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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启示/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7:38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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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启示

俞云鹤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本文就该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些评析,以期对相关立法调研工作有所裨益。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不少亮点,值得研究和借鉴。本文就该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些评析,以期对我们正在进行的相关立法调研工作有所裨益。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一大亮点,是在地方性法规中第一次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该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然而,对云南的这一规定,目前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原国家环保总局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其他机构如要来管理就是“越权”行为;而且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当然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因此,《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不合法的。

我们认为,《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充实和创新,是在地方立法领域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结果,是完全合法的。我们坚决支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要理由如下:

一、符合现行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必须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无线电管理。虽然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在法规条文中没有出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文字,但从实际意义上看,当时所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就属于现在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许多规定,现在来看,其实就是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规范。因此,可以说,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本来就是无线电管理的题中之义。《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无可非议的。

二、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抵触。
同样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法律条文中既没有出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文字,也没有相应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规范。此后,我国相继出台了属于环保法律体系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但就是没有出台《电磁污染防治法》。换言之,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关于电磁环境保护以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因此,《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与现行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抵触。认为云南的这一规定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部门规章不能约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应当承认,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确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一规章的执行情况如何,笔者没有调查,不敢妄言。但是,从环保部门对于已经有法可依的水、大气、噪声污染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实际效果来看,离法律和人民的要求尚有相当距离。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原国家环保总局近年来对电磁辐射环境作了摸底调查工作,此外还做了什么重要工作,我们普通百姓就不清楚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人大或者地方政府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并不能无条件地约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仅凭原环保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这一规章,就认为地方性法规确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是“越权”,那是站不住脚的。

四、符合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立法新思路。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在全省范围内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这在全国是开创性的。至于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地方性立法上,许多省市近年来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都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主管部门或者共管的主要部门。例如,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9月通过的《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公安、气象、环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职责”。广东省政府于2007年2月发布的《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明确要求:“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职责”。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九章“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中,明确规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相应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规范。可以说,对于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从中央到地方都已经引起了重视,并且在立法思路包括对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的设定等方面,认真贯彻解放思想,敢于创新的十七大精神,有了新的立法思路。《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确立无线电管理机构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符合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立法新思路的。

我们深信,随着《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作为第一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地方法规的出台,必将引来全国各地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的相继出台,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必将日益规范化、法治化。


(200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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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本市土地与空间资源,促进土地利用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德市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在建设项目选址(或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经评审合格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条件)或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住宅

1.宿舍、保障性住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

2.普通住宅、高级公寓、别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

(二)商业(批发市场除外)、服务业、办公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新增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以上;

(三)场馆与园林、医疗类:新增配建停车位100个以上;

(四)混合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工业类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建设项目规模达到规划方案阶段启动阈值的3倍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公路客货运场站、铁路客货运场站、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物流中心、停车泊位大于100个的社会停车场(库)、封闭的城市道路出入口、高速公路(市区段)出入口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四)各类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菜市场等建设项目;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二)选址或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第二条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三)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范围附近存在比较明显的交通瓶颈或交通敏感区域时,应适当扩大评价范围,把交通瓶颈和交通敏感区域纳入评价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年限为建设项目正常使用初年和总体规划目标年。

第十条 交通影响评价时段与评价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基本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应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当二者不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均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

(二)按照工作日、非工作日分别叠加评价时段的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交通系统最不利日作为交通影响评价日。当难以判断时,应对工作日和非工作日分别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范围与年限;

(三)评价范围现状与规划情况,主要包括评价范围内土地利用与交通发展情况等;

(四)现状交通分析:

1.交通调查方案说明;

2.现状交通运行状况评价。主要对评价范围内各种交通方式的交通流特征、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政策及措施进行说明,对评价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公共交通、自行车、行人和停车等交通系统的管理措施、供需和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现状交通系统存在的问题。

(五)交通需求预测:

对各评价年限、各评价时段的背景交通和项目新生成交通进行预测,分析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交通量分布和运行特征。

(六)交通影响程度评价:

1.评价范围内主要交通问题分析。根据交通系统供需分析和交通影响程度评价,提出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存在的主要交通问题;

2.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评价对象包括范围内各种交通系统,包括机动车、公共交通、停车、自行车和行人等;

(七)交通系统改善措施与评价:

1.建设项目内部进行交通设施优化,改善出入口布局与组织。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出入口与外部交通的衔接状况,提出出入口数量、大小、位置以及交通组织的改善建议,优化建设项目内部道路与停车布局;

2.评价范围内进行科学、合理、可实施、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的交通系统改善。主要内容包括:各交通方式的交通组织优化,道路网络改善和道路改造措施,出入口和交叉口的渠化以及信号改善措施,公共交通系统改善,自行车、行人和无障碍交通系统改善,停车设施改善等;

3.改善措施评价。

(八)结论及建议:

1.评价结论。明确项目建成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程度,明确交通改善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否接受。交通影响程度为不可接受的建设项目,应对其选址、报审方案提出调整建议;

2.明确必要性措施。提出保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接受的前提条件,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影响为显著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明确必要性措施;

3.明确建议性措施。主要包括对建设项目内部或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推荐采取的措施与方法。

第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采用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有效,交通需求分析、交通影响程度评价、交通改善措施与评价采用的标准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要求。采用虚假数据,进行虚假预测、虚假评价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专业交通咨询资质或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其中承担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其资质不得低于相应规划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规划方案编制单位不得承担相应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相关专业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申报单位重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经专家、相关部门审查认为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必要性改善措施不科学合理,不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专家及专业部门应提出对选址、报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申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单位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报审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除应遵守本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情况。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

第二章 康复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
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各州(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条件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当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省内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应当有适当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牧)疗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智力、精神、视力和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训练服务。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第三产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就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代为扣缴和征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应当优先与残疾职工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并在政策、资金和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类涉农(牧)补贴和优惠政策。对从事农(牧)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区服务业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适当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减免劳动能力评估和技能培训费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省级以上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通过广播、报刊、图书、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人应当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贫困重度残疾人进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时,不受年龄限制,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安养或者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实行实物配租;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因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及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实施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和维护,依法查处非法挤占、挪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提供条件。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第四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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