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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杂志应打造一流广告/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2:13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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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杂志应打造一流广告

杨涛


深圳市查获一起特大邮购欺诈案件,涉案金额近400万元,除港、澳、台地区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4万多名消费者落入这个邮购陷阱。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近日向全国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警惕类似深圳市恒丰电器有限公司布设的邮购陷阱。(《中国青年报》5月31日)
让我们看看这家骗子公司都在什么媒体上做广告,该公司从2002年7月1日起就从事邮购经营,做广告的媒体都是在读者心目中如雷贯耳的如《家庭》、《知音》、《黄金时代》、《民间文学故事》、《故事会》、《人之初》、《青年文摘》、《家家乐》等一大批知名杂志。看来,骗子们的眼睛真是能识货的。
骗子们为什么专门挑选知名杂志做广告,原因很简单,知名杂志名气大、传播面广、读者信任度高等等,骗子们可以籍此牟取更多的不义之财。因为名气大而吸引骗子不是知名杂志的错,然而,如果因此而放松了把关,给骗子们有可趁之机的话,知名杂志就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可见,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知名杂志有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在一定情形下,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这一众所周知的原因,某些媒体放松要求甚至不择手段去拓展广告源,根本就顾不上广告的虚假。《江苏经济报》去年12月就曾报道某位业内人士说,他所在的杂志社为了赢利,不管客户有没有合法手续,也不管什么内容一律大开绿灯,连开锁、迷魂药这样有可能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的广告都来者不拒。而骗子就是利用了大众对媒体的信任,大发不义之财。在深圳恒丰公司欺诈案中,因为资料不详,我们不能揣测这些知名杂志是否应负责任,但从刊登在某杂志上的一则手机广告中,凭直觉感到杂志社审查工作并不那么到位。该广告以摩托罗拉V70作为广告画面的手机售价199元,摩托罗拉V8088手机仅售138元,而所谓摩托罗拉手机不过是个塑料的手机模型,根本无法通话,与广告所称相去甚远。天上不会凭空掉下馅饼,这么便宜的手机广告我真不知杂志社凭什么让它堂而皇之登上大雅之堂。
我们的许多知名杂志,在新闻报道上,在采用来稿上,苦心孤诣,精益求精,不断地推陈出新,精心打造自己的品牌。但是在广告的问题上却是宽松有加、鱼龙混杂,让一些虚假广告不断混入。孰不料,虚假广告所带来的恶果可能毁灭精心打造的品牌,为了这一时之利,最终损害长久之益。因为,屡遭虚假广告之害的读者从痛恨广告,进而怀疑杂志本身,所谓“城门失火,祸及鱼池”,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深圳恒丰公司欺诈案提醒我们,知名杂志不仅要打造一流的新闻、一流的文章,也到了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核实从而打造一流广告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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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
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1985年12月14日
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黄玉清

  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为之一,当属首长负责的范围。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理论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订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也是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行为涉及的主体看,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凡符合其调整范围的相关人和事均受其约束,因而,其实施后果具有广泛性。正是鉴于上述特点,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当,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而不像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仅对个别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的表决程序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应实行集体表决制。

  二、从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生效后对个人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会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加强对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改变。我国也确实有一套行政立法监督体系,这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中。上述有关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等行政监督主体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设定了撤销权、修改权或司法建议权。且不说上述监督体制完备程序如何、作用发挥程度如何,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以上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如果仅凭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决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命运,相对于人大立法的表决而言,行政法规规章违法或不当的可能性必然会高于人大立法,由此必然会加大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和决议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亦是如此。因而,从经济行政的角度考虑,首长负责制不适合于抽象行政行为。

  三、从弘扬民主、抵制长官意志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立法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整个都在行政系统内部来完成,因为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文件通过及签署与否的决定权在行政首长。另外,我国的行政追偿制度只对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赔偿责任,但对抽象行政行为却没有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首长对职权的滥用和长官意志的滋生,而不利于民主化的进程。

  此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目前行政系统内许多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冲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一定角度讲,上述问题的产生与行政首长负责制不无关系。行业保护、地方保护在一定意义上也都是行政首长长官意志的反映。

  已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立法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这实际上在立法上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限制。为了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应当逐步缩小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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