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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2:44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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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4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日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客运,是指客运车辆在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同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执法、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交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应当配合政府承担社会福利性工作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福利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补偿。
  第七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统筹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客运的发展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公交客运应当实行集约化、员工化、规模化经营,禁止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嘉兴市本级和跨县(市、区)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统一编制,各县(市)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交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并组织领导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公交客运线路。可通过开通区间公交、直达公交和快速公交等多种方式优化公交线网运行效率。
  第十三条 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交枢纽站。

  第三章 站(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应按照“管办分离、站运分离”的原则进行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按一定比例用于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人行道和绿地占用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站(场)和配套设施应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中心、居住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城市主次干道等重大工程项目附近应配套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等部门的意见。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公交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补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公交枢纽站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具备条件的路段和公交线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应设置专用场地,原则上不得设置占路式首末站;机动车单向通行、禁止通行(含禁止左转、右转、直行)等路口、路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公交车辆可不受上述交通管理规定通行;根据发展需要,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通道或优先通道,并配置优先通行信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的,应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申请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公交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公交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取得公交客运经营资质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资质者发放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和公交站(场)经营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发放相应的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应终止营运。

  第五章 线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公交客运线网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公交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单方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公交客运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公交客运企业需要延续线路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专营协议。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不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应当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线路经营,取消其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或变相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营运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与其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 的,应终止营运,所属线路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公交客运企业未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或中断营运。
  第三十条 已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三十一条 公交客运线路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确需调整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20日向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签订补充线路经营协议后实施。经营者应当根据批准文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低地板、舒适、节能、环保的中高档公交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交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建立GPS系统和车载视频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利用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当报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依法获得线路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明,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九条 符合城市公交运行标准的公交线路,其公交车辆载客人数的核定,由有关部门论证后,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公交客车,应当及时交回资格证明,不得继续从事公交客运经营活动。

  第七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运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公交客运服务标准和有关服务承诺。
  第四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交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八)执行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对特殊乘客的优惠政策;
  (九)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四十四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按规定喷涂或张贴96520投诉电话;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在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着装整洁,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佩戴服务标记。
  第四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免费送回出发地,并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四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第四十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并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护,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备,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公交站(场)经营者应通过各种方式宣传安全乘车要求,防止乘客携带危险品上车;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其他人员办理乘车证件之前,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列入政策性亏损项目,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二条 实施公交客运信息化建设,推广市民卡(IC卡)应用领域,全市统一市民卡(IC卡)标准,并接轨长三角一卡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公务人员使用市民卡(IC卡),带头乘坐公交车。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五十三条 公交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公交运行成本实行定期监审。
  第五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实行考核制度。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并与同期公共财政补贴、补偿挂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对举报、投诉人信息保密。
  第五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交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公交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条 公交客运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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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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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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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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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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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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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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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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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将本条中的“核签”全部修改为“批准发放”。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七、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二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三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15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至3000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拆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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