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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暴力型罪犯的特点及其个别教育改造对策/付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8:53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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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暴力型罪犯的特点及其个别教育改造对策

付小卫 0353--8812065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暴力犯罪是“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的安全的”行为。暴力是指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足以致伤的强制力量或武力,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犯罪是违反国家刑法规定,应当受当刑法惩罚的行为。因此,暴力犯罪是指:使用或威胁使用足以致伤的力量或武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违反国家刑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暴力犯罪是当前犯罪现象的主要形式之一,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爆炸罪;绑架罪;妨害公务罪;以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流氓犯罪等。
近年来,我国暴力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多,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式相当严峻,主要是指暴力犯罪活动相当严重。根据专家预测,在今后—段时期内,暴力型犯罪日趋增多,暴力型罪犯在押犯中的比例也日趋加大。特别是暴力型罪犯在改造中所具有的攻击行为正日益成为监狱管理的重要安全隐患,对其管理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监管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个别教育是针对罪犯的思想、心理行为特征进行的以帮助罪犯解决婚姻家庭、疾病治疗、财产纠纷等实际问题为主的教育方法,是贯彻监狱法中提出的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教育原则的一种主要形式,是灵活机动地调动和激发每个罪犯改造积极性的有力措施,是新时期深化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巩固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成果的有效途径和发展趋势。
个别教育的内容和要求是多方面的,有面对面的说理斗争,有摆事实、讲道理的疏通引导,有耐心的规劝和严肃的警告,有表扬鼓励和批评帮助,有同罪犯直接接触中的情感交流,有生活上的体贴关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感化,它是一项严肃的执法行为,也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艺术。通过个别教育可以做到了解情况深入,分析把握问题准确,解决问题及时正确,是从罪犯改造的实践中获取反馈信息、检验和改进工作的良好渠道。可以增加对罪犯改造工作的透明度,增进改造者与被改造者之间的心理沟通,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为了达到预期的效果,监狱干警应当认真分析暴力型罪犯的个性心理特点和思想症结,摸清全部事实真相,然后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个别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个别教育。
个别教育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在罪犯的共性中注意到了个性。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指出:对于物质的每一种运动形式,必须注意它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共同点。但是,尤其重要的成为我们认识事物的基础的东西,则是必须注意它的特殊点,就是说注意它和其他运动形式的质的区别。“不同质的矛盾,只有用不同质的方法才能解决。” 暴力型罪犯之间各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各不相同的。诸如他们在犯罪的主观原因、客观条件、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的动机、是初犯还是累犯、是团伙犯还是单独犯、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他们各人的年龄、性别、出身、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爱好、文化素质、职业、恶习程度、改造表现等等方面,都是不相同的。只有详细地研究和掌握这些不同点,才能针对他们每个人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教育方法。只有这样,才有针对性,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收到较好的效果。这就叫做:“对症下药,药到病除”、“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本文拟从研究和分析暴力犯罪的原因、类型和特点、暴力型罪犯的犯罪心理特点、暴力型罪犯入监后的心理特点入手,通过个别教育改造实例,对积极搞好暴力型罪犯个别教育四个结合和四个注重进行初步探讨,找出解决这一社会综合性难题的初步措施与对策。
一、 暴力犯罪的原因
暴力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决定的。从横向方面看,是主观与客观各种因素相互渗透、互为条件、反复强化的作用过程;从纵向方面看,则表现为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由小到大,由轻到重,逐渐形成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
1、暴力犯罪的主观因素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即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暴力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分子内在的不良思想和不良心理因素。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强烈的反社会意识
由于不满于社会现实,因此暴力罪犯以一种反社会的心态对待社会。他们不是全面客观地看待社会的主流和支流,而是抱着个人偏见,错误歪曲地观察和评价社会和人生。总认为现实社会无好处可言,把社会的某些缺陷看得一无是处;把社会说得漆黑一团;把少数人的腐败现象看得比比皆是。因而,对越是正确的东西越表示怀疑、厌烦和反感,越是错误的东西越表示赞许、同情和支持;还有一些人,在个人升学、就业、家庭、婚姻等方面遇到挫折时,不是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而是迁怒于社会,甚至站在反动的立场上,对党和国家不满,走向了人民的反面。
(2)腐朽的人生道德观
腐朽的人生道德观促成暴力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它是一些暴力罪犯人生观、道德观的核心。他们认为一个人的一生就是为自己,为了自己的私利,可以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用暴力去掠夺他人的财物,去满足自己的欲望。
