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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3:1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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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物价局 宁波市房地


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宁波市物价局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宁波市物价局是全市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主管机关。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海曙、江东、江北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行为应进行价格评估:
(一)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典当;
(二)房屋产权继承、分析、分割、合并;
(三)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落实私房政策;
(四)国家征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联建、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
(六)房屋保险;
(七)房屋产权纠纷仲裁、诉讼、赔偿等;
(八)其它需评估的行为。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按建设部、省建设厅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必须设立相应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机构实行一级、二级、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制度。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之后新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等级开始,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新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临时资格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五)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六)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委托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递交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委托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委托评估的目的;
4.委托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二)价格评估受理。评估机构收到价格评估委托书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评估委托书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双方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房地产概况、评估内容、评估时间、评估收费、违约责任等。每个评估项目的承办人,不得少于两名估价
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评估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有成本法、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等。
(一)成本法。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日期时的重新购建价格,再扣除各种原因造成的折旧,由此推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者价值的方法。
(二)收益还原法。是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将预期的评估对象未来各年的正常净收益折算到评估基准日期时的现值,并求其之和,由此推算评估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三)市场比较法。是将评估对象与在近期发生过交易的三个及以上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从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推算评估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中有关参数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两年测定1次,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或赔偿费用,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评估机构)评估;涉及案件的房地产价格,由当地价格事务所评估;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除国家、省、市另有明确规定外,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可受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制度。各评估机构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评估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各评估机构在办理收费许可证时应提交评估资格证书、法人资格证书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书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房地产估价师或三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签字,盖本评估机构公章后生效。评估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评估报告书以书面形式交与当事人。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房地产名称、种类、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房地产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评估因素分析,评估勘测数据,使用的评估方法,基准日期,评估结果;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评估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评估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对评估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评估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每宗评估金额海曙、江东、江北区行政区域内在500万元以上,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在200万元以上的,评估机构须将评估报告书抄送给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监督,定期对评估机构的业务进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弄虚作假,显失公正的,由资格审批部门降低其评估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评估资格,直至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评估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格;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误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阻挠评估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宁波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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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延边州及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松花湖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是我省“十五”期间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做好松花湖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于改善松花湖水污染状况,促进流域地区的经济、社会和生态协调发展,建设生态省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污染治理工作主要目标的实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省环保局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加强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好松花湖饮用水源,特制定本方案。

  一、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的环境状况

  松花湖是我省最大的河流性人工湖,正常水位时湖长149公里,总库容108亿立方米。松花湖不仅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而且已经成为吉林市、长春市的饮用水源地,具有饮用水源、发电、旅游等多种功能。其上游主要有松花江干流及辉发河、蛟河等支流。松花江干流源头有两支,即头道松花江、二道松花江。头道松花江流经靖宇县、抚松县,二道松花江流经安图县、抚松县、桦甸市。辉发河是松花湖的最大入湖支流,流经梅河口市、东丰县、柳河县、磐石市、桦甸市和辉南县,是除松花江干流外松花湖的主要补给水源,每年的入湖水量约占松花湖库容量的30%。蛟河横跨蛟河市,是松花湖右岸最大的支流。

  据1999年统计,松花湖上游10个市州、县(市)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有44家。其中,蛟河市6家;桦甸市7家;磐石市2家;东丰县2家;辉南县3家;梅河口市8家;柳河县5家;安图县3家;抚松县6家;靖宇县2家。年排放工业废水总量为1760万吨,COD排放总量为5550吨;年生活污水排放量为3475万吨,COD排放量为6950吨。松花湖近湖区有农田60万公顷,每年施用化肥3万多吨,农药近90吨。据有关部门估算,化肥的利用率仅为35%左右,因此约有50%以上的化肥随地表径流进入湖区,造成湖水氨氮污染。农药的利用率更低,化肥、农药是湖水总磷超标的主要原因之一。松花湖近湖区林业用地总面积为35万公顷,目前约有6.2%的林业用地被占用,主要是毁林开荒、宾馆饭店占地,造成了一定的植被破坏。目前近湖区水土流失逐年加重,水土流失面积已达8万多公顷,每年泥沙淤积量达800多万吨,导致丰水期水质反而劣于枯水期的反常现象。松花湖近湖区约有疗养院180家,饭店80家,每年向湖内排放生活污水约20万吨。湖上共有以燃用汽油或柴油为动力的船只近300艘,估算每年共向湖中排放废油10吨左右,是造成湖区油类污染的主要原因。坝下丰满街道现有居民11000人,年产生生活污水40万吨(是坝上生活污水的两倍)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丰满坝下松花江段。由于该江段水量比湖库水量小,稀释、自净能力较差,经监测,化学耗氧量已超过Ⅱ类标准。其下游12公里处是吉林市第四水厂取水口,再下游3公里处是引松入长取水口,以下依次还有吉林市第一、三、二水厂取水口。因此,该江段的水污染对吉、长两市的饮水安全威胁较大。松花湖上游各流域的污染特征均为有机污染。根据1995年至2000年水质监测情况,辉发河入湖沙金断面水质在Ⅲ类至Ⅴ类水体之间波动;松花江干流白山大桥断面水质在Ⅱ类至Ⅳ类水体之间波动;蛟河入湖水质在Ⅲ类至Ⅳ类水体之间波动。

