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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1:38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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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定志愿服务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者联合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经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参加。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的非公益性活动以及有能力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服务的公益性活动,不得申请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确定的志愿服务项目和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年龄、智力、体力、技能、时间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志愿服务协议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发放志愿服务活动的标识,并对服务情况进行记录,为志愿者建立档案,记录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工作数量和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给予补贴。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个人信息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并依法享受减免税收等国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的必要开支。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帮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和志愿服务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加强对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提高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除确有必要的情形以外,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和志愿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和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相应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地区、单位负责处理。
  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协助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学生和招聘员工时,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可以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者违法活动的,志愿者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侵占、挪用等违法占有志愿服务活动的财产和经费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到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或者境外志愿者到省内参加志愿服务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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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


为了促进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开发建设,增强北海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推动北海高新技术支柱产业的快速发展,凡经批准进入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税政策

1、经国家、自治区认定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发[2000]18号文件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以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用于企业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2、鼓励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符合条件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年折旧率一般可达20—30%,特殊设备可达50%。

3、经税务部门核准,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税前列支;经税务部门核淮,企业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成本。

4、经税务部门核准,入园企业在园区内新建成、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房产税,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免交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费用。

5、入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副高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技术骨干,正常月收入和高新技术成果收益(含成果转让,股权收益,利润分成,一次性奖励等)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市财政建立专项奖励基金,全额用于奖励纳税人。

6、入园企业按15%缴纳所得税。
园区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的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分,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该企业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增加研发经费。企业研发新产品任务较重的,经特殊批准,前三年内可以再得到最高相当于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支持。

7、今后国家、自治区若实施幅度优惠财税政策,对入园企业可按最高限度给予支持。

8、实行“无费区”管理。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上交的以外,免交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首批项目为:组织机构代码培训费、土地权属变更费、土地证书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费用(押金)、工程招标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费、房屋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费、租赁鉴证管理费、供电贴费、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变更合同鉴证费。提供较多劳务服务需收费的,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和物价局按最低标准核定。

9、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1]100号),完善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凡不需要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只办理备案手续即可。

二、审批审核政策

10、简化项目审批。除国家有要求和需要自治区平衡的项目外,内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资项目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计划和经贸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报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审批、开办企业相关手续。

11、入园公司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10%,最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其余资本缴足时限为两年。第一年度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50%(在规定期限内实缴资本达不到要求的,视为自动停止申请,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园区管理办公室认定的有发展前景的高科技项目,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申请软件科技园高科技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

12、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作价比例不受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35%,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占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例不受限制。

13、入园公司制企业申办集团,集团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500万元,并拥有3家子公司,母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达到2500万元,可申办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14、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需办理的各项证照由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办理,各有关部门根据规定限时给予办证,超过时限时,视同批准并补证。

15、延长和取消部分企业证照年核。取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劳动监察年审、土地证验审等年核项目;延长三资企业联合年审、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年审、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等年核项目的期限,可以二年一审;对信誉较好的园区企业,可享受企业工商年审免检待遇。

16、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园区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对各项检查实行监督。除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建设施工的依法管理和突发性的事件外,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自行进入园内企业检查。

三、开发建设政策

17、入园企业建设所需用地,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市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价格根据入园企业及项目具体情况予以优惠。

18、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凡企业自筹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19、园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免交各项立项、报建、配套费用(上交国家、自治区除外)。

20、园区内供电、供水、通讯按最低价格优惠,确保供应。

四、人才政策

21、入园企业大学以上学历人才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从外地调入,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其父母可随迁入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并免收相关费用。

22、入园企业硕士以上学位或只有副高职称以及留学人员,其子女入学教育局给予照顾,可不受学区限制。其配偶或子女就业有困难的,由市劳动、人事部门通过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

23、入园企业引进入才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科技人员做出较大或突出贡献的,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专技术职务。符合享受政府津贴人员或广西区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选拔条件的,给予优先推荐。

24、鼓励入园企业依法用股权、期权等形式奖励有重大贡献的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可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利润的第二年开始,5年内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20%奖励成果完成人;3年内每年从利润中提取1%─3%奖励企业经营者(非成果拥有者)和管理人员(非成果拥有者)。

五、技术创新政策

25、建立银河软件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经费来源从拨给企业的技改研发专项资金中集中20%;从市财政预算内科技三项经费安排部分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26、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咨询除外),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按20%的比例予以支持。

27、积极协助企业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每年安排一定经费,对入园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28、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著作权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鼓励企业对其自行研究、开发的软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其申报费用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资助50%。

29、发挥政府采购对入园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优先采购园内企业产品。

30、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流的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并适当延长有效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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