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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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2012〕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我部研究提出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创业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央一号文件有关政策措施分工《通知》(国办函〔2012〕35号)的具体要求,突出重点,加强统筹,共同推动农业与农村科技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组织实施农业科技重点专项。着眼长远发展,部署一批农业前沿技术和重大基础研究项目,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围绕强科技保发展目标,联合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以及有关省(区),继续推进粮食丰产科技工程,保障国家粮食安全。面向产业需求,集成科技资源,组织实施节水农业、农村农业信息化、农机装备、农业生物药物、海洋农业、生物质能源、食品产业、村镇建设等科技重点专项,支撑现代农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启动实施种业科技创新行动。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组织实施“十二五”种业科技发展重点专项,大力支持农作物、林木、果树、花草、畜禽、水产等种业科技创新。继续实施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国家重大专项。加快国家南繁种业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积极推进种业产学研联合,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新机制,建立新型种业科技创新体系。
(三)深入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启动科技特派员种业专项行动和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专项行动。依托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基地建设。开展秦巴山区科技特派员扶贫团科技创业扶贫试点工作。积极开展国际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
(四)推进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教育部开展高校新农村发展研究院建设工作,引导高等学校成为公益性推广服务重要力量。积极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承担农技推广项目,激励和扶持优秀推广人才和推广团队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基层农技部门、涉农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业大户联合共建农科教结合综合基地和农村科技服务站点。
(五)加快国家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和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启动“一城两区百园”工程(简称121工程)建设,重点加强北京国家现代农业科技城、杨凌国家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黄河三角洲国家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建设。各地要出台优惠政策,积极推进不同特色和功能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及省、部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与发展。建立农业科技园区创新创业联盟,加快信息化科技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涉农生产力促进中心进入农业科技园区,服务发展农业中小型企业,建设园区现代农业新兴产业开发基地。
(六)实施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联合中共中央组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和社会力量,积极推进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依托全国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等资源,搭建“三网融合”的信息服务快速通道,健全省级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推进基层的涉农信息服务站点和信息化示范村建设。联合创建国家农村信息服务网,以山东、湖南、安徽、河南、湖北、广东、重庆等七省市互联互通为基础,并逐步覆盖到其他省(市、区)。
(七)深化农村科技管理改革。不断深化农业科研院所改革,建立健全现代院所制度。加强科技计划的顶层设计,强化国家目标需求和重大任务导向。改革农业科技立项方式,完善定向委托和自主选题相结合、稳定支持与适度竞争相结合的科研立项机制。推进农业领域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促进产学研结合。加强农业科技计划项目过程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领域项目库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绩效管理、信用管理和成果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农业科研分类评价机制。
(八)持续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各类科技计划要向农业领域倾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创新投入方式,加大对农业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给予农业领域科学家工作室、创新团队、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试验站点等稳定支持。
(九)强化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大力改善农业科技创新条件,统筹规划,共建共享,扩大农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模。加强农业领域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积极支持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加大建设力度。加强农业野外科学观测实验站与试验示范基地、动植物种质资源、农业科技数据信息共享平台等建设。
(十)培养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加快培养农业科技人才,重点培养农业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完善农业科技人才激励机制和评价体系。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强化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做好农村发展带头人、农村技能服务型人才、农村生产经营型人才的培养与培训工作。
(十一)推动农业科技与金融结合。要积极推进与金融机构的科技金融合作,积极引导金融信贷、风险投资等社会资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创业,支持金融加大对科技型农业企业与科技特派员下乡创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引导商业银行对涉农科技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型企业进入不同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农业科技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稳步发展农业技术交易。
(十二)扩大农业科技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中美、中欧、中澳、中加及国际组织等农业科技合作。组织实施一批农业科技国际合作项目,建设一批国际农业科技合作基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优秀科技人才。继续加强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引进,鼓励与国际跨国涉农企业开展农业科技合作。实施农业科技走出去战略,支持建设境外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扩大我国农业科技的国际影响。
(十三)增强基层科技能力建设。全面贯彻全国基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基层科技工作。星火计划、火炬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科技计划要加大对基层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推进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促进地方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发挥全国县(市)科技进步考核的导向作用,促进基层加强科技能力建设。
(十四)加强农村科技的组织领导。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在农村科技管理中的主体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协调统筹,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大力推进农村科技创新创业。要加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舆论宣传,为农村科技创新创业营造更加良好社会环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