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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1:53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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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入学管理,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认真履行义务教育管理职责,科学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逐步推进教育资源配置均衡化。

  规划部门会同教育、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严格按照规划标准和学位需求状况,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土地储备、城市更新改造中加强和落实教育设施建设,切实保障学位供给,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应当按地段招生,学生按地段申请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含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下同)应当划定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招生地段,市直属学校招生地段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共同划定。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依据人口分布情况、地理状况和地段内学校规模划定。学校规模应当按照省、市规定的班额标准(每班一般45人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0人)计算。区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地段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意见。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以文字说明和图示形式予以公布,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宣传。

  第四条 少数招生地段由于人口和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导致学位连年紧缺或空余时,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学校招生地段进行适当调整,并在招生报名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向学生家长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条 个别区域就读需求超过招生学校办学规模且难以立即调整招生地段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制定生源分流办法,将符合就读条件的分流学生就近安排到招生地段周边的公办学校就读,或由分流学生自主选择就读民办学校。

  招生地段内生源分流,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本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地址、住房、地段内居住时间等情况,采取生源分类或计分排队的办法实施。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以优先安排在招生地段内学校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生源分类标准或计分排队办法。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严格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制度,不得拒绝招生地段内符合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申请学位,不得擅自跨地段和跨区招生,不得擅自接收学生跨地段和跨区择校就读。属于政策优惠人员子女就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和就近入学原则统一协调安排学位。

  鼓励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习能力评估。凡符合我市就读条件、具备普通学校学习生活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申请就近入读普通学校,有关学校不得拒收。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考试、竞赛、面谈、表演等形式进行选拔性招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常态编班,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与非重点班。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核定民办学校的招生规模,引导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要求,依法自主招生和就近招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纳入统一管理。

  第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人口控制规模和教育需求,按规定的班额标准制定义务教育年度招生计划和工作方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招生计划。

  第十条 我市每年3月至9月,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新学年义务教育新生招生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招生计划;

  (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招生宣传和咨询服务;

  (三)学校接受学生学位申请;

  (四)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就读和免费资格;

  (五)学校安排学位,公示招生录取结果,通知新生报到注册;

  (六)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招生录取结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公示招生政策、就读条件、招生计划、招生地段、招生程序、招生结果、新生名单、咨询投诉电话,不得收取任何招生费用。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与教育主管部门签订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承诺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从2009年起,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逐步推行网上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含转学插班者)按照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的实际住址所属招生地段,通过招生网络向地段内的学校申请学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生网络系统,及时掌握招生工作动态和学位需求变化,加强对学校招生和就近入学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反招生和就近入学管理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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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意见


国中医药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
坚持中西医并重,突出中医药特色,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与作用。
坚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不断拓宽中医药服务领域,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坚持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完善社区中医药服务功能。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点面结合,稳步发展。
(二)工作目标
到2010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服务设施齐备、人员配备合理、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基本满足社区居民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东中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和西部地区省会城市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区居民的需要,加快社区中医药服务的发展。
二、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中医药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主体,以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等其他基层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社区中医药服务网络。在调整现有卫生资源时,要将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疗机构作为社区内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充分利用,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市(地)辖区的二级中医医院等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可以转型为具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
(四)各地要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的要求完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设施配置和人员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开设中医诊室,有条件的应设置中药房,配备一定数量的中药饮片、中成药,配置常用的中医药诊疗设备;社区卫生服务站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中成药,有条件的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中药饮片,并配置常用的中医药诊疗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公立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合理的分工协作关系。公立中医医院要积极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业务指导,主动承担社区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任务,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公立中医医院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服务的联合与协作,建立有效的双向转诊制度。
三、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
(六)在开展社区中医药服务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要针对社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及疾病的流行趋势,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开展疾病预防。
要应用中医药方法与适宜技术开展对诊断明确的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治疗。特别要积极应用针灸、推拿、拔罐、中药熏蒸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为社区居民服务。
要运用中医药养生保健理论方法指导社区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妇女、亚健康等重点人群开展养生保健。
要应用中医药康复手段,结合现代理疗方法,对中风后遗症、伤残等疾病进行康复治疗。
要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要在社区居民中,通过多种形式的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科普活动,宣传普及中医药养生保健、防病治病知识,推广使用有中医药特色的健康处方,引导社区居民建立健康生活方式。
四、加强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七)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对其他医护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其中,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并逐步与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结合起来。
(八)各地要依托现有中医药教育、医疗资源,建设一批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培养一批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师资和学科带头人,组织编制一批适合不同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需要的全科医学教育培训教材,不断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能力。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
(九)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切实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积极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统一安排,统筹发展。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中要有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人员参加。
(十)各地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政策时,要考虑中医药的特点,要有利于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发挥。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中提出的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的各项保障措施,研究制定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大力推广社区中医药适宜技术。
(十一)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加强社区中医药服务的行业管理。强化中医药从业人员、中医药技术服务项目的准入、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使用、中医药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明确社区中医药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完善社区中医药服务考核评价指标,加强社区中医药服务的标准化建设。对不符合要求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要及时调整、退出,保证中医药服务质量。要将中医药业务开展情况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将接受中医药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十二)加大对社区中医药服务的支持力度,为社区中医药服务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在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经费投入中,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特别要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逐步解决本地区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9号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安庆石化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卫生、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米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卫生、公安、林业、市容等有关部门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九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其中进入一、二级保护区的,船舶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批准,车辆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本市限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仓库、堆栈;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捕捞、放牧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十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港口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级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设立水质监控点,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源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发现水质污染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驶离,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5日颁布的《安庆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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