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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7:1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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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2010〕2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以及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

  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作出新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 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业和相当于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

  前款规定的办事处设立超过10年且正常运作的,迁入户口人数予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相应户口迁入人数。

  申请入户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济发展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㈠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

  ㈡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或教育等部门,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留学人员、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凭市人事部门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七条 依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读于本市普通高中的外来学生户口迁移办法由市教育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依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5年;

  ㈡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5年;

  ㈢有固定职业并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㈣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

  ㈤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应当具备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以及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思明区、湖里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还应当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在该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继续与该企业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企业总部(营运中心)的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可以分期分批办理且不受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十条 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及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和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湾事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境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凡在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关于调整我市购房入户政策的意见》(厦府办〔2009〕28号)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㈠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㈡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购买的商品住房,属两人以上共有且共有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按份共有比例不低于30%的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购房落户,其他所有权人应当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本次购房落户。

  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人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不具备直系亲属关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办理购房落户。 

  第十七条 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可将户口投靠迁入思明区、湖里区:

  ㈠夫妻投靠的;

  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㈢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㈣父母身边无子女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办理1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并随父母落户。

  亲属投靠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依照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常住户口属思明区、湖里区迁移至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保障性住房后超过2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将其户口迁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迁移常住户口的人员(未婚应届毕业生、亲属投靠落户除外),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由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并出具计划生育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将户口从本省其他市县迁入本市,或将本市户口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口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口性质证明,也不在户口迁移证件中加注户口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迁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非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的人口,在迁出时根据其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本人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户口迁移应当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亲友家庭户或社区集体户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口。

  第二十三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㈢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兴办企业、务工经商,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1日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厦府〔2003〕14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2月15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厦府办〔2009〕3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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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六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开招聘,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公开招聘公告;

  (三)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初审;

  (六)面试;

  (七)体检、资格复审、考察与公示;

  (八)聘任审批。

  必要时,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机关、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一条 因体检、资格复审、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在同职位考试总成绩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用选聘方式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申报选聘计划。提交选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选聘计划须包括选聘职位、名额、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二)组织选聘。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及程序对应聘人进行考试或考核,确定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考察和公示手续,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三)聘任审批。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八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一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试行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1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保障政令畅通,优化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制止"三乱"行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乱检查、乱收费罚款、乱集资摊派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合伙、个人独资等各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纠风办)主管"三乱"的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缴费登记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负责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三)接受投诉和举报,转办、督办或直接查处"三乱"案件;
(四)负责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三乱"的整治工作。要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进行工作检查和考核、评比等,实行报批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检查范围,可检查可不检查的不检查,杜绝同一系统多级检查,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和跨区域越权检查。必要的例行检查在每年三月份前将年度检查计划书面报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法制局和市"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备案;临时突击性检查必须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检查活动结束后的十天之内,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法制局、市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事先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同意。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法定程序,避免 执法重叠,减少执法频次。需要对企业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封存商品物资以及万元以上大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千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隶属关系书面向市、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没有告知的,相对人可自其知道有复议权、起诉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复议权、起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
(二)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分别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经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向社会发布。
依据上述规定,由市物价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经贸委、乡企局、外资办、工商局分别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印发《企业缴费登记册》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册》,所有收费、检查、处罚均需如实签名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收费、检查、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和收费报告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每年向市政府纠风办报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社会的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合法、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全市整治"三乱"优化发展环境情况进行不定期巡视。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该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每年组织企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凡公众指出并经调查核实存在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要对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制度。市政府纠风办和纪检监察举报中心、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企业减负办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箱,受理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第三章 政府与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执行办理行政事务的公示制度。凡不涉及机密的办事政策、依据、程序和结果,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政府驻地城镇对所属企业和群众办理证照、交纳税费,实行综合性的"一站式"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也要实行上述集中管理方式。
县(市、区)企业或其他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报计划项目、申请办理证照和验资事宜等,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承办机关必须立即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或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偷逃税费、低价倾销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和打击。除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加强控管的资源、物资和商品,任何部门都不准设置障碍,影响生产经营和流通。
个休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和企业减负办接到举报投诉,应当迅速到场调查处理,维护外商、个体私营企业和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三乱"个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节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天在新闻公布。拖欠水费、电费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积极设法归还欠款;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在被检查单位用餐;检查外地单位,只能在职工食堂用工作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要、收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钱物或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票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于工作失职、程序不严、效率不高等原因而贻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 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 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在检查中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有勒索行为的;
(五)因非法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社会乱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款项外,分别给予机关、单 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务院281号令及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本规定下达后仍未纠 正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未按规定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册》、《收费、检查、处罚登记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和开除公职的处分;
(五)收费不出具合法专用票据或不给票据,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收款项发生坐支、截留、挪用的,除由财政部门按财经法规和预算外基金管理的规定处罚外,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降工资1-2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属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1万元,或者全年累计乱收费超过10万元的;县(市、区)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5千元,或者全年累计乱收费超过5万元的;乡(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1千元,或者全乡(镇)累计乱收费超过1万元的,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乱收费低于上述规定数额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公务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法定主体、程序办案,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外,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二)向下属单位下达罚没指标的,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降 级、撤职处分;
(三)执法人员行为恶劣、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民主评议,超过半数以上问卷认为不满意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整改。半年后仍未改正者,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采取调离、换岗和就地免职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社会进行非法摊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退还摊派钱物外,并根据情节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强行向企业、社会摊派钱物的;
(二)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性服务,从中牟利的;
(三)强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拉赞助,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刊物、音像制品;
(四)公务人员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开展达标升级活动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钱出物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引起企业和社会不满的,要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上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凡是共产党员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制订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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