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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2:47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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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二十条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收费证明。收费证明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发挥在处理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

第四十条 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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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邹某(女)诉林某(男)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于2012年1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婚续期间所购的一套商品房归邹某所有,邹某一次性给予林某经济补偿20万元。判决生效后,邹某给付林某20万元,并要求林某腾房。但林某却以“法院判决中未规定搬迁期限,自己有权利选择何时搬出去”为由,拒不搬迁。邹某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履行搬迁义务。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直接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理由是判决书中只确认了邹某的房屋所有权,未明确房屋的交付期限。而执行立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但本案中没有明确房屋交付的期限,林某也就没有义务按照邹某的要求搬出房屋。故邹某应当另行起诉,要求林某搬出房屋,待新的裁决生效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立案执行。理由是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所有权归邹某,邹某即有权占有和控制该房屋,那么无论离婚诉讼中的析产判决是否明确了房屋交付时间和期限,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析产判决实际上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具有给付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析产案件中,当事人诉争的不仅是明确财产归谁所有,还包括明确财产由谁实际占有和控制,而法院的判决就是对当事人诉求的认可或否认。本案的判决确认了“邹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即确认了邹某有权占有房屋,他人非经法律程序无权占有该房屋。因此,当法律文书生效后,则无须再通过诉讼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邹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本案判决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离婚诉讼中的析产判决是对双方现有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具有“立即执行”的强制内容,法律文书生效后便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退一步说,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判决存有异议,在未经法律程序取得变更前,析产判决仍然有效,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本案中,邹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林某履行搬迁的义务。

