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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5:17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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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章程作为一类社会团体的自治法规,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就会产生无效的后果。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章程是公司必备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效力范围不仅适用于公司股东,而且对于将来成立的公司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公司当然应当受章程效力的约束。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和议事规则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对公司起诉。除此之外,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通过修改其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可以改变经营范围。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制定,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或者说,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公司法修改之后,将原来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修改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将经理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公司法还确立了民事责任机制,以确保公司章程有效地得到贯彻实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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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2003年3月27日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169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5月21日

  第一条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承担省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设立项目法人,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项目法人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于确定后15日内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公开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邀请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采取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职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将招标文件和其他有关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时,同时抄报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七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三阶段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行监理。

  第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完成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签订施工和监理合同等事项后,提出开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施、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附具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力量投入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三)向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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