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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7:03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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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2年审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场所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一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卫生管理机构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应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应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必须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应略低于客房。
  第十五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必须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应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并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六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应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七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八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二十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的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应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必须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m,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应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m;
  (八)所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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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发[2003]20号)精神,现将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的报名条件,分别对参加相应考试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二)各地应于2004年8月15日前完成2004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工作。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已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可在报名时申请免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二、考试安排

  资格名称 考试日期  考试时间      科目名称

  房地产  10月16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估价师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自备计算器)

       10月17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开卷、自备计算器)

  房地产  10月16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经纪人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概论
                       (自备计算器)

       10月17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经纪实务
                       (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
                       (自备计算器)

  三、考试方式

  (一)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为客观题型,采取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两科目采取填涂答题卡和在答题纸上作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科目采取在答题纸上作答的方式。

  (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各科目均为客观题型,采取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均需使用2B铅笔和橡皮,应通知考生自备。

  (三)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分别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4)》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4)》。

  四、报名信息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申请表(见附件1和附件2)应按照报名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3)的要求建成报名数据库,并于2004年8月3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附件4)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试卷预订单(附件5)和相应数据库软盘,分别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bmk@cirea.org.cn)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邮政编码:100037,电子信箱:jjrbmk@cirea.org.cn)

  五、试卷交接

  (一)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并于2004年10月13日前,由专人将试卷送达指定的交接地点。

  (二)考试结束后,各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存放试卷,于2004年10月22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人员的答题卡、答题纸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人员的答题卡,分别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贾亦岚、赵玉环)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18964,联系人:赵鑫明、刘艳萍)。

  六、收费标准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

  1、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2、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已带入考场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3、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指导考生在答题卡或答题纸的指定位置正确填涂准考证号和姓名。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应将 “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4、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值班电话为(010)68318964。各地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于2004年10月13日前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分别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派有关人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4年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实施工作。

  附件:1、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2004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3、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4、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5、2004年度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0]31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市党发[2007]2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扶持力度,规范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自主创新产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认定、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确。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指,申请单位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我国依法取得有效的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的所有权,或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在我国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产品具有自主品牌。
(四)产品创新程度高。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产品技术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六)产品质量可靠。通过国家或地方质监部门有资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检测。属于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七)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申请单位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第五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三)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四)通过国家认定的资质检验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五)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环保达标证明以及产品创新程度与生产规模等方面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工作按照“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社会公示、颁发证书、编入目录”的程序进行。
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单位,需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和现场考察,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公示无异议后,颁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若产品状况发生变化,被授予单位应及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书面报告。
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将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和创新产品证书。
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但应在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提出。
对于有异议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议,并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和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应真实可靠。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和产品认定证书,该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二)参加产品认定的专业人员,如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从事认定工作范围内的产品研发或生产、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出现重大错误且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将通报其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错误或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跟踪考核和评估制度,对产品或售后服务存在重大缺陷和问题的,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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