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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中的法官思维/张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8:07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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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有必要也是必须要重新返回案件审理的实地场域,通过田野观察之后来仔细地梳理其中内在的各式机理及逻辑,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据中国”而非“关于中国”的思考和讨论

  对于当下中国法院的实践及其效果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学术界有着不同的争议。之所以有如此众多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学者赖以为凭的理论框架与研究进路的前设所致,比如程序正义理论、传统和合文化思想等。由于既有的观点都是通过选择某一理论作为支点,进而可以说它们都是戴着有色眼镜在观察法院的案件审理及诸多实践,这注定是无法看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真实逻辑,也无法洞见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思维方式和过程。为此,既有必要也是必须要重新返回案件审理的实地场域,通过田野观察之后来仔细地梳理其中内在的各式机理及逻辑,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据中国”而非“关于中国”的思考和讨论。
  2013年暑假期间,笔者来到某市法院进行田野调查,第一天就碰到某法官下午要审理一件较为难办的案件。该案件在当地法院之所以被称之为新颖和难办,新颖既有第一次碰到此类案件的味道,更重要的则在于法律关系的新颖。该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所以适用法律尤其是证据认定上就存在很多疑难。难办就在于原告并没有请律师协助,使得案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走下去,也无法与原告在法律的路径上进行沟通,而被告则干脆没有到庭。对于这种情况,要是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的话,法官只能开庭审理,而按照既有证据又无法认定被告侵权,则可能会驳回起诉,这种结果原告肯定是无法接受的。因此,在庭前的非正式沟通中,法官就耐心地劝说原告撤诉,并就该案件应该如何取证、进行司法鉴定和提出诉讼请求等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在法官劝说原告撤诉之时,笔者注意到两个问题:第一,当原告要求/请求法官给其写了书面材料之时,法官立刻就拒绝了;第二,法官在劝说过程中,始终不断地强调“将心比心”、“我要是碰到你这种情况,也会着急”等。
  很显然,对于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如果简单地套用当下教科书教给我们的那套知识肯定是无法充分而有效地解释全部的实践逻辑。众所周知,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由于案件受理的激增以及话语方式的转变,法院开启了庭审方式改革,其中最为紧要之处就在于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既往的案件审理程序中,法官不仅要审理案件,还需要担负发现证据和证实证据的责任。通过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更多时候则是对原被告呈现在其面前的证据进行判断,举证责任也相应地分配给原被告,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则要求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动的角色。如果以此为依据对法官的做法予以评价的话,则会发现,其行为很显然是突破了被动的、中立的角色,甚至还扮演起帮助原告出谋划策的角色。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其行为是需要加以批判的。
  庭审方式的改革、案件的不断激增尤其是错案追究制度的构建,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喜欢教条地执行法律,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案结事不了”,众多的涉诉信访就是较为明显的例证。针对这种情况,法院系统发起了一场新的思维转化,要求法官不仅要审结案件,还需要做到“案结事了”,这种思维变化反映到案件审理方式上就是:更加重视和强调调解的功能,对此还构建起调解考核制度甚至调解率要求的强化机制。调解本身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在于其所具有实现正义的功能,但调解实现的正义并非是程序主义者所宣称的程序正义,更多的是实体正义,尤其是与日常生活紧贴的实体正义。调解机制的内在价值与政法传统下司法的群众路线的内在精神是内在勾连在一起的,而要实现实体正义,则需要法官深入到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场域之中。因此,如果以此作为评价该案法官行为的依据的话,则发现其并没有能深入到事发现场,而仅仅是限于办公室的交谈,进而也是需要反思和批判的。
  但是生活塑造了理论,而非理论塑造了生活。仅仅以单一理论作为研究的进路,显然会发现该法官的行为的确有很多需要反思之处,但其毕竟又成功地实现了案件的解决,至少可以说是暂时地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为此有必要去探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真实思维。实际上就法官来说,在审理案件之时之所以耐心地劝说原告撤诉和帮助出谋划策,并非是其有意识地在实践某种法学理论或司法哲学,而是有着内在的较为合理的行为逻辑:
  第一,案件不能搞砸在自己手中。由于法院构建了法官绩效考评指标,对法官的结案率、案件平均审理时限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劝说原告撤诉,则是最为有效率地结案方式。虽然撤诉后,原告经过一番准备之后可能又会重新起诉,但由于案件是随机分配的,因此案件会分配到谁的手中就很难说了。
  第二,既定的法律尤其程序规定对法官构成了强有力的约束。虽然法官在劝说原告撤诉之时,不断地重复和强调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也细心地给原告就应该如何取证、固定证据以及提起诉讼请求等加以指导,但从没有越过法律的雷池。
  第三,实体正义观仍然是法官行动的内在动力之一。虽然西学东进已有一百多年,我国近几十年通过法律移植、模仿等也构建起现代的司法制度,但司法在运作之时,其中的行动主体如法官仍然受到传统的实体正义观的支配。有所区别的是,当下的法官更多地是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在既定的程序的框架之下,谨慎地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
  本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体现出来的诸多特征,并非是单独和孤立的,而是中国整体法治建设和状况的征兆。为此可以推断,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既非像某些保守主义者所言,由于法律移植出现了诸多的水土不服;也非像某些西化论者所说,一旦移植西方法律之后实践上就会有大的改观。诸多的实践表明,当下中国秩序形成原理既与传统社会运作逻辑渐行渐远,但也并非是一蹴而就,而更为紧要的则是西学逐渐地与中国自身的思想融为一体,并不断推动当下法治秩序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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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各直属单位:
  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
策,关系到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边防巩固,关系到东西部地区的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
富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1999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2000年,国务院成立了以朱镕基总理为组长
的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 实施西部大开发已是全党、全国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角度,
按照“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全力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提高药品
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促进西部地区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局党组研究,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积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建立、完善药品研究、评价监督管理体系,促进西部地区
医药科研开发的发展
  (一)从西部地区实际出发,特别是要结合西部地区的地方病、多发病新药研究的要求,
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省(区)建立临床药理基地。组织专家有针对地进行指导,帮助培训相
关人员。
  (二)根据西部地区的需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基地。
  (三)支持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筹建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加强西部地区医疗
器械检测工作,提高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

