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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4:59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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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精神,切实维护和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对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群众,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工作。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以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作为核定依据。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已享受五保供养的不在此范围);

2.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严重残疾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

4.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5.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特殊困难农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所需品的;

2.三年内自建住房(危房修缮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造成家庭困难的;

3.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实行差额保障。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60元;

2.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50元;

3.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东川区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40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变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委托乡镇农村信用社按季度发放。具体办法是:

1.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村(居)民代表会核实评议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生活状况,确认其符合保障对象条件后,在本村(组)范围内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申请人所在地村(居)委会再次张榜确认无异议后,发给《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时间5天以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保障标准或将应保对象排斥在外。

第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特困户,当家庭人员和生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复审。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数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级承担。其中: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10%,县(市)区级财政承担90%;

2.石林县、宜良县、晋宁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50%,县级财政承担50%;

3.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90%,区县级财政承担10%。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低保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政策性强,实行动态管理,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在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应参照《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精神,按本级年度所承担的农村居民低保经费总额3%的比例安排农村低保业务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解决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支出;

2.聘请有关人员配合参与调查、核实申报人情况及进行业务培训等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在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教育、鼓励和支持他们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逐步改善生活状况。要大力弘扬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倡导邻里互助、社会帮扶,积极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保障水平,逐步缓解农村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压力。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制定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公示等制度,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行为要依法严格审批,确保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财政部门要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工作。所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财政、审计部门要适时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要追回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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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严格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
(二)为保障本市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国家和本省尚未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任期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建议,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当年制定地方性法
规项目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本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确定年度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有关机关应当成立法规起草小组,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年度计划如需调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提请机关应当对涉及的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和法律依据、政策文件等资料。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理由、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依照年度计划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后,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审议前的工作,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之后的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
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修改,并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宣读全文后进行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具体呈报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务公报》和本市市级机关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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