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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7:32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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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高效运转机制,推进效能政府建设,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之间办理请示、报告、会议纪要、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其规定的办结期限,适用市各级行政机关。

各级行政机关办理本市内党委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群团组织、企事业组织的批示、函件、询问、商洽工作等事务的期限,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的信函(信访件、行政复议申请等除外)的期限,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不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提高效率、运转有序、公开透明、责任明晰的原则,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的处理,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并加强督办,以防延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本单位处、科、股、站、所等内设机构的内部行政事务处理,由各行政机关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或者市长、分管副市长对下级行政机关(含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示、转阅件等,承办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批示的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一)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理;

(二)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没有明确办结时限,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时限的,从其规定;

(三)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无明确办结时限,且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办结时限的,承办机关应在知悉会议决定或收到批示、转阅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集体决定或者市长、分管副市长明确指定或批示给2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事项,有牵头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要求办理;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由各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分别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应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整理、送签、印发。

第十条 各级政府对于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请示,应当在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或答复。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部门对其主管或指导的下级政府部门的请示,应当从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或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的函件等,能够当场办理的应予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其他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能够当场办理的应予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签。

经过相关部门会签后,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收到文稿及其他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情况复杂,需要与相关部门会商的,可适当延期。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会签并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政府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签、印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并予以公布;材料不全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因情况复杂或需要进行勘验、咨询、论证、评估、调查而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由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同时,承办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办的行政机关,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十七条 办理的事项需要补正材料以及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需请示上级批复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之内。承办机关应当将上述程序所需时间在《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中填写清楚,告知申办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无正当理由在本规范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属超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函件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给予答复的;

(三)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将办理结果及时交付给申办机关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或者答复请示、函告事项的,应当视为默许或同意,由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超时办理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范超时办理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直接主管负责人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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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下浮比例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5%以内。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 第四章 购买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在肇庆市城区范围内连续工作和居住5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未婚、离婚等的单身人士不能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原租住公房或原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退房协议。不签订退房协议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或暂住证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审批表》和相关资料。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购买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夫妻双方还需出具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连续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证明材料。



(二)住房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六章 价格管理及付款方式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将建设成本、相关费用报有定价权的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按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面积,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贷款时间和金额由提供贷款的银行最后核准。



第七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划拨土地;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再到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其他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政府可优先回购;市(区)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备案关;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 镇(办)或居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初审等工作,出具具体意见。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购房人限期退还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后,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镇(办)和居委会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和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端州区、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县(市)和肇庆高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与贝宁共和国政府就贝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贝宁


关于我与贝宁共和国政府就贝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3月6日)
国务院:
  我与贝宁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九七”后贝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副本)和贝方来照法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贝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贝宁共和国政府就贝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022/ARB号来照,内容如下:
  “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贝宁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通过友好会谈,就贝宁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贝宁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贝宁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的同时将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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