最后,对此类案件直接立案执行,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经过离婚诉讼程序,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了各项财产权利,如果需再通过诉讼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的话,就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法院也需付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来处理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迁出原住房。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习国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等4个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等4个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要求,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0年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38号)、《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我部组织制定了《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2010年补种乙肝疫苗项目管理方案》、《2010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和《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管理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要求参照执行。
  附件: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免疫服务.doc
     2010年全国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项目实施方案.doc
     2010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方案.doc
     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实施方案.doc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1
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
为继续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任务,降低疫苗可预防传染病的发病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疫苗,继续使用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减毒活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类疫苗(包括麻风疫苗、麻腮疫苗、麻腮风疫苗和麻疹疫苗)、甲肝减毒活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和钩体疫苗。
一、项目目标
(一)保持并提高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减毒活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和麻疹类疫苗高水平的接种率。
(二)继续做好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流脑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和甲肝减毒活疫苗等新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工作。
(三)在重点地区组织开展适龄儿童脊灰减毒活疫苗、麻疹疫苗的强化免疫活动,以及乙脑减毒活疫苗群体性接种活动。
(四)在部分省(区、市)对重点人群接种出血热疫苗。
(五)在重点地区对高危人群实施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应急接种。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1.常规接种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其中:
(1)乙肝、卡介苗、脊灰、百白破、白破、流脑(A群和A+C群)、甲肝和麻疹类疫苗在全国范围实施。
(2)除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外,乙脑减毒活疫苗在其余省(区、市)全面实施。
2.脊灰减毒活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其中西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覆盖全部目标儿童,其余省(区、市)覆盖1/3目标儿童。
3.实施消除麻疹行动。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各省(区、市)根据麻疹发病和预测情况确定麻疹疫苗强化免疫重点地区;在全国范围开展儿童入托、入学接种证查验活动,对既往麻疹疫苗漏种儿童补种麻疹类疫苗;在全国范围对疑似麻疹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诊断。
4.在贵州乙脑高发地区开展乙脑减毒活疫苗群体性接种活动。
5.根据近3年全国出血热病例报告情况,确定9个省接种出血热疫苗。其中,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3个省拟以高发县为单位进行疫苗接种;河北、浙江、江西、山东、湖南和陕西等6个省以高发县的高发乡镇为单位进行疫苗接种。根据近3年全国炭疽病例报告情况,确定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等10个省(区)应急储备炭疽疫苗。根据近3年全国钩体病例报告情况,确定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贵州和云南等12个省(区)应急储备钩体疫苗。
(二)项目内容。
1.常规接种。
(1)按照《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为适龄儿童提供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减毒活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类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和甲肝减毒活疫苗等疫苗的常规接种服务。
(2)含麻疹类疫苗免疫方案:8月龄接种麻风疫苗,18—24月龄接种麻腮风疫苗。
2.在重点地区开展脊灰减毒活疫苗、麻疹疫苗的强化免疫,以及乙脑减毒活疫苗的群体性接种。
脊灰减毒活疫苗强化免疫对象为0—3岁儿童,每名适龄儿童接种2剂次(2剂次间隔不得少于28天)。
目标地区根据麻疹发病和预测情况确定麻疹疫苗强化免疫对象,每名对象接种1剂次。儿童入托、入学接种证查验发现的麻疹疫苗漏种儿童补种麻疹类疫苗。
乙脑减毒活疫苗群体性接种对象为贵州省乙脑高发地区9月龄—6岁儿童。
3.麻疹监测:加强麻疹监测,对疑似麻疹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诊断。
4.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出血热疫苗接种。发生钩端螺旋体病疫情或发生洪涝灾害可能导致钩端螺旋体病暴发流行时,对重点人群进行钩体疫苗应急接种。发生炭疽疫情时,对重点人群开展炭疽疫苗应急接种。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按照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16号)要求,各省(区、市)制订具体的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卫生部等相关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反馈,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资金安排。2010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18.27亿元,用于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所需疫苗、注射器的购置经费。其中,疫苗购置经费按发展改革委对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新制定的出厂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重组乙型肝炎疫苗等14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出厂价格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9〕1612号)进行测算并给予补助。各省(区、市)资金安排详见《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
1.常规接种。根据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人口统计资料,测算各省(区、市)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所需常规接种疫苗和注射器的购置经费。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不安排乙脑疫苗购置经费。
2.在脊灰减毒活疫苗、麻疹疫苗强化免疫,以及乙脑疫苗群体性接种地区,安排疫苗和注射器所需购置经费;对麻疹病例调查和实验室诊断给予经费补助。
3.应急接种疫苗和注射器。根据近3年出血热、炭疽和钩体发病情况,安排部分省份出血热、炭疽、钩体疫苗和注射器所需购置经费。
(三)招标采购。
1.各省(区、市)卫生、财政部门成立采购工作组,负责本省(区、市)招标采购工作。
2.各省(区、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购买品目、规格和数量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政府采购工作。采购结果要及时报卫生部、财政部。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下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部门,落实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接种补助,落实培训、冷链建设与运转、宣传、预防接种副反应监测、异常反应补偿和督导检查等相关配套资金,制订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各项活动的实施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每项活动结束后,要有评估报告和总结。
(二)项目完成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项目总结报卫生部、财政部。

附件2
2010年补种乙肝疫苗项目管理方案
为进一步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加速乙肝控制,在全国继续实施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项目。
一、项目目标
结合各地2010年实施计划,完成全部15岁以下应补种乙肝疫苗人数的83%。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二)项目内容。
根据各地对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摸底情况,以及2010年确定的接种计划,对目标人群实施接种。
根据既往接种史,按照国家免疫规划程序,完成乙肝疫苗全程接种。对既往未完成乙肝疫苗全程接种剂次的人群,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财政和药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技术指导。
(二)资金安排。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32亿元,用于支持疫苗和注射器所需购置经费。
(三)测算依据。根据各地对15岁以下人群乙肝疫苗补种摸底情况,2009年补种乙肝疫苗项目执行进度及2010年实施计划,测算2010年各地乙肝疫苗和注射器购置经费。乙肝疫苗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重组乙型肝炎疫苗等14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出厂价格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9〕1612号)确定的价格进行测算,购置经费共1.91亿元;注射器每支0.40元,经费4030万元。
(四)招标采购。各省(区、市)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政府采购工作。采购结果要及时报卫生部、财政部。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下达,详见《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0年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38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部门,落实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接种补助,落实培训、摸底调查、宣传、预防接种副反应监测、异常反应补偿和联合督导检查等相关配套资金,制订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
五、监督与评估
(一)补种工作的实施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要求。做好乙肝疫苗储存和运输的管理,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组织实施。
(二)各地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加强督导,每月将实施进度上报卫生部。