  二、优先安排西部地区药品项目审评,加快西部地区药品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四)对西部地区申报的二类以上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新药和利用当地药材资源
生产的三类中药新药,给予加快审评政策待遇。
  (五)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三类产品注册和准产体系考核工作。

  三、积极帮助和鼓励西部地区实施中药材产业化
  (六)积极支持并鼓励医药企业利用西部地区药材资源建立工业原料基地和商业货源基
地,促进西部地区按照保护和开发并重的原则,合理利用西部药材资源,走持续发展的道路。
使用西部地区野生药材生产药品的,必须建立相应药材人工种植、养殖基地。
  (七)积极引导西部地区药材基地实施药材种植质量管理规范(GAP),提高药材生产质
量。
  (八)根据西部地区需要,组织专家帮助西部地区进行药材资源、质量标准研究,并指
导西部地区合理规划药材生产的品种、区域等。

  四、积极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具有地区特点的民族药
  (九)做好西部地区民族药地方标准转为国家标准的工作。在具有国家标准的西部地区
民族药中,遴选部分品种进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部分品种成为非处方药品。

  五、加大支持、帮助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力度,提高西部地区药
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十)组织专家对西部地区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帮助和指导企业进行GMP
改造。
  (十一)优先安排对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检查工作,按照认证程序,加快
认证步伐。
  (十二)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ISO9000系列认证分支机
构。
  (十三)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ISO9000系列认证工作。

  六、大力帮助西部地区加快执业药师队伍建设,提高西部地区药品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四)组织内地优秀师资力量,为西部地区免费提供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师资培训。
  (十五)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在部分省(区)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前培训。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开展与西部省(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干部交流活动
  (十六)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对部分省(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
门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七)局机关、部分在京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创造条件,开展与
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活动,为西部地区培养药品监督管理业务骨干。按照
国家有关干部管理政策,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同时,鼓励西部
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干部到局机关、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

  八、不断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外交流
  (十八)有重点地安排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出国培训和考察。同时,创造条
件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必须充分认识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意义,坚
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作为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根据以
上部署,制定本地、本部门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的具体办法,实事求是,扎实工作,为西
部开发作出贡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将制定的具体办
法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四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令2008年第13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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