第二,腐朽的享乐主义思想。把吃喝玩乐当作人生追求目标,是暴力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他们的物质欲望极强,贪婪地追求非份的物质财富和低级糜烂的精神生活;为了满足欲望,挖空心思、不择手段。
第三,“哥们义气”思想严重。在团伙暴力犯罪中,“哥们义气”非常严重。他们分不清团结互助、纯洁友谊与旧社会那种“哥们义气”封建行帮思想,把“为朋友两肋插刀”的流氓习气,当成“好汉作风”倍加推崇,不计后果。
第四,亡命之徒的“英雄观”。暴力犯罪分子有极强的权力欲和表现欲,他们往往行为猖狂,无视法律,横行霸道,为所欲为,企图打出威风,以显示自己。他们认为这就是“英雄”。
(3)不良的心理机制
暴力犯罪分子在心理机制上都存在着某种缺陷,主要表现在:
第一,物欲畸形膨胀。其表现是有强烈的财物占有欲。暴力犯罪分子往往在衣食住行等基本生理需要得到保障后,并不感到满足,而是有更高的非份要求。在正常条件下得不到满足时,就去盗窃、抢劫,甚至进行伤害杀人,以达到自己非份的物质欲求。
第二,超常性非分生理需求。暴力犯罪分子往往情趣低下,向往淫乱生活,不能按照社会规范调节和控制性生理需要,而是不顾社会道德,非法强行获得性欲的满足。有的竟置道德、法律于不顾,疯狂对妇女进行强奸、轮奸,甚至丧失人性残酷地进行伤害、杀人。
第三,扭曲的“社交”需求。不少暴力犯罪分子认为,所谓“社交”就是要对“哥们”够意思,为“哥们”去打架斗殴,去冒险、去抢劫。这种扭曲的心理,使许多人走上了暴力犯罪的道路。
2、暴力犯罪的客观因素
导致暴力犯罪的客观因素很多,概括起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原因
由于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的出现,导致道德观滑坡,丑恶现象久禁不绝,腐蚀了人们的灵魂,这也是近几年暴力犯罪急剧上升的重要原因;加之社会分配的差异拉大助长了不满的非法取利心理,淡忘了舍利取义、助人为乐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生观上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上的享乐主义、道德观上的利己主义、法制观上的虚无主义在人们头脑中占有相当大的市场,诱惑力往往大于自控能力和抵抗力,因而容易陷入暴力犯罪的误区。
(2)家庭原因
家庭对一个人的成长至关重要。有的家庭教育方法不当,个别家庭结构破损,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容易使夫妻或子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的父母一味溺爱,只养不教,或简单粗暴,使子女产生逆反心理;有的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或有第三者插足,为达到离婚或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有的残破家庭的子女得不到应有的温暖,个别家长甚至嫌弃虐待子女,迫使子女离家出走,堕落犯罪;也有的个别家长行为不端,使子女耳濡目染,从小养成了不良思想品质和行为习惯,为犯罪埋下了危险的种子。
(3)学校原因
目前暴力犯罪居高不下与学校教育不当有直接关系。一是个别学校教学指导思想有偏差,对学生的学习、升学率抓得多,而对思想、道德、法制等心理健康科目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二是有的学校与家庭缺少沟通,老师只重视学生的在校表现,对在社会上的表现如何则不闻不问;三是个别教师的教育方法简单,只看重学习好的学生,对“包袱生”则白眼相看,有的则劝其退学,使他们产生自卑心理,整日在社会上游荡,一旦与不三不四的人交往上,就很容易陷入犯罪的泥潭。
(4)单位原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党政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弱化,重业务工作、轻思想教育,致使人们的人生追求、价值取向、道德观念发生扭曲,拜金主义、追求高消费倾向日益严重。同时,随着党政机关机构改革的开展和企业改革的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有一部分摆不正心态,思想不通,单位的思想工作跟不上;有些企业下岗工人的自身利益原工作单位无法保障,使他们陡增失落感和不满情绪。这些都容易导致他们思想上钻牛角尖,走向报复社会、发泄私愤的暴力犯罪道路。
二、 暴力型犯罪的类型和特点
暴力犯罪是一种类型复杂的犯罪,它具有与其它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只有了解清楚这些内容,才能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做好社会预防工作。
1、暴力型犯罪的类型
根据暴力犯罪的目的和所侵害的对象的不同,暴力型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危害国家安全的暴力犯罪。比如危害国家、分裂政权的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
(2)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比如,爆炸罪、放火罪、投毒罪、破坏罪、恐怖活动组织罪等。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暴力犯罪。比如,武装走私罪、暴力抗税罪、强迫交易罪等。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暴力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妇女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
(5)侵犯财产的暴力犯罪。比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夺罪等。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暴力犯。比如,暴力妨碍公务罪、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打砸抢”罪、暴力脱逃罪等。
(7)危害国防利益的暴力犯罪。比如,暴力阻碍军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暴力扰乱军事禁区罪等。
根据犯罪学的理论,暴力型犯罪又可以进行多种分类。一种常见的分类是个体暴力犯罪、纠合团伙暴力犯罪、有组织的集团暴力犯罪。另一种较为典型的分类是一般暴力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六类:劫持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的;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的;使用爆炸物行凶破坏的;驾驶机动车辆碾压杀人的;扬言并密谋制造恐怖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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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在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甚至给国家安全带来新的挑战。许多国家都很注重加强网络信息法制建设,发挥互联网的积极作用,应对日益突出的网络和信息安全问题。网络信息立法涉及诸多方面,且彼此间内容多有关联,不易截然分开。我们将陆续地着重从维护网络安全、互联网内容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发展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等几个方面,对一些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网络信息立法情况进行分类和梳理。