附件3
2010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改善农村环境卫生,保障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继续开展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水改厕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对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已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测给予专项补助。
一、项目目标
建设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加快农村改厕无害化进程,全国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提高3%。完善农村饮水水质卫生监测网络,促进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质量提高,切实保障卫生防病效果。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 项目范围。
1. 在全国除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以外的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347万户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重点支持肠道传染病、血吸虫病、寄生虫病多发区和贫困地区。
2. 在全国除上海市以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50000处全国已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进行水质卫生监测。
(二)项目内容。
1. 建造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各地从全国爱卫办推荐的三格化粪池式、双瓮漏斗式、三联式沼气池式、粪尿分集式、完整下水道水冲式、双坑交替式等6类厕所中选择适宜类型,严格按照标准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并通过改厕带动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2.对已建成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监测重点内容: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和营运时间、投资情况、水源类型、水处理方式、消毒情况、供水范围、覆盖人口等;饮用水水质监测情况,每个监测点一年分枯水期和丰水期各检测1 次,每次采集出厂水、末梢水水样各 1 份。监测指标: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与消毒有关的指标等,共20项。
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 -2006)进行。评价标准: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 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负责制订项目技术方案,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二)项目实施机构职责。
1. 项目省(区、市)卫生部门成立由爱卫办为主的工作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主的技术组,省级爱卫办按照国家级项目管理方案,合理制订本省(区、市)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制定目标、确定范围、组织形式、工作计划、监督指导和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细化项目任务,落实分配村组,做好项目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保证项目的进度和效果。
2.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指导部门要按照国家级技术方案要求,指派专人负责项目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健康教育等工作,保证工程建设和监测工作质量。
3. 市(地)、县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各地卫生等部门成立采购工作组,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订计划购买品目、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采购工作,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防止招标工作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三)项目管理。
1.项目资金使用与管理。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地下部分建设和水样水质检测成本费用。中央资金补助标准为: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中西部400元/户、东部300元/户,水样水质检测成本费用400元/份。
各地要积极协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尤其是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时承诺的条件,落实卫生厕所建设地方配套资金、督导、健康教育、培训等工作经费;筹措水质卫生监测的其他费用。地方各级特别是省级要从推进医改工作的高度,确保农村改水改厕项目中央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到位。专项补助资金要及时拨付到基层项目执行单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订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农村改厕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单位。各项目省根据国家下达的项目任务和进度安排,确定项目县、村和完成时间表,报全国爱卫办审核备案。在保证质量前提下,狠抓项目进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目标任务。对厕所建设实行动态监测和进度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汇总、上报上月厕所建设完成情况。项目文件要规范存档备查,改厕农户要进行统一编号。
3. 提高水质监测质量和监测能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项目管理和质量控制,规范项目执行各环节,组织督导检查、技术指导和数据集中审核,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完成质量。组织开展监测能力调查与评估工作,并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监测水平。
四、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全国爱卫办和省级爱卫办要加大现场督导检查力度,各级技术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工作。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项目管理和技术部门要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和对策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项目考核评估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完成质量、技术指导与健康教育、长效管理机制的建立等方面,省级考核评估后及时将报告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按照有关规定对各省(区、市)项目组织管理、目标完成情况、中央资金分配及使用、配套资金筹措等进行考核评估。
(三) 建立激励与惩戒机制。全国爱卫办将通过制订规划、发布项目年度申报要求、随机抽查、考核验收、追踪问效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宏观管理和绩效考核。对项目管理规范、各项工作进展好的地区,予以表扬,并作为今后加大项目支持力度的依据;对发现问题多、整改工作不力、不能按要求完成项目任务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上报有关部门追究地方责任。
五、项目执行时间
(一)2011年2月底前完成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工作,3月份完成项目评估验收。
(二)2011年 1-10月底前完成对农村饮水水质卫生监测,11月将总结材料报卫生部。

