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9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禁猎)工作,切实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猎捕、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和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取得特许猎捕证方可猎捕的情形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灭害鼠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工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禁猎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武警森林部队应当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管理区域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及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随时掌握资源变化趋势,为禁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狩猎场除外)。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粘网、夹子等猎捕工具。
第十条 各级公安、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化学药品和农药的管理,防止用于毒杀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四)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统称《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二)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餐饮业除外),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州)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商贸、餐饮、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省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经营者须持有其产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及运输的合法证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狩猎计划统一组织狩猎。非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非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擅自携带或者使用枪支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发放证照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200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向我部反映了一些执行中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质标准问题
1、《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甲、乙、丙级资质标准,是指监理企业主项资质应达到的标准。其中,企业负责人指实际管理企业的董事长或企业经理。
2、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是通过本企业申报注册的人员,从外单位调入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办理变更手续。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除须满足《规定》中第五条的标准外,其主项资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不低于本《通知》附件中同专业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
3、本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本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过本专业工程监理工作(应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的证明文件)的人员。
4、监理企业申报主项资质的工程监理业绩,必须符合《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如申请甲级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五个二等房屋建筑工程;申请甲级公路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三个二等公路工程。
5、监理企业申报的工程监理业绩须是已竣工工程。如果签订监理合同是建设项目中的某一单位工程,则该单位工程完成后也可计算业绩。
同一个建设项目实行分期或分标段招标,且分期或分标段的中标单位均为同一监理企业的,可以将其累加后计算工程监理业绩,但不得重复计算业绩。
6、监理企业在申请资质升级或者资质换证时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的14个工程类别,提出本企业的主项、增项资质的工程类别。除铁路工程、公路工程、航空航天工程、市政工程外,其他工程类别在资质申报及取得资质后承接工程范围上一般不再细化。
7、监理企业申请增项资质的,其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增项资质标准(见附件)的要求。
如果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任职条件的,如某注册监理工程师承担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监理工作,在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中可填报其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但监理企业申请资质时,填报每名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不得超过三个。
8、监理企业申报的增项资质等级不得高于其主项资质等级,即甲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甲、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乙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丙级监理企业只能申请丙级的增项资质。
二、关于资质换证问题
1、在2002年资质年检结束后,对年检合格的监理企业统一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凡没有提出资质升级或者资质增项的,一律按其原资质等级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2、原定临时资质监理企业须按照新的资质标准核定资质等级后,再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换发证书。原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视同临时监理资质。
3、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应当在2002年8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6月底前将所辖区域年检合格的甲级监理企业的名单、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报建设部,换发甲级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做好乙、丙级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原资质证书从2002年9月1日起作废。
附件: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1、房屋建筑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2、冶炼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3、矿山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4、化工石油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5人。
5、水利水电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6、电力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丙级资质4人。
7、林业及生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
8、铁路综合工程:甲级资质25人,乙级资质15人,丙级资质5人。
铁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9、公路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公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10、港口与航道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1、民用机场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
航空航天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
12、通信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3、市政公用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3人。
桥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燃气建筑安装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地铁轻轨:25人。(包括铁道、道桥、机械设备安装、通信信号专业)。
14、机电安装工程:甲级资质8人,乙级资质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