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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之合理性的新视角/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9:33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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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之合理性的新视角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学理上早已有之,但是“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其本质是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这一论断,到目前为止的资料,尚可以认为本人是第一个指出来的。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推行以来,一直是叫好声和质疑声相交织。赞成者多从体制改革、民主政治等诸多方面加以论证。而反对者则从其合法性和效益、效果出发,甚至要叫停相对集中执法。这些观点虽然不能说是三纸无驴,离题万里,起码是没有抓住这一制度的本质合理性。

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转型,导致政府越来越倾向于以行政给付手段为人民服务,公物即是其中一种。至少是目前,其中由行政机关提供和管理的公物还占很大一部分,而且地位日益重要。向在我看来,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执法,是其物质基础就是城市中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的相对集中。而这些公物上天然附随的公物警察权,在性质上相同,在执法程序上相近,但由于立法时的不尽科学,分散授予不同机关。在城市中相对集中这些公物警察权,一定程度上正是对这些不科学立法的纠正。

当前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存在者几种复杂情形:一是刚才提到立法分配时的分散和不科学;二是一种公物存在多种公物警察权的竞合,甚至其他警察权与公物警察权竞合;三是存在其他行政权与公物警察权的竞合;四是部分城市公物警察权还并没有集中到执法局;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给公安机关保留了一部分公物警察权,主要是兜底性的和拘留的情况;第六,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我国对于公物的特别使用许可制度尚没有成熟研究和建立,这导致很多以“未经许可”或者“擅自”为构成要件的处罚范围极度夸大,导致缺乏可执行性。