关于维护网络安全

早期的网络立法,侧重于保护关键性信息基础设施,既包括物理实体的安全(即防止因自然灾害、事故或人为破坏而造成基础设施各系统的运行中断),也包括基础设施的逻辑安全(即保障支持设施运行的信息资源和信息技术的可用性、可靠性、完整性、保密性)。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国立法在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同时,也强调网络信息的安全,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

美国拥有世界上数量最多、内容最全面的网络安全立法。为加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保护和打击网络犯罪,美国从1977年开始陆续制定了多部法律。其中,1977年制定的《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首次将计算机系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1987年制定的《计算机安全法》,是美国计算机安全的基本法律,目的在于提高联邦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1996年通过的《电信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利用互联网宣扬恐怖主义、侵犯知识产权、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以及从事其他违反美国法律的行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则加强了对侵害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2000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安全改革法》,规定了联邦政府部门在保护信息安全方面的责任,建立了联邦政府部门信息安全监督机制。2002年3月通过的《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后纳入《电子政府法》),对政府机构的信息安全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02年11月通过的《国土安全法》也涉及对包括通信设施在内的重要基础设施的保障。2002年通过的《关键基础设施信息保护法》,建立了一套完整详细的关键基础设施信息保护程序。

美国还制定了《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1984年)、《公共网络安全法》(1997年)、《加强计算机安全法》(1997年9月通过、200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除联邦法律外,美国许多州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总统的行政命令在保护关键性网络基础设施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合作层面,2006年,美国参议院批准了《计算机犯罪公约》,该公约于2007年1月1日在美国正式生效。这样,由联邦法律、州法律、联邦行政决定、一些判例及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美国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

