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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张辉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7:09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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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医患纠纷案件一直被人们所关注。而眼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也各有各的看法和操作方式。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是关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关于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 ,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关于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两种偏见,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看成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重要证据。这种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须明白,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法医鉴定结论呢?毫无疑问,法医鉴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申请鉴定与否由医院决定,采取哪种鉴定形式理论上也由医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医院多是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则更多的是希望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案情。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鉴定,多方鉴定,既影响审限,也使得法官面对同一事故而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鉴定结论难以下判的局面。故,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居中办案,还要有积极而为之态度。如果一案出现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法官都要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还事实一个本来面目,给纠纷一个公正裁决。



安徽省宣州区法院:张辉煌供稿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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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印发2年来,对于规范各地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和防控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地在预案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我部在广泛征求各省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预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要虫媒传染病,我国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存在疟疾传播。目前,云南、海南两省的疟疾流行仍较为严重,中部地区的苏鲁豫皖鄂5省疟疾流行尚未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区出现疫情回升或局部暴发流行,许多省受到输入性恶性疟的威胁。由于疟疾具有传播快、流行易反复等特点,在全国多数地区疟疾流行因素尚未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出现暴发疫情或疫情复燃的潜在威胁依然存在。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的突发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订本预案。
1.总则
1.1目的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突发疫情,指导和规范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2工作原则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科学应对、依法管理的原则。1.3编制依据本预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为依据编制。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全国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2.突发疫情的判定与分级
2.1突发疫情判定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疟疾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2.1.1近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病例;
2.1.2近3年有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10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2例及以上恶性疟死亡病例。2.2凡符合以下条件者,即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
2.2.1疫点及其周围相邻居民点的疟疾确诊及疑似病例得到规范治疗,采取了必要的媒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了疫情监测和报告网络,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
2.2.2自启动应急处理工作之日起,连续30天的疟疾发病人数比此前同期减少50%以上,且周围无新出现突发疫情的行政村;
2.2.3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原学监测结果,证实疫情趋于稳定,经上一级专家的考查和认可后,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转入常规防治和监测。
2.3突发疫情分级
Ⅰ级:在2个及以上相邻省份的毗邻地区出现10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市(地、州),且有大范围蔓延趋势。
Ⅱ级:在1个省内的2个及以上毗邻市(地、州)出现5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县(市、区),且有扩大蔓延趋势。
Ⅲ级:在2个及以上毗邻的县(市、区)出现突发疫情,且有蔓延趋势。
Ⅳ级: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3.应急响应
3.1突发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3.2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Ⅱ级: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由设区的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跨市(地、州)的两个县(市、区)参照Ⅱ级突发疫情执行。Ⅳ级: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3.3应急组织疟疾突发疫情发生后,根据分级响应程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各相关部门组成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和协调;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治、疫情控制和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4.紧急处置
4.1现场处置
4.1.1治疗病人:对所有发现的疑似、临床诊断和确诊疟疾病例,应及时进行规范的抗疟治疗。
4.1.1.1间日疟病人:可采用氯喹加伯氨喹8天疗法进行治疗。A.间日疟和恶性疟混合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5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B.单一间日疟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2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
4.1.1.2恶性疟病人治疗,可选用口服青蒿琥酯、蒿甲醚、双氢青蒿素或双氢青蒿素加磷酸哌喹等青蒿素类药物及其复方制剂进行治疗,但第1、2天均各加服伯氨喹22.5mg顿服。
4.1.1.3重症疟疾的治疗,可选用蒿甲醚、咯萘啶、青蒿琥酯钠等注射液进行肌内或静脉注射,在患者症状减轻后,加服伯氨喹45mg,分2天口服。
4.1.2人群预防服药在出现间日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对发病率在10%以上的乡、村,可根据情况对病人家属及其周围人群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或氯喹(基质)0.3g进行预防性服药,必要时可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全民预防服药。在出现恶性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可根据情况对高危人群(进入突发疫情的地区的旅游、外来务工人员等)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进行预防性服药。
4.1.3媒介控制在媒介按蚊密度有异常升高时应实施媒介控制措施。可根据不同情况,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采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对人、畜房进行喷洒或浸泡/喷洒蚊帐灭蚊,浸泡/喷洒蚊帐剂量为20-30mg/m 2。
4.1.4个人防护教育群众正确使用蚊帐,尽量避免野外露宿,减少人蚊接触;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开展防治工作时应注意做好个人防护,必要时服用预防药物。
4.2流行病学调查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4.2.1确定调查点以分层随机抽样的方式按报告发病率的高低和与疫点的距离,确定若干个调查点。
4.2.2个案调查由专业人员对每个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
4.2.3疫情核查核查乡村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表、发热病人血检登记表、抗疟药处方和发热病人血片标本,并通过疫区居民现场走访调查、疟疾病人个案调查、居民或小学生带虫调查等方法确定突发疫情的范围、强度和疟原虫种类。
