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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0:43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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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2007-07-30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 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具体指导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指导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

第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 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 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当主动提示委托人;

(四)律师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遭灭失或毁损;

(六)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2.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

3.保密可能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事件发生;

4.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1.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2.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3.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以出售等形式归自己所有,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九)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十一)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十二)律师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将工作情况向委托人通报;受托关系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告知委托人;

(十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并积极向委托人交还材料、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还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用;

(十四)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十五)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因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代理,另更换承办律师的建议不被委托人认可;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立即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并协商对相关事宜作出安排。

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几种情形: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基于职业经验判断无法实现的代理目标;

(三)经合理催告,委托人仍未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

(四)律师向委托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

遇有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并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 指导律师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都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二章 诉讼与仲裁

第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技巧。

第十五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伪造证据。严禁为达到诉讼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本人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三)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案委托或者继续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指导律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系统地向实习人员讲解并示范调查取证工作的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实习人员撰写学习体会或者学习心得。

第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时,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工作规范:

(一)调查取证,应当执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表明身份。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行,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

(四)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其来源;

(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表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取得证人的同意;

(七)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有修改补充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等诸方面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指导律师应当向实习人员告知参加法庭审理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注意庭审仪表、体态和语态。

第十八条 在诉讼和仲裁阶段,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提供或者散布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终审前,不得通过传媒或者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得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或者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四)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五)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六)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严禁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者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一审普通程序中,审查诉讼时效、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代理原告起诉、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代理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整理和提交证据、阅卷、告知己方证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提纲、撰写代理词等庭前准备活动,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和解等诉讼活动;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二审程序中,代书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阅卷、庭审等诉讼活动;

(四)特别程序中,担任选民资格案件的代理人,担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五)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代书申诉状,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六)公示催告程序中,担任票据持有人的代理人;

(七)破产程序中,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条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案件的辩护意见;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审查管辖、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休庭后的必要工作等诉讼活动;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代书上诉状、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参加法庭审理、撰写代理词及其他法律服务;

(六)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书刑事起诉状、协助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代理申请复议、提起反诉、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庭审和法庭调解等诉讼活动;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指导和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等诉讼活动;

(八)适用简易程序时,举证质证、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等诉讼活动;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时,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等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技能,参照第十九条办理民事案件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与仲裁工作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接受委托和调查取证;

(二)受理阶段提出仲裁申请、管辖异议,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等;

(三)审理阶段,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者答辩文件,撰写代理词,准备证据,参加庭审;

(四)执行阶段,确定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被安排一次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出庭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三章 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须注意的下列事项:

(一)法律顾问分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单位情况及拟接受委托内容,确定选择何种方式;

(二)法律顾问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方式、服务方式、与委托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明确合同中所列明的收费标准是否包括聘用单位在服务期限内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重大项目,未包括的,应当确定另外的收费方式;

(三)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时,一般应当明确服务的有效期限、服务内容、风险承担、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需要遵守下列工作规范:

(一)在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当对聘用单位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建立客户档案;

(二)就有关问题向聘用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就其提供的材料作出承诺;

(三)法律顾问合同是由客户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遇有疑难问题的话,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研究;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后,都必须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五)应当定期向客户通报法律服务情况。

第四章 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起草法律文件前,应当清楚了解当事人的要求,了解法律文件所面向的对象,进行相应的调研,制订文件大纲;

(二)起草咨询文书时,应当注意咨询文书的结构设计,以及前期准备、草拟、定稿和确认等工作过程;

(三)起草商务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结构的严谨性,熟悉合同起草的工作过程,注意保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合同内容便于履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法律风险,确保其实现预期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注重文本版面整洁美观,文字通顺规范,标点符号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参与商务谈判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谈判前应当对谈判事项背景和当事人期望值进行了解,掌握本方谈判的基本情况,确定工作分工、谈判基本方向,进行谈判内容的准备;

(二)律师参与谈判时,应当基于本方委托人的立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达成的协议不偏离合法的轨道;坚持原则,适当灵活;非经委托人明确授权不对谈判事项作出承诺、接受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避免将个人好恶带入谈判。

第二十八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的专业特长,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律师业务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为实习人员执业做好充分准备:

(一)公司法律业务;

(二)金融、证券法律业务;

(三)房地产法律业务;

(四)建筑工程法律业务;

(五)国际贸易法律业务;

(六)反倾销法律业务;

(七)海商、海事法律业务;

(八)劳动争议法律业务;

(九)知识产权法律业务;

(十)医疗纠纷法律业务;

(十一)其他法律业务。

第二十九条 指导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培养实习人员开发新业务的能力,指导实习人员掌握新业务所需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巧。

第三编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南为各地律师协会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的指导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指南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适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南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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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或者旗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并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在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照顾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对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中具有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应当在政治和生活待遇、工作条件、医疗保健等方面予以一定的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单位要重视对归侨、侨眷职工的培养和使用,在选派出国留学、考察和交流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职工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经批准来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其定居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回国定居证及时地给予妥善安置;对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量才录用。
华侨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根据其所分配的工作岗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级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复归要求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的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和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亲友的资金和其他外资的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内资金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侨务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的审
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照章纳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侨属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收益分配权,其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所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办项目的用途、命名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侨务部门审查报海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应当优先分配;在公房实行商品化时,对归侨、侨眷所住的公房,应由其优先购买或者允许其继续租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原住的公房,应当允许同其长期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需要
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自费建设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的适龄子女能够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为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保障。对归侨、侨眷子女较为集中的学校,应当在资金、师资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侨眷及其子女、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其他侨眷及其子女,报考自治区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毕业分配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分配方案内照顾到父母或者配偶家庭所在的地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富余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按其劳动技能重新分配,其中年老体弱、病残的要给予妥善安排。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后,同等条件下,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归侨、侨眷职工优先安排工作,或者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介绍其重新就业。归侨、侨眷职工待业期间,劳动保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待业救济金。
归侨、侨眷职工同其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其所在的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和扶贫部门负责救济和扶持,其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等对象。
对鳏寡孤独、病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其生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境内无子女或者蒙古族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在境内只有一个子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非法限制、干涉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联系往来或者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应当与其他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
回国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归侨职工,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内地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不应当低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未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据,要求提供汇户名单。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为其办理有关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为维护国家统一和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作出限期纠正、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7日

