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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法律问题/习文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4:34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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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这可以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其中有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此次刑诉法修改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进一步保护,也是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有益尝试,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上述条文,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特定章节的犯罪。同时规定“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且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决定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都确保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会被滥用。

  在此之前我国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情形,三者的不起诉决定都具有确定性,因而没有可裁量性。而本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不仅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在实践过程中总结经验,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推广开来,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区,从而有效弥补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对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再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不起诉,不仅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使执法办案更加人性化。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正式设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附条件不起诉不再是“违法试验”,而是“有法可依”。其设置比较合理,内容也较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但具体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相关的配套制度尚需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加以探索。

  1、设置上的不足

  首先,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从现行刑法来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极少,而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仅有两个罪名。从宣告刑来看,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起刑点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之间,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数,且都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区。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简单。“有悔罪表现”的条件显然更多的是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且对于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样的规定也显得过于简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不起诉”而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但承办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对其是否真心悔过作出准确的评判。从而可能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提供了条件和便利。

  2、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修正案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程序和撤销等方面都做了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如比照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工作流程,由承办人员审查完毕,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烦琐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同时,按照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给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这将再次引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

  3、配套机制的缺乏

  修正案虽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但仅为四项较为笼统的义务,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前尚未羁押,在不起诉后又未受到任何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免会使其对自身行为缺乏必要认识,认为即使犯罪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而放纵了犯罪。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出于矫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对其帮教、挽救工作必不可少。修正案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缺乏具体的未成年人帮教机制,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检察机关具体进行矫治、教育也不现实。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举措

  (一)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与条件

  1. 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诉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且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三年以下的犯罪均采取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均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比较协调,也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2.建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调查评估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应该通过三方面来判断:一是其过往的一贯表现;二是其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三是其在考验期中的表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时,可结合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程序,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各种背景,从而为评判其在考验期悔罪表现的是否真实、自愿提供参考。

  除了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在进行调查评估时还应考虑以下情况:(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危害程度,包括是预谋还是临时起意、是累犯还是初犯、是主犯还是从犯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并真诚悔过,是否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履行了赔偿、补偿等义务。(3)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其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是否突破大多数人对一般未成年犯的预期。(4)有无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有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尤其要考虑有无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5)有无良好的帮教条件。

  (二)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充,为防止执法的随意性,避免可能出现的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制定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制度制约

  高检院应尽快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细则做出明确规定,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附条件不起诉办案制度和流程,从而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采取有效的内部制约。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设想:

  (1)配备专业化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各地基层院大都尚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甚至没有在侦监、公诉科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将未成年人案件混同于成年人案件。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不仅要有专业的法学功底,更应熟知未成年人特点,并且具备的一定的心理学、教育学知识,既保证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又能运用各方面的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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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检察机关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积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立案监督案件5019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4265件,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立案3717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已立案3541件,促进了严格执法,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好评。但这项工作要继续深入发展,保持积极、稳健的发展势头。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措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立案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的工作方针,严格监督程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效果,把立案监督工作健康、规范、富有成效地开展起来。
二、进一步加大立案监督工作力度。要健全立案监督工作机构,各地批捕部门要指定专人办理立案监督案件,使这项工作常抓不懈,要继续坚持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半年、全年都要专报。要积极探索立案监督的途径,力争立案监督工作有新的进展。1997年开展较好的省份,要在深入上下功夫;还没有普遍开展起来的省份,要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扭转落后局面。
三、严格立案监督程序,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各地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着眼于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要坚持行之有效的办案制度,强化调查。要加强通知立案后的跟踪监督,确保立案监督成果。要把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结合起来,对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已立案的案件,要适时介入侦查,防止出现久拖不办的现象。
四、要突出监督重点。各地要在查办那些案情重大的,有较大社会影响及涉嫌徇私舞弊的案件上下功夫。要把开展立案监督与查办司法腐败结合起来。
五、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积极协商,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争取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工作的配合。要加强向人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把立案监督工作做好。
六、要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上报和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案件范围,按照《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备案审查情况通报》(〔1998〕高检刑发第6号)执行。
七、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针对本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实际,研究部署下步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八、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院立案监督工作的指导,要注意抓典型,对立案监督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推广,以推动立案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各地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
(1986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山林火灾,保护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建设第一流的风景旅游城市,特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山林火灾的一般处罚;触犯法律、法令者,应依法惩处。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的山林分三个等级保护,即:西湖风景名胜区、白龙潭、灵山风景区范围内的山林为一级保护;牛放岭、百子尖、竹杆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
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山脊线以西、留转公路以东范围内的山林为二级保护;其他山林为三级保护。
  第四条 人为造成山林火灾,按下列情况进行赔偿:
  一、烧毁山林,以烧毁面积内的木材蓄积量计算,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赔偿损失。
  二、烧毁竹林,以烧毁面积内的竹子株数计算(眉围、杂竹按鲜竹重量计算),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赔偿损失。
  三、烧毁疏林、荒山,除烧毁山地面积内零星竹、木按上述办法赔偿外,并视柴草长势按每亩二十元至一百元赔偿。
  第五条 对引起山林火灾的肇事者,除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和山林保护区的等级,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理。
  第六条 属单位领导指派前往工作的城市居民、农村村民和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生产、生活用火造成山林火灾者,除处罚当事人外,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处以
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山林火灾赔款和罚款,分别由市园文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部门代收,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收据。赔偿款和被烧毁的残余竹、木,归山林经营或
管护单位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八条 在山林火灾的当地没有固定住处的肇事者,找到担保人后,可暂缓一个月内将赔款和罚款如数交清;赔款和罚款数额在千元以上者,可分期付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林火灾肇事者,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损失较小,影响不大。
  二、迅速报警,积极补救,主动坦白,认错态度好。
  三、不满十三周岁的不予处罚;年满十三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从轻处罚,但如属家长或监护人纵容肇事酿成火灾者,则处罚家长或监护人。
四、患有精神病的(需经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不予处罚,但要责成家长(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林火灾肇事者,从重处罚:
  一、损失较大,后果严重。
  二、不积极补救,认错态度不好。
  三、拒绝传讯或逃避处罚。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执行护林防火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山林火灾的经营、管护单位和护林人员,从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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