4.2.4蚊媒调查进行媒介按蚊调查,确定主要传播媒介(情况紧急时媒介调查可推迟进行)。
4.2.5发热病人血检县(市、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应对所有发热病人进行登记和血检疟原虫,并对虫种进行鉴定。
5.保障措施
5.1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安排落实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物资,成立应急处理队伍,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力资源库,并按突发疫情的级别制定人力资源调配计划,组织疾病预防和医疗机构专家,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和病人救治工作。
5.2通讯与信息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疟疾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做好对监测数据的核对、分析和报告工作。设立疟疾突发疫情报告、举报电话;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5.3物资保障国家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应急储备物资应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补充更新。应急储备物资应包括:抗疟疾治疗药品:氯喹、伯氨喹、哌喹、咯萘啶、青蒿素类制剂等;灭蚊药品: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如溴氰菊酯、氯氰菊酯及氟氯氰菊酯等;设备及器材:显微镜、解剖镜、快速诊断试剂盒,以及其他与应急处理和救治有关的器材等;出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征用社会物资统筹使用。
5.4技术保障
5.4.1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开展疟疾预防和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
5.4.2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管理的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的技术培训。
5.4.3演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疟疾防治工作实际,制定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演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预案由卫生部制定并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领域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的睦邻关系;
  力求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专业术语释义如下: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反海关法规”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障对进出口货物准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依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所开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下列有关情报:
  (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已实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报:
  1、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及爆炸器械;
  4、具有极其珍贵的历史、文化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交换的重点管理物品表中所列名的重要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的职权和能力范围内,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下列情报:
  (一)在其正常活动中获得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有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将在对方境内发生的情报;
  (二)有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国家的有关走私物品的来源及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经常性地参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具体人员的活动情况,特别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情况;
  (二)请求方所通报的将导致严重的非法进出境货物的情况;
  (三)有理由确定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具体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下列情况:
  (一)对向请求方提供的官方文件,如签发的报送单的确认;
  (二)被运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方式及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所必需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形式的请求,但事后应及时用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的内容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有关案件的实质及相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条文;
  (六)对请求事宜所涉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准确而详实的情况介绍。
  三、请求应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有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任何依照请求所提供的协助都不应违背被请求方国内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文件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请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说明理由。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证明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在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受提供方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对方提出的请求侵犯该国主权,危及该国安全和其他利益,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声明,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非法贩运
  一、双方海关当局为防止、调查和惩处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应主动在最短时间内通报有关下列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
  (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载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犯罪动态以及打击走私的成功经验。
  三、如双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国内的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款的执行范围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协助,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快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过往两国共同边境的货物及运输工具应由双方共同议定的验放口岸出入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兼顾现行的国际运输法规的同时,努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验放能力。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海关监管保障措施和海关单证的进行咨询和协商。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对货物、人员及邮递品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查验的技术设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违规手段、查缉方法及其成效;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海关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加强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包括:
  (一)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项,特别是为了解海关监管查验技术设备,计算机技术和其它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而进行的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海关业务信息和科技应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而支付给证人、专家、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确立其中央一级海关部门间的直接联络方式,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后授权各自地方海关建立联络关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相互咨询和协商。

  第十六条 协定的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十七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通过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哈萨克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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