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电力职工能否成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李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2:18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2013年8月某县一乡镇供电所辖区内xx村一变压器下漏电保护装置因电路故障经常跳闸停电,包村电工检查线路怀疑是该区域个别村民家中有漏电情况且暂时无法确定并排除故障,经请示供电所长后将漏电保护器停运直接为用户送电,十余天后一日晚上因暴风雨致变压器导线断线落至村内道路当中,因漏电保护器没有使用导线带电,后两名行人路过此处被电击身亡。

  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发生,原因一: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致电线断线落地;原因二:变压器下一级漏电保护装置停运,落地导线带电。正常情况断线后漏电保护器动作断电。

  按照国家经贸委及供电公司相关规定,基层供电所负有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电力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明确规定:一级漏电保护器(变压器台区漏电保护器)动作后,必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能投运,不得强行送电。很显然,该供电所长及包村电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经贸委电力行业操作规程的行为,两名行人触电死亡与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一届检委会7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两高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国家经贸委颁发的电力行业规程属于电力行业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是电力部门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不属于电力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的范畴。目前电力部门存在两种职能,一种是为用户提供电能的企业经营职能,另一种是依据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该供电所人员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就是行使农村电网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能,且符合解释(一)主体扩大的解释精神,应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供电所属于供电企业的下属机构,其工作职能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停运漏电保护器属于违章作业,造成两名行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该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暴风雨致导线断线落地,不可抗力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倾向按照渎职罪追究供电所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

高军


[摘要]

  “财政为庶政之母”,国家一切事务的推进均仰赖于财政。现代法治国家在财政上表现为“租税国家”,国家本身不从事生产经营,其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主要以课予公民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取之于民众。在现代法治社会,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的明文保障。国家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本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必须进行正当性论证并遵守相应的课征原则。在我国,政府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尚未实现法治化,应当从“正义国家”公民宪法财产权保护的角度予以规范。

[关键词] 金钱给付义务;税收;公课;罚款


  “财政为庶政之母”,财政对任何一个国家的重要意义均不言而喻。现代法治国家在财政上表现为“租税国家”,国家本身不从事私经济活动,而留由社会自由发展,其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通过公权力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方式取之于民众(其中主要通过税收的方式)。[1]政府从国民经济中筹措公共活动所需资金的方式主要有:①要求公民直接给付物或劳务。在当代的实践中几乎不使用这种方式,这一原则仅存在于金钱给付不能满足,尤其是兵役方面。②通过国有企业、国有土地的盈余等“财产收益”扶持国家。但这种方式在自由经济国家问题颇大。③以公课形式取得收入。所谓公课是以财政收入为主要或次要目的的强制性公法金钱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公课又包括税收和非税公课,非税公课则包括规费、受益费(由于两者均以对待给付为要件,故合称为受益负担)以及作为新兴的财政工具的特别公课三种类型。除以上三种方式之外,政府还有大量其他的收入来源,如罚款,以及从没收、捐赠获得的收入等。[2]在现代社会,由于通过课以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对宪法保障的行为自由的限制最少,在财政收入方面,市场经济国家无不选择该方式进行。

一、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主要种类

  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主要包括税收、非税公课(包括规费、受益费、特别公课三种,在我国通常被统称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罚的罚款、刑事罚的罚金、滞纳金等。在我国,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罚款虽非财政收入来源的主要形式,但由于其规范性差,乱罚款现象极为严重而备受公众诟病,故罚款事实上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因此亦有于此一并探讨之必要。

1、税收。税收是公共当局为法定强制性的金钱给付,公共当局毋须对此为对待给付,符合征税要件时即产生公法上债的关系。税收具有以下特征:(1)非营利性。税收是以满足国家的一般需要为目的,而非营利性。纳税义务人仅将其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中收益的一部分,归国家所有,以作为其财产自由保障的对价,除此之外,不负对国家财政分担的义务。[3](2)共同报偿性。税收的课征,不采取个别报偿的原则,而是根据共同报偿的原则予以决定。也就是说,税收与个人自国家所接受的个别特殊的公益服务或利益,并无直接对应的关系。(3)强制性。税收的课征,是运用国家政治权力,强制实行,亦即课税权属于国家主权,课税权的行使具有强制性。