也许相对集中制度的设计者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这些。但是为什么相对集中执法首先会在城市管理领域得以推行呢?这一问题足以发人深省。要研究公物警察权,尤其是研究城市公物警察权,特别是城管相对集中来的城市公物警察权,必须对实证法进行一定的分析,然后发现,所有法规一一贯之客体,仍然是城市行政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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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办的审批工作。
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登记审查,审批分管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六条 凡适合乡镇集体开采的中、小矿床和大型矿床的边角矿块及其他国家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床,经过审定后可划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和范围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审定。矿界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划定。矿界划定后,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第七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个体采矿矿种和范围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矿界由县有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九条 《矿产资源法》生效前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或影响国家其他建设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
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企业或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协助下,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到其他地点开采时,需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需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营矿山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均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有关主管部门
审查,报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准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抓紧筹备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要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破坏、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合理开采,保护资源,采剥并举,剥离先行,提高采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意不报或造成破坏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缴纳管理费,缴纳的数额,分配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乡镇集体办矿,在贷款、税收、供电、物资供应以及产品销售、利润留成比例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其所有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立章法,乱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如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缴售。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
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对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按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劳动部
门决定。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开采登记审批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办事,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6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纠建并举,注重预防,务求在重点工作上有新成效、在难点问题上有新突破,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提供重要保障。
  (一)积极推进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认真落实西部地区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政策;继续做好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工作。坚决查处并杜绝农村学校乱收费行为,绝不允许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仍实行“一费制”的地区,要继续执行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对已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符合“四独立”(独立办学、独立法人、独立校园或校舍、独立财务核算)要求的要加强收费监管,严格规范办学行为;不符合“四独立”要求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坚决禁止公办高中以下学校开办“校中校”、“校中班”,切实加强对“示范”、“星级”等学校达标创建活动的管理,坚决制止把学校分为不同等级、实行不同收费标准的做法,严禁以还贷等名义向学生高额收费。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全面推进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加强对中小学收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挤占、挪用。2006年,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继续开展创建教育收费示范县(区、市)活动,总结和推广一批先进典型。
  (二)加大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力度。推进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体制改革,认真治理变相涨价和层层加价行为。推行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鼓励大型制药企业直接参与竞标;继续推进高值医用耗材和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严肃查处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商业贿赂案件。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推进院务公开,探索建立科学完善的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坚决制止科室承包及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科室经济收入直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院和医生的用药和治疗行为,坚决纠正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等问题。强化医药价格监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全面规范医院药品加价行为,降低医院药品实际加价率,认真清理整顿乱检查、乱开药、乱加价、乱收费等问题,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定价办法,对政府定价的药品分期分批降低价格,对市场调节价格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简化药品批发环节,加速推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抓好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扩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医保定点机构管理。
  (三)认真解决企业违法排污等破坏环境的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保障群众饮用水源安全为重点,严厉打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工业园区集中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问题进行全面整治,并用三年时间督促地方政府和企业对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整改,建立较为完善的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按照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坚决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紧密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综合改革,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取消农业税和其他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资金落实到位,严防农民负担反弹。严格执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乡镇、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坚决纠正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行为,不断完善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严厉打击哄抬农资价格、制售假劣农资伤农坑农行为,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积极推进村干部任期和离任专项审计工作,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和监督。
  (五)继续纠正在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加强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年底前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并严格执行;严格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等程序规定,加强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编制工作,合理确定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听证、许可、承诺、资金监管、投诉举报、行政裁决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全面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完善拆迁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继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会、劳动保障、监察、财政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加强对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好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完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加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
  (六)全面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坚决取消脱离实际以及加重基层、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的评比达标项目,严肃查处利用评比达标活动乱收费和搞各种摊派的行为,制订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活动管理的规范性意见,确保评比达标活动过多过滥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七)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严格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做法,所有城市一律不得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出让的要依法解决好遗留问题;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全面清理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严禁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八)巩固全国公路基本无“三乱”等工作的成果。制订公路“三乱”反弹摘牌办法,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临时性动物、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严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外的各类站点,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情况的审计监督;畅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深化治理党政部门报刊过滥和利用职权发行报刊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发行行为。
  (九)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管行业必须管理行风”的原则,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基层为重点,坚决纠正以权谋私、与民争利、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弄虚作假行为;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和行业,要围绕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以良好的作风取信于民。深化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在坚持全面评议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实际,把评议工作与纠风专项治理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开展对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评议。各省(区、市)和有条件的市(地)要开办“政风行风热线”,并逐步建立纠风工作互联网站,强化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部门和行业作风的监督。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纠风工作作为党风政风建设的重点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实际,尽快作出工作部署,细化任务,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加强对纠风工作的考核。各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精心制订工作方案,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分工抓紧组织实施。各派驻监察机构要把切实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纠风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解决企业违法排污问题作为纠风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抓紧抓好,务求实效。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各项治理工作的全过程,坚持定期的普遍检查与经常性的明察暗访相结合,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落实全部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政策,以及地方政府履行教育投入责任情况;招标采购中标药品让利患者、医疗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情况;企业违法排污及治理情况;有关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以及农民工工资等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评比达标活动依法登记和清理情况;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及出租汽车行业收费情况;可能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路段。
  (三)坚决查处不正之风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以查案促纠风,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曝光。要从严查处以下方面的问题:学校以“改制”等名义违规收费、中小学校违规办班收费、学校强制性服务收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出台收费政策,以及政府部门挤占、挪用、截留教育经费的;医疗机构乱收费和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和开单提成,刊发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以及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挪用、克扣涉农转移支付和粮食直补资金,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特别是由此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的;侵吞、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和城镇房屋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的;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中以罚代纠、只罚不纠和借执法为之名谋取私利的;政府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养“黑车”,或因监管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侵害出租汽车企业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注重预防,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加强调查研究,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防止蔓延。要切实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要从改革体制机制、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入手,逐步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在教育方面,要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抓紧抓好教育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区域内办学差距;全面清理和规范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全面落实学校收费公示制,清理规范后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做到公开透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教材价格的监管,建立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内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定印装技术标准和质量、价格行政部门审定价格的中小学教材联合审定机制,推行教材出版、发行招标采购制度。在医药卫生方面,要加快健全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加快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服务体系,方便城乡群众看病就医,降低医疗负担;要进一步完善药品审评程序,严格药品审评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对部分政府定价药品试行核定出厂价和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也要通过深化改革、创新机制推进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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