附件4
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管理方案
一、项目目标
(一) 在地震灾区的52个极重灾县和重灾县(以下简称受灾县)开展大众心理健康教育和宣传,并对2.27万名高危群众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减少自我伤害和自杀行为的发生。
(二)为受灾地区7820名参与救灾干部提供心理保健培训,并对其中3370名干部进行心理减压疏导,促进心理健康。
(三)开展受灾县约5200名基层卫生人员和相关人员培训,提高卫生人员识别、初步治疗或转诊高自杀风险者的水平和能力,提高相关人员开展灾后社会心理支持工作的能力。
(四)加强四川省21个非对口支援重灾县的县级专科能力(列入对口支援县的相关工作由对口支援经费支持),以及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不足的地市级和陕西、甘肃省受灾县的专科能力。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本项目共覆盖51个汶川地震灾区的极重灾县和重灾县,以及玉树地震灾区的1个重灾县。其中,四川省39个重灾县(包括18个对口支援县,其中极重灾县10个、重灾县8个和21个重灾县)、甘肃省8个重灾县、陕西省4个重灾县、青海省1个重灾县。52个受灾县覆盖乡镇1962个,人口3319万。
(二)目标人群及工作内容。
1.受灾人群心理健康教育和宣传。
汶川地震灾区结合2008年和2009年的工作经验,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下同)指导下,由省级单位针对防治常见影响群众心理康复的问题和震后常见精神障碍,制作电子宣传材料在大众媒体上宣传,并下发至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播放。覆盖人群3304万人。
玉树地震灾区在省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指导下,以受灾乡为单位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和预防抑郁的宣传教育。翻译、编印宣传画和宣传折页共2万份在乡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学校及居民区等地张贴和发放;翻译、编印心理健康教育和就医手册1万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州级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发放。覆盖人群15万人。
2.高危群众心理疏导。
汶川地震灾区由各级组织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以受灾比较严重的企业、医院、学校、街道和乡镇为重点,对其中高危的职工、学生和居民等人员进行心理疏导,覆盖1.82万人。
玉树地震灾区由经过培训的州级、县级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在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对伤残、丧亲人员、财产有巨大损失人员等高危群众进行心理疏导,覆盖4500人。
3.救灾干部心理保健培训。
汶川地震灾区由各级组织专业人员为7100名省、地、县级参加地震救灾工作的干部(包括医务人员、教师等,下同),玉树地震灾区由省级和州级组织专业人员为720名参加救灾的州、县、乡干部,提供心理减压和沟通技巧培训和检查,提高在增量工作压力下的应对技巧能力。
4.救灾干部心理减压疏导。
汶川地震灾区由省级和地市级组织专业人员对3050名存在高危因素的救灾干部,玉树地震灾区由省级组织专业人员为720名存在高危因素的救灾干部,进行心理减压疏导和干预。
5.基层卫生人员和相关人员培训。
汶川地震灾区由具备培训能力的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划片培训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以及培训街道和乡镇的教育、民政、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残联等部门的基层人员,提高其开展灾后社会心理支持工作的能力。每个社区/乡镇培训人员3-7名。陕西省和甘肃省每个受灾地市和县可以选派1-2名医护人员到有进修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培训3个月,提高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
玉树地震灾区由省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组织摘编、翻译和印刷《灾后社区社会心理支持与心理卫生手册》、《社会心理支持和精神卫生信息卡》,组织培训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提高常见精神疾病和心理问题的识别、初步治疗或转诊高自杀风险者的水平和能力,培训街道和乡镇的教育、民政、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残联等部门的基层人员培训,提高其开展灾后社会心理支持工作的能力。培训人员200名。
6.提高地市级和县级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
支持四川省21个非对口支援重灾县和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不足的地市,派出地市级和县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约200人次,到有进修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培训3-6个月。对口支援县的工作在对口支援经费中统筹协调。
支持约110人次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到青海省的玉树州、县和受灾乡镇开展短期工作,或者派出州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3-4名到有进修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培训3-6个月。
7.对省级和地市级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心理督导。
在卫生部的协调下,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合格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人员共100人次,对参加灾后心理援助的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玉树地震灾区还包括翻译人员)共540名进行心理督导,以维护其身心健康,提高工作能力。
8.效果评估。以县为单位对项目实施效果开展定性和定量评估。评估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估。
三、组织实施
(一)各级职责。
1.卫生部负责项目实施指导,协调派出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人员;成立项目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项目专家组和项目办公室,制订实施方案(包括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建设方案、心理督导方案、评估方案)并落实,进行项目总体实施及质量的控制、督导。
3.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项目领导组和专家组,按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二)资金安排。
2010年安排项目专项资金1862万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下达,详见《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0年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38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本地区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
项目在52个受灾县开展工作,包括高危人群心理疏导和干预,基层人员培训和能力提高,健康教育和宣传。具体项目工作量分配见附表1。
四、项目执行时间
资金到位后,各省项目实施计划、培训材料等在1个月内完成;在第2-3个月内完成基层人员培训;在第3个月内完成健康教育材料制作和发放;从第2个月开始完成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基层人员培训与能力提高的其他工作;在2011年3月开展效果评估。
五、项目进度报告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2011年3月31日以前将年度项目总结报告、评估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报表(见附表2)上报卫生部;同时,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地震灾区心理援助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卫办疾控函〔2009〕1088号)要求,分别于每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前收集、汇总上一季度期间的数据并将地震灾区灾后心理援助工作季度报表和服务季度报表上报卫生部。
六、项目督导与评估
四川、甘肃、陕西、青海省卫生厅根据本实施方案,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及管理要求,并上报卫生部。
项目实施期间,卫生部与相关省卫生厅分别组成联合督导组,到5-8个受灾县督导检查1次;各省卫生厅到60%的受灾县完成工作检查和督导1次;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3个月分别到每个项目县完成1次工作检查和督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每月定期督促和检查项目执行的质量情况。各级人员在每次指导和督导后,向派出部门提交督导报告,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附表: 1.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工作量分配表
2.___省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报表