2、非税公课。(1)规费。作为对本着申请人利益而做出的具体职务行为或其他行政服务的对待给付而交纳。其管辖部门不是财税机关,而是按照其提供对待给付事务的性质,相应的定其管辖机关。规费具体又分为对职务行为的行政规费和为使用公共设施而交付的使用规费。规费主要特征在于有给付与相对给付之对待关系存在。由于规费是用以补偿国家对人民所为行政给付的成本,故而不问人民受领该项给付,是出于其主动的请求还是被动的强制接受。[4](2)受益费。为设置或经营公共设施,要求那些可能从中受益者提供。受益费的法律性质,系基于统治权,为满足财政需求,对建造、改良或增建营造物或公共设施,所征收的全部或一部费用的金钱给付。与规费不同的是,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间,无需有直接关联性,即受益费的征收与实际使用无关,无需义务人现实取得利益,只要有潜在的受益可能性即可。另外,亦不问该项工程,是否因受益人的请求或呼吁而进行。因此,立法者在规费或受益费之间作决择时,受益的个别受领人事实上已明确时,征收规费;如群体受益个人只有受益可能时,征收受益费。在管辖方面,同规费管辖的原则一样,其管辖部门不是财税机关,而是按照其提供对待给付事务的性质,相应的定其管辖机关。(3)特别公课。作为一种新兴的财政工具,特别公课是国家为一定政策目标的需要,对于有特定关系的国民所课征的,并限定其课征所得的用途的公法上负担。实践中,根据设立的目的不同,特别公课具体又可以分为以取得财源为目的的特别公课以及管制诱导性特别公课。特别公课与税收不同之处在于:特别公课是为了支应特别国家任务而向特定群体而不是向一般纳税义务人所征收,不实行统筹统支,不支应国家的一般财政需求,不透过预算而流入特别基金中。特别公课具有的该特点决定了规范特别公课的法律并非税法,而是根据不同的特定国家任务(例如经济事务、环保事务等)定其管辖权归属,由经济法、社会法或环保法所管辖。[5]

3、罚款。罚款是行政法中对行政上的义务懈怠进行制裁,以确保行政上义务得以履行的一种秩序罚。具有以下特征:(1)以维持行政秩序为目的;(2)以违反行政义务者为处罚的对象;(3)是施加于违反行政义务而有碍行政秩序维持的行为者的一种制裁,非仅为原有义务的履行,因此,具有制裁的性质;(4)与以强制相对人履行未来的行政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不同,罚款针对的是过去的行为;(5)原则上以行政机关为处罚主体。[6]

二、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及课征原则

  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启蒙思想家揭橥天赋人权、财产权神圣大旗,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已深入人心,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确立了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在现代社会,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更是受到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的普遍保护。因此,国家从公众手中强制性的取得财产,就本质而言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国家之所以可以对公众财产权进行这样的侵犯,社会契约论对之进行了伦理的证成,“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下的最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7] “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它所余财产的安全和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8]事实上,社会契约论仅仅为国家从公民手中强制性取得财产提供了终极意义上的伦理证成,至于国家对公民课以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如何才是正当的以及必须遵循什么原则,须从“正义国家”公民宪法财产权保障的高度进行论证。

(一)国家课以公民各种金钱给付义务时在形式上应共同遵守的原则

  法治国家对公民课以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属于干预行政,由于涉及对公民宪法财产权的侵犯,必须遵守法治国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原则,即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设定,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自行设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法律在设定公民金钱给付义务时规定必须明确。行政机关在对公民财产进行征收时,必须根据相关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明确规定而依法行政。例如,对于税收征收而言,“税收法定”即为首要的原则。“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借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如果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因而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9] “如果行政者有权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只限于仅仅表示同意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的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权力了。”[10]“税收法定”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为当代世界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的绝大多数国家宪法所确立。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卢森堡宪法第99条规定:“非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由国家征收的税收。”等等。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又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四项内容。[11]
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确定,并不表明事无巨细均由法律所包揽无余。现代社会结构复杂,事务繁多,限于立法机关立法任务繁重而没有时间、能力或不想就细节事项做出规定,或者有时制定的法律事项具有技术性,立法机关不宜对这种过于技术化的事项制定法律等原因,将部分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通过法规、命令等形式予以规范的授权立法(又称委任立法)往往在所难免。授权立法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比所具有的迅速、灵活、专业性技术性强等优点,使其挤身成为现代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12]但是,毕竟授权立法对传统的政治体制和宪政理论提出了严重挑战,同时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了很大威胁,因此,授权立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授权明确性原则。即授权的内容必须明确,一般的、空白的授权(即无限制的授权)是绝不允许的,因为“如果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立法,行政机关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的领域里任意制造法律。”[13](2)转授权禁止原则。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自行立法,禁止其将被授与的立法权再转授与其他部门。

