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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7:14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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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5年6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5日公告公布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 9月 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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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自治州行政机关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
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新政办发〔2009〕113号)要求,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绩效考评坚持一致性与客观性、公开性与公平
性、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绩效考评由各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部门
对科室每半年、对工作人员每季度考评一次,全年进行总体考评。州
监察局牵头对各部门绩效考评工作进行督查。绩效考评结果主要用于
评先选优、职务调整和改进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绩
效考评。州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绩效考评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绩效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科室考评内容: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工作人员责任分工及
履行“一岗双责”情况;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一
次性告知制、岗位责任制、同岗替代制、否定报备制等各项制度分解、
落实情况;参与机关各项创建活动情况;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情
况。

  (二)工作人员考评内容:主要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六条 绩效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

  (一)科室绩效考评等级

  优秀:工作认真负责,有大局和协作意识,能解决工作难题;提
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提出有效的改进方法,业务工作有
创新。(95分以上)

  良好:工作积极主动,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85分—94分)

  一般:工作责任心一般,基本完成工作任务。(75分—84分)

  较差:工作责任心差,不能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影响了单
位整体工作。(74分以下)

  (二)工作人员绩效考评等级

  优秀:思想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强,
积极主动,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乐于帮助他人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提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提出有效的改进方法;廉洁自律。
(95分以上)

  良好: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熟悉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
强,工作作风较好,工作积极,勤于思考;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廉洁自律。(85分—94分)

  一般:思想政治素质一般;履行工作职责的能力较弱;工作缺乏
热情,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不足;基本完成工作任务,
但质量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
存在不足。(75分—84分)

  较差:思想政治素质较差;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
求;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不能按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在
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存在不廉
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74分以下)

  第七条 考评标准的制定

  (一)对科室的“总体要求”,由本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制定;
科室“具体工作任务”由科室自行制定,经本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审核后实施。

  (二)工作人员“具体工作任务”,由科室制定,经本部门效能
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绩效考评方法

  第八条 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每半年向科室发放《半年工作考
评表》,科室每季度第一个工作日向工作人员发放《季度工作考评表》。

  第九条 绩效考评程序

  (一)科室负责人填写《半年工作考评表》的“半年工作总结”
和“半年工作自我评价”部分,工作人员填写《季度工作考评表》的
“本季度个人工作总结”和“本季度工作自我评价”部分,科室《半
年工作考评表》交部门分管领导填写初步考评意见,工作人员《季度
工作考评表》交科室负责人填写初步考评意见。

  (二)部门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填写初步考评意见后,要分别
与科室负责人、工作人员沟通,反馈考评意见并指出工作中的不足。

  (三)《半年工作考评表》、《季度工作考评表》交至本部门效
能建设领导小组。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根据考勤、上级反映、群众
投诉、科室互评意见等,对《半年工作考评表》、《季度工作考评表》
进行审查,确定最终考评意见,告知各科室及工作人员,并进行公示。

  第十条 绩效考评结果的处理

  (一)对半年考评不合格(74分以下)的科室,由本部门效能建
设领导小组对科室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年终考评不合格的科室,由
本部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对科室负责人进行效能告诫一次,科室负责
人及全体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优;连续两年年终考评不合格的科室,
科室负责人当年考核为不称职,并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进行处理。

  (二)对季度考评不合格(74分以下)的部门工作人员,由本部
门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次,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
对其进行效能告诫一次,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考
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规范其营业信托行为和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信息披露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托投资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审计,视信托文件约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就公司概况、公司治理、经营概况、会计报表、财务情况说明、重大事项等信息编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摘要是对年度报告全文重点的摘录。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应按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

(三)经营概况

(四)会计报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六)财务情况说明书

(七)特别事项揭示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在经营概况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风险和风险管理的情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控制政策、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经营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及产生风险的业务活动等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控制策略,风险评级及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名称、依据,信用风险暴露期末数,信用风险资产分类情况,不良资产的期初、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等。

(三)市场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因股价、市场汇率、利率及其他价格因素变动而产生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量值估算,分析上述价格的变化对公司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和控制策略。

(四)操作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就公司对该类风险的控制系统及风险管理策略的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做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客户和相关利益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并说明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策略。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情况;

(二)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内部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本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未与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方,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信托投资公司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信托财产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投资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控制、共同控制是指《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所作的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信托投资公司的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信托投资公司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人与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或可对信托投资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或组织。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特别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五名股东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或公司名称、公司分立合并事项;

(四)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罚的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

(七)本年度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简要内容、披露时间、所披露的媒体名称及版面;

(八)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有必要让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董事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50%;

(四)信托经理和信托业务人员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30%;

(五)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七)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公司更换为其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及董事承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需披露的重大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件内容、原因分析、对公司今后发展影响的估计、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如下事件,应当出具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的情况报告,在事件发生的2日内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原因、对公司影响的估计、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董事会对该事件的披露意见,并附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一)重大经营损失,足以影响公司支付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与公司及公司员工有关的刑事案件;

(三)受到工商、税务、审计、海关、证券管理、外汇管理等职能部门风险提示、公开谴责或行政处罚;

(四)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为需报告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以及负责与银监会、客户、新闻机构等的联系。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图文传真等信息报公司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全文登载于本公司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实发生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刊登在至少一种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除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报送公司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在年度报告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文本送达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就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月1日分步实施本办法。





附件:

一、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

二、年度报告摘要内容与格式

三、首批进行信息披露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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