附表1
 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工作量分配表
地区 基本数据 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 健康教育和宣传 基层人员培训与能力提高
重灾区县数量 覆盖乡镇数量 覆盖 人口数 灾区重点干部心理保健培训 灾区重点干部心理减压疏导 高危群众心理疏导 效果评估 制作、下发DVD (以四川省为主制作,甘肃、陕西省购买) 基层卫生人员和相关人员培训 加强县级专科能力 县级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督查指导

单位 个 个 万人 人次 人次 人次 县数 份 人次 人次 人次
四川 对口支援区县 (极重灾区10个,重灾区8个) 18 438 652 3800 1400 11600 18 708 438 0 180
其他重灾区县 21 1006 1768 2100 1050 4200 21 1321 4024 105 210
甘肃 8 420 724 800 400 1600 8 540 420 0 80
陕西 4 90 160 400 200 800 4 150 90 0 40
青海 1 8 15 720 720 4500 1 宣传画和 折页 2万份 就医手册 1万册 200 110 30
总计 52 1962 3319 7820 3770 22700 52 2719 5172 215 540

附表2           
__________省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报表

填表时限: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填表人:__________ 填表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电话:________

审核人:__________ 审核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报告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单位:万元)
中央补助经费
使用情况
内容 省级 地市级 县级 合计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健康教育和宣传            
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
基层人员培训
县级专科服务能力建设
其他(请说明):            
合计            
地方配套经费(万元)
填表说明:1.“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对应项目资金中“高危群众心理疏导”、“灾区重点干部心理保健培训”和“灾区重点干部心理减压疏导”部分。
2.“基层人员培训”对应项目资金中“社区/乡镇医生培训”部分。
3.“县级专科服务能力建设”对应项目资金中“加强县级专科能力”部分。
4.“其他”对应项目资金中“县级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督查指导”、“效果评估”部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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