(二)国家课以公民各种金钱给付义务时应遵守的实质性原则

  国家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时应遵守的实质性原则,必须根据不同种类义务的事物本质,从不同种类的公民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出发,设定相应的法治国比例原则等要件,以符合实质的合理性。
1、税收。税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由于财产权受宪法保障,私人得以自由使用、受益、处分,但私有财产亦须仰赖公共服务的提供。亦即营利行为之前提,在于市场虽非国家所形成,但国家组织结合促成市场,并提供法律秩序之保障以使市场运作。由此,财产的市场关联性决定了纳税义务实为国家法律上保障经济自由之对价。[14]此外,由于国家国防、外交与交通等公共产品的供给,因与具体的个别国民通常无直接关系,因此,无从设定人民与国家之间相对待的给付义务。而在国家的其他的例如振灾、抚恤、救济失业等事务范畴,虽可认定人民应承担其费用,但国家有其原应具有之功能,亦不得因经济之考虑,而将人民拒之门外。因此,国家必须拥有广泛的财政收入来源,且该来源与所从事事务之间,并不具有相对待的关系,此即税收。[15]税收制度之所以受到重视,在于国家因此可以获得更完善和更有保障的资金来源,而且在于税收使社会财富再分配得以实施。此外,税收的优势还在于,按照个人能力课税,使个人的赢利能力与社会国家的前提保持一致。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在财政上无不表现为“租税国”形式,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租税国”为法治国家的宪法国体。[16]

  税收征收应遵循的原则:(1)量能征税原则。税收的特征在于无可归属于个人的对待给付,同时也无法就其对待给付加以衡量其价值,因此,纳税义务的衡量标准,只能依据量能原则,针对人民之经济负担能力而定其纳税义务。即对税而言,无法就个人的利益或受益加以追究,只能考虑何种税收负担符合其负担能力。税收虽无对待给付,但其亦非纳税义务人之特别牺牲,相对国家须为一般政务推动,其具有共同报偿之特性,且人民在课税前后之市场竞争力应相同,而人民在事前即得藉由法律规定预知其税收负担,事后并得以司法救济之。[17] (2)征收有度原则。税收属于对人民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必须有节制,“要把国家的收入规定得好,就应该兼顾国家和国民两方面的需要。当取之于民时,绝不应该因为国家想像上的需要而排除国民实际上的需要。”“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臣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了”。“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18]熊彼特认为,租税本身有其不容逾越的界限。当国家产生异化,逾越了租税的界限,则租税国家将失去存立基础。越过了课税的界限,政府所每多一分的增税,所象征者,并非每多一分的税收,反而只是生产力的减损一分。从财政学的观点来看,倘借用拉弗曲线——税率与税收的正比关系,将会因为达到一个最适顶点而终止,倘课征的税率,超越该顶点所对应的最佳税率,则税收反而会减少。进而认为国家有一整体经济负担的税负,过度课征的结果,经济的诱因将因而减损,反而可能流失税源。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国家对于公权力的课税权,对于人民在社会经济的私领域的经营成果,其所要求的分享,势必不能过度,此即过度禁止原则的体现。[19]

2、非税公课[20]

