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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4:26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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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11〕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红河州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云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发〔2009〕193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发〔2011〕16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县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的城乡居民:

(一)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有红河州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具有红河州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可以自愿在户籍地的县市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村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同步实施,统一政府补贴、统一缴费模式、统一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机构管理。

(六)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可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

农村居民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等10个档次。

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一)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五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农村居民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中央、省、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可享受省财政给予的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

(三)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按最低1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三、四级中、轻度残疾人,按最低1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50元,州、县市财政代缴50元。

(四)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养老补助。

(五)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参保人,州、县市财政给予鼓励性缴费补贴:缴费200元的补贴1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2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30元;缴费500至1000元的补贴40元。

(六)为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每增加一年缴费每人每年给予5元的鼓励性缴费补贴。

(七)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给予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上述(三)、(五)、(六)、(七)项州县市政府补贴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共同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州、县市财政承担比例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市、弥勒县四个县市州级不承担,县市级承担100%;建水县州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石屏县、泸西县、河口县三个县州级承担30%,县级承担70%;屏边县、金平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五个县州级承担70%,县级承担30%。

参保人当年未按时足额缴费,不能享受当年的财政缴费补贴。

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财力情况,在州级统一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长缴、多缴参保人员适当提高鼓励性补贴标准。

第七条 县市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为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省、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农村集体补助及其利息。

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在州内跨县市转移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跨州转移时,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九条 年满60周岁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可按月领取养老补助。但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全额支付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月领取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蓄额÷139)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缴费补贴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其遗属可领取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第十四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县市管理(统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实帐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终止新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届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继续享受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不再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终止老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届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照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已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保险金待遇。

第十八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试点县市要加强对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在现有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基础上,调整成立本地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在统筹考虑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协调推进的基础上,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实施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试点县市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保有机构管事、有人员做事、有经费办事,逐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不断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水平。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试点县市要不断加强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与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实行信息化管理,规范操作流程,提高运行效率,并为基层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控、稽核、信息披露等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在村委会和社区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试点县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新农保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引导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积极参保。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出台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规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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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翻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望认真组织实施。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思想工作,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的实施情况和经验,请报告省教育厅、财政厅。

附: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在国家逐年增加对教育投资的同时,要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现按照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普通教育是地方的事业,必须实行分级办学。农村的小学和初中由乡(镇)办;县城的小学和初中由县镇办;完中、农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由县办。在经济条件较好和教育事业比较发达的乡(镇),完中和农职业中学也可以由乡(镇)办或几个乡(镇)联办
。乡(镇)办的教育事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教育事业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可以由乡长、分管文教的副乡长、乡文教助理、乡经联会、乡财政管理所负责人和中、小学校长代表组成。
第二条 国家拨发给乡(镇)的教育事业费,按照一九八四年实拨的经常事业费的数额(不包括一次性的专项补助),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实行包干使用,不能减少,不得截留。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计划,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
对办学的要求,以及经费定额、教职工待遇等规定,提出本乡(镇)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除国家拨的教育事业费外,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照本《办法》拟定本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取之于本乡(镇),用之于本乡(镇),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一般对农业、乡(镇)村企业都要征收(包括从事非农业经营户)。可以按销售收入或其他适当办法计征,但不要按人头、地亩计征。征收多少,附加率的高低,由乡(镇)按照本乡教育事业的实际需要,乡(镇)经济状况
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决定。
第四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管理所负责征收,存入乡(镇)财政其他暂存款户。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应抄送乡(镇)税务部门。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国家拨的包干教育事业费以及学杂费收入等,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
筹安排使用。其使用范围为:中小学公、民办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退休离休人员经费、人民助学金和学校的公务费、业务费,以及教学设备购置、校舍修建、扩建和新建等经费。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教育事业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受
县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逐步改变中小学教职工生活待遇偏低的状况。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应全部实行工资制,他们的工资一般应相当于本地同类公办教师的水平。
农村学校公、民办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允许经济富袷的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工资待遇放开到什么程度,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凡应交纳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单位及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乡(镇)确定的应交数额、时间,及时交纳。需要给予减征、免征照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市、县增加的教育经费,除用于发展本级分管的教育事业外,应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和补助贫困地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外,应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办学,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办学经费。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1985年4月21日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7〕114号


各市及义乌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研究执行:
一、各市教育、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所属高校勤工助学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高校勤工助学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要动员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适合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切实保障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各高校要严格按照《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校实际,认真制订并完善本校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全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在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加强对学生安全的教育,提高全体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要特别关注、关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努力帮助他们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在岗位安排、报酬支付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三、各高校要按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要科学制订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用于勤工助学的经费支出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各高校要对本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作一次全面的检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完善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勤工助学工作的管理水平和质量。请各高校在今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和学校勤工助学相关管理办法上报省教育厅学贷中心。(联系人:朱伟君,联系电话:0571-88008630,传真:0571-88008631,电子信箱:zjxd@zjedu.org,地址:杭州市文晖路321号,邮编:310014。)

附件: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十月十日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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