欧洲在网络安全立法方面也走在前面。瑞典于1973年4月4日通过的《数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法律。英国制定的《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将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数据,未经授权非法占用计算机数据并意图犯罪,故意损坏、破坏、修改计算机数据或程序认定为违法。德国修改了《刑法》,规定资料间谍、计算机欺诈、伪造证据、与数据处理有关的交易诈骗、伪造证书、伪造证明材料、毁弃文书、篡改资料、计算机破坏、职务文书伪造等计算机犯罪及处罚。欧盟于2001年11月通过了国际上第一个针对计算机系统、网络或数据犯罪的多边协定——《计算机犯罪公约》(ConventiononCybercrime,也译作《网络刑事公约》),明确了网络犯罪的种类和内容,要求其成员国采取立法和其他必要措施,将这些行为在国内法中予以确认;要求各成员国建立相应的执法机关和程序,并对具体的侦查措施和管辖权作出规定;加强成员国间的国际合作,对计算机和数据犯罪展开调查(包括搜集电子证据)或采取联合行动,对犯罪分子进行引渡;对个人数据和隐私进行保护等。依照欧盟制定的统一指令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欧盟成员国纷纷研究出台本国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在亚洲,新加坡1993年制定了《滥用计算机法》,并于1998年6月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新增三项有关非法进入计算机系统的罪名,以应付日益严重的计算机犯罪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韩国于2001年1月通过了《重要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以建立一套应对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破坏信息通信网络行为的综合性、系统性保护措施。日本将《刑法》的内容延伸到网络领域,增加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规定了关于电磁记录的不实使用罪、电子计算机损坏或故意妨碍他人使用罪、电子计算机使用欺诈罪、电磁记录毁弃罪等计算机犯罪及处罚。此外,日本1999年通过的《禁止非法接入行为法》,明确制止非法接入,预防计算机犯罪,保障通信网络的健康发展。

关于规范和管理网络内容

规范和管理网络内容,不仅是社会管理问题,也是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大政治问题。由于具体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各国在互联网内容的管理模式上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大致可以划分为:政府主导、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和行业主导三种基本模式。管理模式的不同,在立法上也有相应的体现。

(一) 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

这以新加坡和德国等为代表,多采用专门立法规范网络内容,甚至对网络内容提出具体要求,政府直接从事网络内容监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德国于1997年通过《为信息与通讯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网络专门法,对包括网络内容在内的电子网络空间的行为提供了全面、综合的专门法律规范。该法将出版物概念扩展到“音像载体、数据存储设备、图片和其他表现形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容责任,对未成年人保护作了明确规定。2000年12月,德国联邦最高刑事法院通过对“托宾案”的裁定,还确立了网络内容域外司法管辖权。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最早制定互联网管理法规的国家之一。在澳大利亚,有关互联网管理内容的法规及标准由传播和媒体管理局、行业机构、消费者共同制定,主要有:《广播服务法》《反垃圾邮件法》《互动赌博法》《互联网内容法规》和《电子营销行业规定》。《广播服务法修正法(在线服务)》,俗称《互联网审查法》,正式确立了官方性质的互联网内容分级体系。由澳大利亚传播和媒体管理局负责网络内容的监管,根据举报进行调查,并向网络提供商发布相关指令。澳大利亚还颁布了《垃圾邮件法》。

新加坡有严格管制媒体内容的传统,管制内容集中于政治和道德两个方面,相关法条全面、细致。在互联网发展与管理中,政府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广播法》及以其为依据制定的《广播(分类许可)公告》《互联网行为准则》,是新加坡互联网内容管理的基础性法律。其他管制内容则散见于《刑法》《国内安全法》《煽动法》《维护宗教融和法》《不良出版物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法律规定实行网络分类管理,所有网络服务提供商、讨论政治或宗教问题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在新加坡注册的政党组织所建网站、经营网上报纸并收费的内容提供商,都必须在媒体发展局登记后方能开始运营。