(1)规费。规费的正当性在于:规费义务人所取得的特殊经济利益或公权力为其服务而有所花费。规费的征收原则:与税不同,决定规费高低的首要因素不是债务人的给付能力或其他社会价值,而是行政给付的费用大小,因此,对于规费的征收主要适用对等报偿的原则。对使用规费和行政规费必须进行限制,不允许规费数额超出行政支出,尤其不允许提高规费,而为其他行政项目集资。在具体运用规费均衡原则中,必须区分总体性规费收入的数额与确定一定具体的规费之间的不同:对于总体规费收入适用“费用抵偿原则”,确定具体规费适用“对等原则”。依此,必须根据总体费用确定规费的总体收入,根据对等给付确定具体规费。①费用抵偿原则。费用抵偿原则所包含的首要目的是费用逾越禁止,其中,也暗含了这一趋势:作出的开支应尽可能由使用规费和行政规费抵销,而不至于使其成为公众整体承担的开支。此外,费用抵偿原则还要求:不允许任何行政部门为其他项目取得盈余而相当显著地提高规费收入。支出中只应计算行政部门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总体花费(包括行政建筑、退休金负担等),使用规费中亦应计算资本利息和折旧费。②对等原则。一般情况下在使用规费中,规费必须根据实际对等给付以及其价值予以确定。在此不得根据“交易价值”(价值规费)、给付领受人的主观价值或其他社会关系来量定规费。规费必须尽可能与“真正”给付保持对等性(对等性准则)。具体衡量时:首先,允许总体计价。比如,在展览以及游泳池入场券上可以一律收取同一价格,而无需顾及每一使用人具体逗留时间的长短。其次,对于不可能衡量或不适宜衡量某一利用,例如排污时,则必须采取一个与真实性最为接近的估计准则(可能性准则)。而对于受领人的给付能力和促进愿望(社会因素),给付对具体受领人的价值皆不在考虑之列。一定的社会负担确需要减轻时,不得转嫁为其他交付规费费负担。对行政规费而言,在原则上适用前述使用规费的规定,但是由于职务行政价值很难通过总体费用被除以个案数字而得出,因此,取而代之的作法是根据具体职务行为所针对的物对申请人的价值(价值规费),来确定规费的多少。

(2)受益费。受益费征收的正当性在于:受益费义务人可能从设置或经营公共设施中受益,因此必须负担设置或经营公共设施的全部或一部费用。受益费的征收原则:受益费的确定适用在确定规费时相同的准则,即根据总体费用确定受益费的总体收入,根据对等给付确定具体受益费。不过,因为对等给付仅作为使用设施好处的可能性而存在,故分担准则一般情况下必须根据可能性准则来确定。

(3)特别公课。特别公课的正当性在于:预算周延性原则、全民负担平等性原则(量能原则)以及统筹统支等基本理念,有所不足而须加以扩充。特别公课存在的依据,其衡量的标准,完全在于其作用,即创造财源、对财产加以负担以及对行为的管制诱导。由于特别公课与税收平等负担原则不同,并且专款专用,受议会监督的程度较低,因此,国家的财源,应以税收为主,仅在特殊事由及例外的情形下,有特殊合理的正当事由才可以征收特别公课。(1)以取得财源供特定国家任务的特别公课,需具备以下较严格的课征要件:①课征义务人是具有同构型的群体。②此群体具有共同责任。③课征需对缴纳的特定群体有利,即不得为他人利益而课征。(2)以管制诱导性为目的的特别公课。可以为他人利益而课征,但须以先前(为公益)义务违反为前提。

