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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4:03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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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测绘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动测绘成果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奖励在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城市或者行政区域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辖区内的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全省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测绘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实施上级测绘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每5年至10年复测一次;

(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沿海和中部城市群地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0年;

(四)省、市、县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五)市、县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其有关的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及其标准画法图编制,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标准画法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中附具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权属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后,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所有制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或者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测绘资质;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授权或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建档、保管、提供等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成果的保管,不得丢失、散失、损毁、泄密、转让。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者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制度。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编制地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注名称费。

印刷、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图号、出版号以及编制单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档案,编制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在有关建筑物上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测绘行政法规规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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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商配发[2005]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实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现制定《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下负责受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审核签发情况;负责对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数据及其在国内外海关的清关数据的监控及核查,协调和处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业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调查并根据受权处罚违规发证行为;通过海关联网核查热线,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规范所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包括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3,以下简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前两者证面为英文,供经营者在欧盟报关时使用;后者证面为中文,供经营者在中国海关报关时使用。

  第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签发实行两级审核制。


第二章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的受理、审核与签发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受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申领签发事宜。

  经营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

  第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受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时,须审核经营者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批件下发给经营者的许可数量文件。

  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联,见附件4),由经营者逐项填写,不得涂改,并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

  三、委托发证机构打证的经营者须提供与申请内容相符的证书样本,自行打证的经营者提供自行打印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5)及存有相应数据的计算机软盘;

  四、有效的纺织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五、首次申请的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经营者须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之内审核申请内容,核减许可数量,签发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专用章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对当天所签发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电子数据必须通过网络上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不得迟报、漏报。

  第十条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原则上由各经营者指定并报发证机构备案的领证人员申领。

  领证人员凭《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及本人有效证件领取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领证时,须与《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件6)上的许可证号、份数、类别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三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受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申办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的同时,可通过书面或网上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受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时,须审核经营者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二、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联,见附件7)。

  第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前,应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经营者此前已经办理的用于申领其他进出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适用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办理)。

  二、经营者须先行打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以便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和类别号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申请表电子数据)中进行填制和提交。

  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经营者可以对尚未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之前在线提交撤销申请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电子数据退回,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后重新上报。

  四、经营者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后,可通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审核未通过时根据审核意见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并再次上报;审核通过后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经营者公章。


第四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第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经办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非关键或不改变申请性质的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经营者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应一并审核。

  第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五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规范见附件8);对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审核无误后,核减相应许可数量,签发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过书面申请的,经营者凭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中国海关核退联”以及领证人员的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凭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中国海关核退联”以及领证人员的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经营者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件9)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经营者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中未注明相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和类别号的,不得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经营者说明理由。

  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有关领证手续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每批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他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样品,免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出口样品如果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六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已审核通过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不得再做任何更改,如有变更事项,一律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未使用或有变化的,必须向原发证机构交回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填写《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附件10)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附件11),由发证机构做相应的撤换证处理。

  对已经出关但不改变金额和数量的货物,经营者可以凭中国海关报关单以及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向发证机构申请更换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发证机构不得再为其签发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遗失,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国内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对国内外海关电子数据,确认许可证没有报关出运的,予以注销旧证,补发新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八条 一套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可以对应多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一次性申办并领取与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全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总数量、总金额等关键项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发证机构不得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逾期自行失效。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需延期的,应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三十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申请表等表格均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 “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4、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5、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6、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7、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8、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9、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
     1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

附件下载: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e/200507/20050700173896.html

印发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自主创新工作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发展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我市境内注册1年以上,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从事开发生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一)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等);

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的范围;

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上一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五条 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所在市、区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五)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第六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5月份前,企业报送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科技局对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市科技局组织3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并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和财政等部门的管理人员组成的专项评审小组进行评审;

(四)评审合格,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授予“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五)颁发《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

第七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江门市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江府〔2007〕4号)及其他有关政策扶持。

第八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等,应当于45个工作日内把变更情况报告市科技局。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复查考核一次,复查考核合格的,继续保持“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复查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吊销证书及牌匾;重新达到标准、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原《江门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试行办法》(江府办〔1999〕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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