要求,也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抓好这项工作,不仅需要发挥有关职能部门作用,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只有齐抓共管,集智聚力,不断开拓进取,才能取得更大的成效。
作者:林青旺 林书设 胡建国 地址: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  邮编:36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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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惠府〔201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1年7月14日十届1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修改为:“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其第六款内容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制度。市政府部门或者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报送时间内向市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简要说明。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计划、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列入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列入市政府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市、县(区)政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和专业性特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须组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市政府的名义从行政、经贸、金融、城建、环保、科技、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受聘人员统一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并适时向有关专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签署发布;
  (二)市、县(区)政府部门或镇(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乡)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乡)长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县(区)长、镇(乡)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三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上款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和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在本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赠文物。
第五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监督的职权。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土地、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市、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文物事业的投入应随财政收入增长相应增加。
在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100万元以上用于文物维修,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乡规划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以保证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相应的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依法核定公布。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本地区具有代表性的现代建筑物,公布为文物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妥善保护。
前两款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其所在区域政府机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告知,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对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在一年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档案,确定责任人。严禁移动和损毁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分别报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禁止进行深翻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因对公众开放、科学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文物的,其管理、使用单位须按规定报批,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门票年收入的20%以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其使用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文物调查、勘探活动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
抢救性发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确需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其立项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0日以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确认的地下文物埋藏丰富地段。确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段进行建设工程,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并依法对地下文物进行发掘清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根据文物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并另行选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得隐匿、损毁,应立即局部停工并保护好现场,同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前往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文物馆(库房)建设,按规定配备安全保护设施和保卫人员。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赠送或擅自注销编号。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出售收藏的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购销经营单位出售或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拍卖。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严禁私自买卖文物,禁止将文物馈赠给外国组织、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二十一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本市收购、征集文物者,应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本市各级各类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等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应及时造册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依法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条 将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发现出土文物上交国家、在文物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尚未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毁或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责令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四)违反规定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基本建设活动中,违反保护文物有关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出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给其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借出文物藏品,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擅自注销编号、调拨、交换文物藏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施行。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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