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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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8〕26号
浉河、平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
考 核 办 法
为了贯彻落实《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4号令),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合法使用,为市污水处理工程运营提供资金保障,根据《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政〔2005〕23号)等文件要求,制定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如下:
一、征收依据及标准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4号令)、河南省发改委《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4〕2414号)、《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政〔2005〕23号)等。
二、征收(代征)单位、征缴方式及范围
依据《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征缴方式及范围如下:
(一)征收(代征)单位: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单位为:信阳市供水集团公司、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信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征缴方式: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与水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实行“一票制”,打捆征收,打捆上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与水资源费一并征收。
市供水集团公司、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上缴两区财政部门,并由两区财政部门按月足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浉河区和平桥区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的监管,确保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及时上缴财政。
(三)征收(代征)范围: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从自备井、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按照服务范围及管理权限,具体征收范围划分如下:
1、市供水集团公司:负责代征中心城区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
2、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自备水的污水处理费;
3、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南湾湖风景管理区、羊山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平桥电厂,以及从浉河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备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
4、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不包括以上确定的区域和单位),重点是宾馆、酒店、洗浴中心、洗车场、建筑工地、企业、单位等。
三、年度任务
按照近年来供水企业的平均售水量和自备水的用水量,从2008年开始,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任务如下: 单位名称
金额(万元)
浉河区
182
平桥区
336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240
市公用事业局
市供水公司
1500
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办
100
合 计
2358
四、考核办法
(一)加强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征收(代征)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要认真配合,指定联系机构和人员加强联系协调,及时沟通征收(代征)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的如下数据:市供水集团公司和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报送售水量及污水处理费的上缴数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范围内自备水用户的明细表、取水总量和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负责报送信阳供水集团公司、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华豫电厂、平桥电厂上月从南湾水库的取水量,并协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现场核实。各单位报送的数据必须按时、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关责任,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核实、汇总和通报。
(二)强化征收工作。各征收(代征)单位要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文件要求,学习借鉴外地征收经验,综合运用行政、法律、舆论等资源和手段,开展集中宣传、普查和整治,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特别是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严格考评检查。市政府将有关单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代征)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进行检查考评。各征收(代征)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市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征收(代征)污水处理费,并及时上缴,不得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市财政、审计、公用事业、物价、监察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对征收(代征)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奖惩兑现。为充分调动征收(代征)单位的积极性,增强责任心,对按时按计划完成上缴任务的单位,给各代征单位提取1.5%的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代征)任务的单位,从超额部分提取30%作为奖励返还该单位;全年任务超额完成时,从超额部分提取10%返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当年征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报请市政府表彰;对完不成年度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征收(代征)单位和各区的财政经费中扣除抵顶。市财政部门年底统算,兑现奖惩。因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范围调整,多征部分不列入当年考核指标,少征部分从当年征收指标中扣减。
国家、省政府、市政府另有要求,将及时调整任务。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建筑机械的招标投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公平、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工作进行监督,并配合省经贸委共同做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机构是指按规定程序批准,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投资资金、银行专项贷款或者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下列范围之一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用汇额在30万美元以上;
(二)国家投资额占总投资额30%以上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三)采购列入国家《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上述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以招标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和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由需方自行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当予以明确,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国家投资计划,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一)由唯一制造商提供的机电设备;
(二)需方自己可以生产的机电设备;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机电设备;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需方有权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供的条件进行招标,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应当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以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初审工作。申请取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必须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资格等级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并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从事招标活动时,应当出示招标资质证书,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按照招标类型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对招标的设备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出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补充的事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文件,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30天,大型或者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如需缩短或者延长招标日期的,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协商确定,但不得影响招标工作全过程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完成招标任务的能力,如为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委托书;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方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参加开标大会。
投标方应当如实提供投标文件,接受招标机构质疑,全面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证金保函,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按规定向招标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
第十七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内容不全,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补全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专家、需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需方全权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会应当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组成,其成员必须经需方认可。
第二十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评出中标方优选方案,并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出具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经贸委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宣布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省经贸委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者招标机构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者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勾结,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五条 需方擅自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需方按照下列规定向招标机构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
(三)在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招标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取消招标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其中0.2%付给需方,0.8%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
(三)在开标之前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二十七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投标方在开标后擅自撤回投标的,按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向招标机构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招标评标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0年八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其土地、农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自治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区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油生产基地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藤类瓜果、饲草饲料生产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以及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绘图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责任。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并制定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保持和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价,并制定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有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