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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7:12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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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毛立新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相隔七年之后的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成为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热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由此带来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对公安工作、尤其是刑事执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目前,法学界正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

  学者们提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在现行宪法体制下进行修改原则。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大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修改的幅度,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短期内宪法不可能再次修改、司法独立尚未确立等因素,目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大改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小改又不能解决存在的许多问题,因而,实行中改较为适宜。关于修改的路径,多数学者认为应从解决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突出问题入手,抓住重点,兼顾全局,逐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正优先打击与保护、实体和程序并重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多数学者主张应坚持公正优先,认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价值是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零效率和负效率。在公正与效率不可兼得时,宁可牺牲效率也要维护公正。打击与保护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既不能为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也不能因片面强调保护而削弱打击犯罪。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打击、轻保护”,因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护。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两者并重,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点重强调程序公正。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我国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以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维护程序公正。

确立保障合法权利的诉讼制度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们提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以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沉默权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实现控辩平等,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予确认。考虑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可先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废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

  实行控辩平等和司法审查。学者们提出,应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学者们还认为,应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侦查强制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法官审查批准,并建立我国的侦查法官制度。

  改革羁押制度。学者们提出,虽然2003年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取得成效,但造成超期羁押的深层次原因尚未根除,必须通过改革诉讼制度加以解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羁押、超期羁押问题,学者们提出要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并根据不同案件需要科学设定办案期限。

完善刑事证据立法

  创新证据概念。针对传统证据概念的“事实说”、“依据说”,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是证据”,进而将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分为人证和物证。

  正确认识证明标准。多数学者支持“法律真实论”,认为刑事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必须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为坐标。还有学者指出,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如何理解仍是个问题,因此必须设立具体的认定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不能让控方承担绝对的、无限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也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关于赃款去向问题,应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有学者提出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强化庭审质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证重视不够、庭审流于形式问题,部分学者提出要正确认识质证的法律属性,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随意简化。还有学者提出,法官要更多地实行当庭认证,以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先审后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为解决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学者们提出,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无故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追究相应责任;应完善证人保护和证人保障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亲属,并对证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学者建议实行证人宣誓制度。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提出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仅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做法,既没有达到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还削弱了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为解决辩护方难以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问题,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研究毒品犯罪证据问题。就毒品犯罪中有关证据问题,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明知”要件时可采用推定的办法,以减弱控方举证的难度;对缉毒工作中使用的情报人员,其出庭作证要采取特殊的变通方法;缉毒中广泛运用的诱惑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要设立限制性的规定等。(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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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有关措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环保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名单;
二、房屋拆除施工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拆除施工资质证书;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工地登记备案审批表》、《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单位派驻或确定工地监督员通知书》、《建设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
第三条 建设单位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房屋拆除施工进度、拆除施工作业方案和现场管理、渣土清运等措施,并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确保现场整洁等相关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书。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指定各拆迁项目环保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审批后的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结合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把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工作作为拆迁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批前审查和批后检查工作。
第六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派驻或确定,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派驻工地监督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拆除施工方案中有关防治扬尘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认真填写工作日志,定期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坚决制止违章行为;发现严重违章行为,及时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报告,按照《规定》和市容法规处罚。
四、执行公务时,要仪表整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本市重要地区是指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地区,二环路以内地区以及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区。
二环路以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硬质板材;二环路以内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金属板材。
第九条 拆迁施工现场作业(包括清运渣土)必须进行洒水降尘,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楼房的,其渣土必须通过专用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
第十条 本市主要交通道路沿线、市区重要地段以及拆除房屋面积较大的拆迁工地,应当组织在晚上20点至次日6点之间进行拆除施工,并于收工前认真清理拆除现场,保证施工现场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当及时采取地面硬化措施,经常洒水,防止扬尘;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长安街沿线等地段拆迁施工现场的渣土应当在1日内清运完毕;拆迁施工现场渣土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
第十三条 拆迁施工现场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及时集中分拣、回收、清运生活垃圾,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渣土清运,必须使用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向市或者区、县渣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消纳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3号令)进行装载,运输车辆装载渣土不得超过槽帮上缘,并苫盖严密,槽帮挂钩灵敏有效,确保出入车辆不带泥,并按照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泄露遗撒、尘土飞扬。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渣土必须消纳到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渣土消纳场所或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填工地,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八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及城管监察、市容监察组织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必须依法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于不属于本单位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可以向有处罚权的部门出具处罚建议书。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7日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编制保护规划。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经市文物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控制性保护街区、村镇,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登记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四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的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收藏单位要求变更核准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三级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上述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对不再收藏的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交换、转让的,应当报核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识;销售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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