  二、污染治理工作主要目标

  (一)到2002年底,辉发河入湖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水体标准;蛟河入湖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江干流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湖湖区水质基本达到Ⅱ类水体标准。(二)各有关市州、县(市)政府要确保本辖区内松花江水系各支流出境断面指标达到Ⅲ类以上水体。其中,蛟河市的蛟河入口断面、磐石市的五道荒沟断面和桦甸市的沙金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桦甸市的临江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梅河口市的海龙县断面、辉南县的兴隆断面、柳河县的侯家店断面和东丰县的鲜明村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安图县的两江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抚松县的漫松汇合处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靖宇县的海岛电站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三)到2005年,辉发河入湖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蛟河入湖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江干流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湖湖区水质达到Ⅱ类水体标准。

  三、主要防治任务

  (一)巩固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工作成果,防止污染反弹。截止2000年12月31日,流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通过技术改造、污染治理、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等手段,均实现了达标排放。由于受技术、资金、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流域内有许多企业是因停产治理和关闭而被视为达标的,这些企业有可能随时恢复生产,出现超标“反弹”;有些通过治理达标的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存在一些不足,随着运行时间的推移也可能会出现超标“反弹”。因此,流域内各市州、县(市)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对达标工作的再认识,深入开展达标工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巩固已经夺取的达标成果。要加强对企业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这些企业长期稳定地做到废水达标排放。对于已停产企业,特别是因市场或季节等原因停产的企业,要严加防范,加强监控,要求其恢复生产前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不能做到达标排放的企业坚决不许恢复生产;对“15小”企业、关闭企业、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有关部门要断水断电,吊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防止死灰复燃。(二)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生活污水对松花湖的污染负荷比重正在逐年提高。为了有效地控制流域内各城市生活污水对松花湖的污染,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强化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还要把生活污水的处理摆上议事日程,要抓住国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的有利时机,积极筹建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2005年前使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50%以上。(三)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要划定松花湖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章,不得进行任何人为的开发活动。同时严格控制近湖区旅游开发活动,开发必须服从保护。在松花湖上游各流域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同时要严格限制新建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加强湖区污染源的管理。

  近湖区的饭店、旅馆和度假村等单位要安装污水净化装置,对所排污水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排放污水超标的单位不许营业。坝下丰满街居民区的生活污水要进行污水截流,在2003年底前引入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就地进行处理,以减轻对长春、吉林两市水源的污染。

  要加强对松花湖上游客货运船只的管理。营运船只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对废油进行收集并进行集中、统一的处理或处置,防治废油对水质造成污染。对没有安装油水分离装置的船只一律不允许营运。同时禁止船只向江水中倾倒垃圾和杂物,保持水质的清洁。

  (五)控制、治理湖区水土流失和面源污染。

  流域内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退耕还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打击滥砍盗伐的规定,加强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快防护林工程建设。要认真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1998〕36号)精神,2005年前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全部还林,坡度在25度以下的必须提高水土保持标准,达到水土保持要求。要逐年限制和降低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增加施用有机肥料,发展有机食品,减少化肥、农药造成的面源污染,确保湖区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四、保证措施

  (一)各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工作方案制定本市州、县(市)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二)要坚持辖区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吉林市政府负责对松花湖湖区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除对近湖区宾馆、饭店生活污水、机动船只含油废水和垃圾进行治理外,还要对坝下生活污水进行截流或处理。吉林市政府要在搞好松花湖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本着“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立足高起点、高标准、科学合理的思想,尽快组织编制松花湖保护与开发的总体建设规划,为长远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打下基础。

  松花湖上游各流域有关县(市)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一把手亲自抓,积极采取措施使辖区内水质得到有效改善,保证辖区内的河流水质在要求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目标,并按年度向省环保局报告本辖区目标完成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本方案提出的流域污染治理目标的县(市),要说明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原因及拟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林业、水利和农业等部门要与流域内的各级政府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退耕还林、植被恢复工作,确保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还林,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农业部门要提出推广生物菌肥,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具体办法。

  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资金和政策等方面支持松花湖综合治理工作。

  省环保局要发挥统一监督管理和严格执法的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的力度,具体负责松花湖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督查,及时向省政府汇报情况,并适时提出召开松花湖污染防治协调会和联席会议的时间、议题的建议。(三)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流域内的各级政府密切配合,加大行业指导力度,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的检查力度,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不论是政府行为、部门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经发现,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要加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案件的查处力度,以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保护松花湖,确保湖水质量达到预期治理目标。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1999年5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85号令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三章 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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