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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6:12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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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7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强化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保护工程、城市雕塑、广告和夜景工程的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后,建设单位应向核准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条 规划条件核实按建筑工程(指非市政工程类)、市政工程两类分别进行审查核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形成的竣工测量报告、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测绘成果电子文件。
  第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平面位置、尺寸、高程、建筑密度、绿化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公共服务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以及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情况。
  第七条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验线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的《建设工程±0.00验线合格单》;
  (三)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四)其它需提交的涉及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
  (二)道路(含桥梁、地道、隧道等)平面布置、坐标、标高(包括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
  (三)管线(含架空线、涵、渠、沟等)性质、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管径、竖向转折点、控制点标高(交叉点标高)、管线综合道路横断面、检查井;
  (四)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等)的位置、尺寸;
  (五)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放样、验线通知单(市政项目)》;
  (三)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规划条件确认,提出规划条件核实或整改意见。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核查绿化工程(绿地率)、停车场(库)(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管线、物业管理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保护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使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核查其他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是否满足;
  (八)临时建设情况。核查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核查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二)核查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三)核查管线管径、埋设深度、管线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四)核查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架空管线等)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五)核查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中的场、站、厂等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报告、申请材料、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之后,可再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因施工误差造成建筑面积超过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面积,属建筑平面布局、高度、层数符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许可要求,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0.5%以内(含0.5%)、并且在300平方米以内(含300平方米)的,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有续建工程的,需在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二)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在0.5%(不含0.5%)到1%(含1%)之间,或大于300平方米的(两项控制指标只要一项达到规定值,即适用本款规定处理):
  1、有续建工程的,且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总建筑面积有足额可抵减所超建建筑面积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2、无分期续建的,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按原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超过1%的,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 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除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超容积率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增加建筑面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合同因历史遗留问题无确定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以该建设项目核准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涉及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规划变更、修改各种情形,应依法采取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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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分行、各千户大型企业调查城市分行:
为了落实《关于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总行拟定了关于《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省、自治区分行、各调查城市分行遵照此实施意见,做好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工作。

附一: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
为保证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以上简称调查统计制度)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现将选定的被调查企业名单、代码(见附件二)下发你分行,各人民银行调查行在收到被调查企业名单后,请通知各专业银行调查行,并落实到被调查企业。选定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做变动,遇特殊情况,如企业已濒临破产等,人民银行调查行务必于1995年5月30日前将情况上报总行。
二、总行拟于1995年5月29日—6月10日在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进行上述调查统计的试点工作,请人民银行三个试点城市分行务必做好有关调查统计的部署工作。
三、总行要求于1995年6月底实现人民银行各调查城市分行与全国62个城市千户调查企业计算机直接联网,人民银行调查行应于7月13日开始一期旬报上报工作;7月15日上报1995年6月及1994年12月调查企业资产负债及主要生产经营表。请按此时间要求组织安排上报工作,以便汇总。
四、总行要求于9月底实现各专业银行调查行与人民银行调查计算机联网,各专业银行调查行应于10月13日开始一期旬报的上报工作,争取年底实现千户企业银行开户的统一代码标识。
五、有关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的计算机应用业务软件、通讯软件及专业技术培训工作由总行分期统一安排。一期主要培训内容是企业旬、月报的应用软件及通讯软件,时间约定于6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待通知);二期培训内容包括专业银行旬报应用软件及通讯软件,时间另行通知。
总行培训工作完成后,人民银行各调查城市分行要组织企业调查人员、专业银行分行调查人员的培训,具体培训时间由各分行自行安排。
六、人民银行各调查城市分行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开户情况指定一专业银行选派一名驻厂信贷员为本调查统计制度督导员,负责督促企业按旬、按月准时报数;各人民银行调查行在收到调查统计制度后必须安排熟悉业务的专职调查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其承担的工作任务要纳入日常考核的重要内容。各调查行应在调研经费使用、设备配置和提供交通便利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保证该项调查统计制度的顺利实施。
七、对从事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工作的各调查行的考核评比拟于调查制度试运行半年后展开,有关的竞赛评比制度另发;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的竞赛评比工作截止到1995年6月,总行将于年底通报评比结果。
八、关于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实施的大企业监测制度向本调查统计制度过渡的问题
(一)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自6月起停止执行原调查制度。
(二)凡纳入本调查统计制度的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在接到本调查统计制度后按此调查统计制度执行。
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是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要求建立的一项基础性调查制度,工作涉及面宽,任务重,时效要求高,所涉人民银行调查城市分行,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层落实,密切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这项调查工作,并按要求组织好各专业银行对该调查统计制度
的落实。

附二:调查企业名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于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于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于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废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废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于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三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二)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三)对于进口后保税储存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七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订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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