韩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互联网审查专门机构的国家,也是第一个强制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实行比较严格的手机实名制和有限的网络实名制。2001年通过的《促进利用信息和通讯网络法》规定,由国家信息通信部来推广和发展过滤软件,对未成年人有害的网络内容划分等级;被划为“对未成年人有害”等级的网站必须有电子标识。在《电信商务法》框架下,还发布过关于网络内容管理的专门法令,如《互联网内容过滤法令》(2001年7月)在法制层面上确立了网络内容过滤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包括BBS、聊天室,以及其他“侵害公众道德的公共领域”“可能伤害国家主权”和“可能伤害青少年感情、价值判断能力的有害信息”。2005年,韩国发生了一系列轰动事件,如有关演艺明星隐私的大批所谓“X档案”在网上被疯狂转载,引发韩国社会关于“网络公开性与个人隐私保护”等的讨论和反思。2005年10月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为网络实名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网络实名制就是网民在网上发言、申请邮箱或注册会员,要事先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详细信息,系统核对无误后才能拥有自己的账号并发布留言。2007年7月《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生效,对35家主要网站实施实名制。2008年,韩国影星崔真实自杀后,又催生了实名制网络法——《信息通信网络法修正案》(俗称《崔真实法》),规定日点击量超过10万的所有网站都需要实行实名制,进一步扩大了网络实名制的范围。但是,2011年7月份韩国发生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黑客事件,网站大规模泄漏个人信息事件,韩国行政安全部8月11日表示,出于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考虑,韩国政府打算分阶段逐步取消网络实名制。

(二)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

这以英国为典型代表,政府并不直接从事网络内容的日常监管,而是将大量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行业自律组织(如英国的互联网监视基金会IWF),由它间接控制网络内容,政府自己则居于“把关人”的地位,提供立法和执法方面的补充、保障、支持和指导。英国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秉持“监督而非监控”的理念,没有专门针对网络内容管理的立法,甚至也没有统一的《新闻法》和《出版法》。英国政府将网络媒体视为出版物的一种,沿用现有法律——如《刑法》《诽谤法》《藐视法庭法》《青少年保护法》《种族关系法》《公共秩序法》《性侵犯法》《淫秽出版物法》《广播法》等来规范其内容。为应对恐怖威胁,英国也注意在立法中赋予政府一定的网络管制权力。2000年制定的《通信监控权法》,规定在法定程序条件下,为了国家安全或保护英国的经济利益,政府可以截收或强制性公开认为必须予以公开的网上信息内容。2001年开始实施的《调查权管理法》,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要通过政府技术协助中心发送数据。该中心则由军情五处负责运营,其官员可以检查和阅读所选定的任何电子信息。

1996年6月,法国邮电、电信和空间部长菲勒对一部有关通信自由的法律进行补充并提出《菲勒修正案》。该法案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为互联网从业人员和用户之间自律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有关问题提出了3个方面的措施并规定了相关刑事责任,但这一修正案在宪法委员会进行的事先审查中就被否定,胎死腹中。从1999年初开始,法国开始执行“共同调控”的互联网管理政策,共同调控建立在以政府、网络技术开发商、服务商和用户这几方经常不断的协商对话基础上。为了使“共同调控”真正发挥作用,法国还成立了一个由个人和政府机构人员组成的常设机构,即互联网国家顾问委员会。

(四) 行业主导模式

这以美国为代表,政府通常放弃通过专门立法等手段干预网络内容,对网络内容的管理由非官方性质的行业协会自发进行,但网络内容同样要受其他非专门立法的约束。

美国除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侵害的立法外,很少有专门针对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9•11”恐怖袭击发生后,美国迅速通过立法赋予政府网络监控权。2001年通过的《爱国者法》,通过修订《联邦刑法》《刑事诉讼法》《1978年外国情报法》《1934年通信法》等,授权国家安全和司法部门对涉及化学武器或恐怖行为、计算机欺诈及滥用等行为进行电话、谈话和电子通信监听,并允许电子通信和远程计算机服务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向政府部门提供用户的电子通信。2002年11月通过的《国土安全法》,进一步要求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在调查机关要求下,有义务向美国政府提供用户的有关信息和背景;警方有权监视互联网上包括个人电子邮件在内的信息来往;如果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或“受保护的电脑”遭到袭击,当局无须事先征得法院同意,即可监视电子邮件和互联网上的其他相关信息。在此情形下,服务商信誉和客户机密须让位于国家安全。美国还专门颁布了《反垃圾邮件法》。

