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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4:28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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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宁波、杭州、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辖区内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嘉兴、湖州、绍兴、舟山、金华、衢州市和台州、丽水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审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受委托机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可按照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批准之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持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个人投资者为本人身份证明,下同),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名称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同时申请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经登记注册的中文和外文名称,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即告成立,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变更登记注册的名称、企业类别、住所、经营范围(含经营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事项,变更前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变更事项的有关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应提交审批机关文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核准或不核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提前歇业,应自期满之日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九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应提交审批机关文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按照合营合同或企业章程载明、经登记注册的出资期限和数额如期缴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各方未能在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外资企业投资者未能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或第一期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并由审批机关宣布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失效。企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受委托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缴清第一期出资后,其余各期各方出资逾期九十天不缴或出资不足的,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和原审批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清出资。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催告违约方在三十天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不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除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外,应当在逾期后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守约方未在逾期三十天内提出申请的,原审批机关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无正当理由逾期九十天不出资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管辖区域内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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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规范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实施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占地广告、建筑外装修、城市雕塑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第六条 小区内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七条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乡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办公场所公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示范文本及具体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人员职责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分段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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