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6]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一系列新规定,总结了近几年来证券公司的发展实践和监管经验,肯定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功做法,优化了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对于进一步促进证券公司创新与发展,积极推进当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和改善证券公司日常监管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证券法》一方面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措施,为做好机构监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条款对机构监管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强化了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我们应当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充分利用好法定的监管措施,努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有效性,把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纳入落实《证券法》的工作内容,认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摸清证券公司风险底数已经完成,固化并划分了监管责任,为我们做好下一步机构监管工作确立了起点,奠定了基础。为巩固成绩,积极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推进日常监管工作,切实履行机构监管职责,会机构监管部要做好相应的政策研究、配套规则制定、监管协调、监督指导,依法进行重大事项的审核,严把市场准入关,积极支持各证监局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共同做好《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证监局要加强和改善日常监管工作,认真主动地全面履行对辖区内证券公司的监管职责。现将落实《证券法》,依法履行机构监管法定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公司出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及其他客户资产、超范围经营、违规设定个人债务、为其股东或者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时要立即立案稽查、依法查处。

二、当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时,各证监局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在上述股东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三、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各证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各证监局应当区别情形,按照《证券法》第150条第(三)(四)(五)(六)项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视效果向会机关提出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的建议。

四、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履行对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职责。要督促公司按照规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并对其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应督促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做好年报审计工作,明确双方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可在必要时根据监管需要抽取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专项核查。

证监局发现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交的信息和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专项报告存在问题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对于需要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及时向会机关提出建议。

五、各证监局在采取《证券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同时,如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应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规定责令公司予以更换,并可向会机关提出撤销其任职资格的建议。

六、在贯彻《证券法》过程中,各证监局要加大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力度,做好相应的工作衔接,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证券公司的整改计划固化或对公司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

请各证监局将证券公司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股东出资不实和资金占用以及财务指标不达标等方面的整改事项与适用《证券法》规定的监管措施联系起来,在2006年1月底前向证券公司下发责令整改决定,并抄报会机构部。对整改计划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其整改计划固化,责令整改决定应将证券公司整改的事项、进度和时限按公司提交各证监局核查确认的整改计划予以明确。对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责令整改决定中应明确要求公司限期修订完善整改计划或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对涉及《证券法》有关规定的整改事项,要明示对在限期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相关事宜,详见附件《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七、各证监局在贯彻落实《证券法》,推进日常监管和督促证券公司整改工作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及时沟通情况。对各项监管措施要做到持续跟踪,落实见效。在对证券公司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时,请及时告知会机构部。

附件:《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在配合《证券法》实施,做好相关的工作衔接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关于从严从快查处证券公司新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42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整改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强力督促证券公司修订完善整改计划并切实进行整改,确保实现综合治理的目标,顺利转入常规监管。

一、各证监局应按照以下要求,严密跟踪证券公司整改进度,对整改不力公司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一)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1、公司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合规定;

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整改(不含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二)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50条的有关规定,提出限制公司现有业务的建议,如暂停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保荐业务资格、承销业务资格、限制公司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规模,暂停经纪类公司新增客户开户等;并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负有责任的公司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1、公司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

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三)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分支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立案稽查,追究公司、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和违规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

2、2004年9月30日后公司新出现涉及客户资产安全、违规债务、违规资产管理、股东与高管违规以及自查摸底中弄虚作假等属于从严从快查处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又未立即改正;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

4、各证监局认为应当立案稽查的其他情形。

(四)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各证监局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会机构部和风险办,并提出相应风险控制或处置措施建议: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数额巨大、无力归还,或者2004年9月30日后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等客户资产,新增违规个人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整改;

2、严重违规,风险较大,未上报整改计划,或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要求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订完善;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未立即整改。

当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且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未改善达标的,各证监局应提出风险控制的处置措施建议。

在采取以上措施的同时,各证监局要督促公司严控费用开支和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对不符合整改要求负有责任的人员实行降低薪酬、降职、免职等处分措施。

(五)公司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议。

二、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公司如对所承诺的清理整改事项和其他问题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除采取以上措施外,各证监局要提出暂停对其创新业务的支持、暂缓公司创新产品和审核事项的审核建议,并要求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内部处理,追究责任。如公司不能持续符合创新类、规范类公司标准,会机构部将根据相关证监局的意见,建议证券业协会进行专项考评或临时考评,取消其创新类、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定。

三、各证监局应依据公司的整改计划监督公司执行,并进行持续跟踪、检查。督促公司充分调动地方政府、股东及其他各方资源,尽最大可能保证整改计划按期执行。发现公司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要在督促公司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的同时,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若发现公司整改计划不能按期完成,应及时果断采取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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