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16:35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市物价局关于《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太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市物价局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太原市物价局负责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包括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和非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指依法设立的停车场(位)和存车处对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3种价格管理形式。非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包括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固定专用停车场、道路两旁设有专人或专用设施管理的固定停车位等)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住宅区停车场(位)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和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划分区域类别分类制定。具体区域类别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七条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标准执行。
  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停车场所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太原市物价局按年度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成本监审,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原则核定经营者所得,超出部分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提供市公安交警部门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手续或规划部门专用停车场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停车场、存车处应向市物价局申领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明码标价,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时段和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发票。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属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太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陈光中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主要有: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第124条),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8条)。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127条)。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128条)。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①]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第12条),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3.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4.改革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5.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是否有必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人深存疑惑,害怕这样做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度加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改制。十七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通过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系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解决了不少长期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这种改革得到了国际有识之士的赞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法制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之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有不少内容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吸收。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表明,中国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向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是从清末改制开始,并经过借鉴、移植外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完成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的制度和经验。从“二战”结束至今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和发展,其中有些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近期发展趋向。这些规律和趋向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得到了我们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等等。按照国际惯例,一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方式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一旦生效,在该国就具有执行力;该国的法律如果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到了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并注意吸收那些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例如司法独立、被追诉者在任何法治阶段有权请律师、有罪的证明标准等。


但是,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适当注意本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即使是对外国法的必要移植和吸收,也必须同本国国情相结合,否则,一个国家即使从外国移植过来一些所谓“优秀”的法律制度或程序,也难以使其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有过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对这两个方面加以结合,并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一些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作法即便是好的,也暂不予吸收和采纳。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9〕7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锡政发〔2004〕306号)部分条款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及省、市房地产估价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司法等方面专家在内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信用档案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总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择一家估价机构,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如果3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不持有异议,则可确定该估价机构承担拆迁项目估价工作;如果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此提出异议,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合条件的其他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估价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成片简、旧房屋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和成套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做抽样估价报告。抽样估价的样本房屋应当是在拆迁范围内与多数被拆迁房屋相类似的房屋,抽样估价结果作为该项目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格。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或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时,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房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

  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二)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报告或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原出具估价报告机构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将所收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评估费由委托人预交,评估费由被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物价部门制定公布。鉴定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房屋拆迁评估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违反《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复估解释义务以及不配合估价鉴定工作的;

  (六)经估价鉴定专家组认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或未被采用的分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工作时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