3、罚款[21]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经1996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5次行务会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凡经办该项业务的分行及有关经办行,应按照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建总函字〔1996〕第127号文印发)和该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该项业务,并于10月份起报送统计报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是建设银行接受国家计委委托开办的一项代理业务,由总行统一接受委托,各级建设银行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此项业务。
第三条 煤代油资金由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煤代油办公室”)管理。建设银行代理该项资金贷款业务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煤代油投资计划,煤代油办公室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贷款计划通知单和煤代油资金情况下达贷款指标通知单。
二、根据国家计委授权与借款单位签订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合同。
三、保证资金到位,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五、对借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意见。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均不得占有、挪用该项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为其垫付资金,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的发放
第五条 贷款计划的下达。煤代油办公室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煤代油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情况分次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通知单。建设银行总行据此向有关分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通知单,明确贷款发放的数额、期限。有关分行在收到总行下达的指标通知单后,应在2个有效工作日内向有关经办行转拨贷款指标。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签订。经办行接到上级行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通知单后,业务部门应按照煤代油办公室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期限、利率等,及时与项目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文本使用总行规定的委托代理业务参考格式)。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款单位、建设银行各持一份,并将合同副本一份及时送煤代油办公室。
第七条 资金的拨付。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经办行业务部门应立即将合同副本送会计部门,并要求借款单位尽快办理贷款转存手续。煤代油基建贷款必须全额转存。
第八条 监督贷款的使用。经办行要根据有关项目文件和贷款计划规定的用途及合同要求监督贷款的使用,如发现非规定用途使用和挪用等问题,应停止发放贷款并及时向上级行和煤代油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条 贷款回收计划的下达。煤代油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并与建设银行总行联合行文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华能各公司和建设银行各有关分行。
第十一条 回收计划的落实。建设银行有关分行收到贷款回收计划后,应立即转发有关经办行并组织落实。经办行接到计划后,应及时与借款单位联系,制定还款计划。对确实有困难而无法收回的贷款,经办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行;有关分行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两个半月内将无法收回贷款的项目名单上报总行;由总行汇总后通知煤代油办公室。煤代油办公室将据此另行委托第三方收贷。
第十二条 到期和逾期贷款的处理。对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项目单位,经办行应督促其向煤代油办公室报告,并对报告签署意见。对煤代油办公室批准展期的贷款,经办行按文件规定与借款单位办理展期协议,与合同一并归档管理。凡未获批准展期的贷款和到期未还的贷款,均按规定计入逾期贷款,并按煤代油办公室的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收回的贷款本金要及时入帐。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开具还款凭证,会计部门应在2个有效工作日内入帐,不得延误。业务部门收到还款凭证,即复印两份分别报省级分行和总行,以便于上级行掌握资金状况。
第十四条 收回的贷款利息要及时上划。借款单位归还利息,经办行以实收利息为基数按10%计收手续费,其余90%应在两个有效工作日内上划煤代油办公室在总行营业部的“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专户。

第四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煤代油基建贷款项目档案。项目档案是项目管理的基础资料,包括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文件和资料。经办行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将设立贷款发放和回收、贷款利息回收等指标,由各级行按季度或按月汇总和报送(具体要求见附表)。
第十七条 建立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煤代油基建贷款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及贷款本息回收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各经办行和分行应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与煤代油基建贷款有关的各项工作。由于煤代油基建贷款属于财政性资金贷款,可能会出现贷款改投资(转为国家资本金),豁免贷款本息等情况,各级行应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帐目清理、核对、划转及合同注销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各级行的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凡经办此项业务的各级行应根据代理业务的需要,确立相应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办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工作职责:
一、委托代理部是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国家计委签订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负责协调与煤代油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关系。
二、负责向有关分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转发有关政策及利率调整文件等。
三、负责研究制定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负责全行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答复和处理下级行有关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问题的请示;检查代理业务工作。
四、负责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签订煤代油基建贷款合同,办理相关业务。
五、负责与煤代油办公室清算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并根据各行代理业务量和工作情况制定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分行工作职责:
一、根据总行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负责向有关经办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转发有关政策及利率调整文件等。
三、监督有关经办行做好煤代油基建贷款合同签订和资金到位工作;检查代理业务工作情况。
四、组织有关经办行做好煤代油基建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并监督收回本金及时入帐和收回利息及时上划。
五、按时汇总和上报统计报表;负责处理经办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办行工作职责:
一、根据煤代油基建贷款计划、有关项目文件和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通知单,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及时拨付资金,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二、督促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收到煤代油年度贷款回收计划后,即与借款单位联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行及省级分行。
三、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经办行要及时入帐;借款单位归还贷款利息,经办行留出10%作为手续费,其余90%立即上划至煤代油办公室在总行营业部的专户中。
四、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包括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对借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意见;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及时报告代理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煤代油基建贷款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 贷款发放 | 贷款回收 | 实收利息 |
| |------------------|------------------|------------------|
| | 累计 | 本期 | 累计 | 本期 | 累计 | 本期 |
|------------|--------|--------|--------|--------|--------|--------|
| 总 计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该表报告期为3、6、7、8、9、10、11、12月末。
2.该表报送日期:经办行月后3日报出;省分行月后6日报出。
3.“累计”指自年初至报告期末;“本期”指本季或本月,3月、6月报本季数
字,7月至12月分别报本月数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