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国际上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其中,使用“个人数据”概念的国家或地区最多,主要是欧盟成员国以及受欧盟1995年指令影响而立法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除外),则大多使用“隐私”概念。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则使用“个人信息”概念。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虽然各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许多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别,但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1)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2)法律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使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不被随意收集、传播或作其他处理,侵犯个人的权利。

美国十分重视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第四修正案专门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为规范网上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发布和隐私权保护,美国先后制定了《电子通信隐私法》(1986年)、《通信净化法》(1996年,后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数据保密法》(1997年)、《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1998年)、《网络电子安全法》(1999年)、《网络安全信息法》(2000年)等法律。其中,《数据保密法》规定,出于商业目的收集个人(包括儿童)信息、发送主动式电子商务邮件等行为,要建立自我规范制度。还规定了出现纠纷后的调解和仲裁办法,同时禁止透露或使用某些政府信息、个人保健和医疗信息等。《公共网络安全法》规定,政府在保证网络安全的同时,还要保证个人的隐私权、知识产权及网络使用者的个人安全,如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主要针对在线收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网站管理者要遵守隐私规则,必须说明何时和如何以一种可以验证的方式向儿童家长索求同意,并且网站管理者必须保护儿童在线隐私和安全。

欧盟将隐私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延伸到个人数据的保护,于20世纪90年代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网上隐私保护的法令。主要有:《欧盟数据资料保护指令》(1995年,欧洲议会)、《电子通信数据保护指令》(1996年,欧洲理事会)、《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1999年,欧盟委员会)、《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建议》(1999年,欧盟委员会)、《信息公路上的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1999年,欧盟委员会)等。这些法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楚的隐私权保护法则,为成员国立法提供了明确的路径。同时还规定,第三国的隐私法律只有经欧盟委员会判定达到“充分的”保护标准,才能自欧盟向其进行跨境个人信息传输。2001年欧盟又出台规范共同体的职能机构组织处理和传播个人信息的专门规章。至此,欧盟已在其成员国间建立起统一有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欧盟成员国中,英国早在1984年就制定了《数据保护法》,此后又出台了《2002年电子商务条例》。法国1978年制定的《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涉及个人数据保护。德国先后制定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1997年,作为《多媒体法》的一章)、《联邦数据保护法》(2002年)等,加强对公民个人数据的保护。

小议参与分配与查封优先权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权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几乎所有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都主张查封优先权,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优先的立法观点,以便确保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一、参与分配的几种形式
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将参与分配定义为:参与分配权又称执行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平均分配权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从此概念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使各债权人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一)优先主义(德国法主义),它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主义(法国法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而使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原则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
(三)折衷主义(瑞士法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和台湾地区。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解释。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条的解释,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查封应当有部分优先权,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在无担保抵押的情形下,对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抢先实现债权的竞争机会也是平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要向法院交纳带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费用,况且这种保证是等额保证,一直持续到执行时止。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其他债权人享受相同的待遇,无异于坐收他人果实。另外,查封优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若丧失查封优先,各债权人会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不能真正体现执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点。
我们说的查封优先只能是部分优先,不能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优先权,其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虽然规定禁止重复查封,但在实体上申请查封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否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都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2、查封部分优先更能体现案件实体的公平。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实行平等主义,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查封处分财产未交付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若无实体法担保权益存在,则其他债权人亦应受偿,这在执行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此查封部分优先既能保护查封债权人利益,又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令人欣慰的是,查封优先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中写进征求意见稿中,希望尽快实施,更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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