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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5:36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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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08〕87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管,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应派监事会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出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具体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六条 专职监事的选派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向省管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七条 兼职监事主要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派,在不脱离原工作岗位情况下,承担监事会相应工作任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监事会成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合格者方可派出。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派出监事可以同时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专职监事任职资格: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具有财务、会计或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及重大不稳定因素提出预警和报告;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规范情况。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情况;
(六)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建设及运行情况;
(七)当发现企业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要求董事会、经营层及企业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八)负责指导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监事会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副主席协助监事会主席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和职工的权益;
(二)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不少于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包括对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的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该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复,批复中不涉密部分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同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都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把监事会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出资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
(三)审核、报送监事会检查报告,承转监事会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审查监事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对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进行考核和奖惩;
(四)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督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派出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的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监事会行为规范,在企业或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
(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没有及时报告的;
(四)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而没有提出预警和报告的;
(五)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 对监事会成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事会成员任职期满离任后,发现在其任职期间所监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监事会工作,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占用、经营国有资产的重点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代表市政府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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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提出了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势在必行
药品分类管理是根据药品安全有效、使用方便的原则,依其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购买使用,非处方药由消费者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建立并完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是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监督管理深化改革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与国际接轨,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增强人们自我保健、自我药疗意识,合理利用医疗卫生与药品资源,
实现我国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将产生重大作用。
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时机已基本成熟。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自我保健意识逐渐增强,对安全有效、方便合理用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为建立我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社会基础;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等各项
改革的不断深入,为建立并完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统一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成立,为建立并完善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提供了组织保证;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为顺利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
二、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目标是:争取从2000年开始,初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再经过若干年的时间,建成一个比较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要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要制定和完善相应政策法规,严格对处方药的管理,规范药品市场,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要加强依法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做好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
1999年国家将抓紧制定发布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法规,根据“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原则,遴选并分批公布非处方药目录。按照工作的整体部署,分阶段发布相配套的管理规定,选择若干个地区进行试点。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要开展多渠道、多方式、广覆盖、面向全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宣传普及工作,使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有关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政策法规,促进人民群众转变观念,学会依靠药品标签和说明书合理选购并正确使用非处方药。

三、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把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推向深入
药品分类管理是一项涉及药品监督管理、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广告管理、价格管理、医药产业政策等改革的系统工程,关联面广、情况复杂、难度大。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做好相关工作的配套衔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牵头部门。上半年将陆续发布《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非处方药审批管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等规章,发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图案及管理规定,公布第一批非处方药目录,制定试点工作方案;下半年将
开始进行试点工作,制定宣传、普及、培训计划并组织落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按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将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密切配合,在定点药店进行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修改并发布《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注意研究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政策法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做好协调工作;要组织各种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普及这项制度的相关内容;试点地区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深入调研
,及时总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规定对除药店以外的商业企业零售乙类非处方药要进行审批;要结合本地区情况,抓紧制定适应药品分类管理需要的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并加以落实。
四、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及时调整、安排好相应工作
药品研究单位要结合我国国情,努力开发适销对路,服务于大众,方便自我药疗的新产品、好产品。研制的药品要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注册。
药品生产企业要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生产,要严格遵守国家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审查标准,正确引导消费者自我药疗。非处方药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和专有标识等规定改换包装。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在批准和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搞好规范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要按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院药房和处方的管理,积极开展临床药品再评价和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应积极向患者宣传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知识,指导患者合理使用非处方药,为药品分类管理的顺利实施发挥应有的作用。



1999年4月19日

民政部关于“文革”期间因贴大字报时跌死、被人用刀剌死的人其家属可否换发烈士证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文革”期间因贴大字报时跌死、被人用刀剌死的人其家属可否换发烈士证的复函
民政部


江苏省民政厅:
你厅苏民优[84]2号来文收悉。 南京市两人在一九六七年“文革”期间因贴大字报时跌死、被人用刀刺死,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烈士条件,不能予以换发烈士证。

附: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在“文革”期间因贴大字报时跌死、被人用刀刺死者能否换发烈士证的请示
(苏民优[84]2号 1984年1月30日)
民政部:
我省南京市民政局最近报称,该市有两人在一九六七年“文革”期间因贴大字报时跌死、被人用刀刺死,当年经原江苏省军管会批准为烈士,填发了《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享受烈属待遇至今。在这次换发烈士证工作中虽已作了缓办换证处理,但家属都催促要求换发,
根据“条例”规定是不符合称烈士的,不能给予换证,因涉及到政策性的问题,如何掌握,特此请示,望示复。



198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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