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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58:44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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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1〕67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其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作为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征收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所征收资金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对没有热力、天燃气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全的建设项目,其城市配套费分类核减计征,将来热力、天燃气配套后再予以补缴。
享受政策性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用途改变后的建设项目计征。
违章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必须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征收机关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减免原则
凡属中央和省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政策规定执行,其他情况一律不准将城市配套费作为行政性收费予以减免。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凡属中央和省明确规定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中央或省有关文件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八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收费程序、擅自批准减免城市配套费。规划部门对未经办理缴费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住建、国土、价格、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应收尽收,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天然气基础设施及管网建设开发费、集中热力入网费停止征收。新开征的城市配套费拨付用于燃气、热力的配套资金作为企业单位经营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是唯一征收机关,各区及市直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出台的城市配套费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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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9月18日以国务院535号令公布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法律确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基础上,对其中一些原则性的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对一些社会存有疑义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针对实践中一些规避法律的问题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顺利施行的重要保证,对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建设,规范劳动用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



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把宣传《条例》与继续宣传劳动合同法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创新宣传方式,突出宣传的针对性,注重宣传效果。要重点做好十个方面的宣传工作,即:重点宣传制定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点宣传制定《条例》的科学、民主立法过程;重点宣传《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的一致性;重点宣传《条例》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消除社会上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重点宣传实施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依法规范用工的企业不会因此大幅增加用工成本;重点宣传《条例》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做出具体的规定;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稳定就业和改善投资环境的促进作用;重点宣传一批模范执行法律的企业,树立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认真遵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培养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识;重点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的有关规定,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通过法定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继续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工作



各地要在继续抓好系统内的学习培训,帮助本系统的干部职工全面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要积极会同国资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制定做好本地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计划,力争今明两年内对辖区内的各类企业经营者普遍轮训一遍。要通过培训,引导企业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具体内容,正确处理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依法用工的自觉性。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搞好对各级工会干部的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会加强法律监督和依法维权的能力。要注重对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将《条例》等法律法规纳入“阳光工程”、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等各类培训的内容,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地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继续全面清理本地区涉及劳动合同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好与法律、《条例》的衔接工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解决法律实施中的区域差别问题。要积极研究跨地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和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实现劳动合同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协调发展。要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经济性裁员、职工档案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具体规定,逐步形成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以国务院法规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条例》实施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进一步摸清本地区企业劳动用工底数,建立健全劳动用工数据库,对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要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分类制定不同行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印制并免费发放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简易文本,逐户指导、督促辖区内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力争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改善和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各个环节的日常管理,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要研究开发和推广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应用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要免费发放,逐步实现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全面提升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力度,重点对曾发生过违法行为的企业加强用工监管。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对因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积极应对、主动介入、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要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工行为,特别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等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切实保证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七、着力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各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实施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分析,密切关注劳动争议的新变化,针对突出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要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调解方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化的调解工作,争取将50%左右简易小额案件通过调解解决。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保证办案质量和结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协调,做好裁审衔接工作,畅通援助和救济渠道,切实维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劳动关系、监察执法、劳动争议处理、就业、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搞好工作衔接。要加强与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作用,形成合力,推动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得到贯彻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种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发展迅速,在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乱办、乱管、乱执业”等突出问题,背离了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业特性
,严重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甚至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如不及时加以整改,必将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运行。为了促进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这次清理整顿工作要以此为指导思想,通过
清理整顿实现以下目标:第一,规范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第二,依据市场规则进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第三,依法规范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
清理整顿的范围是: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并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经济鉴证服务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其行业管理组织,如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财会咨
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相关的行业管理协会、公会、管理中心等。
三、清理整顿的政策要求
(一)凡没有法律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设立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均需重新申报,经清理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经批准继续执业;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合并或撤消。
(二)经清理整顿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一律实行脱钩改制,任何政府部门不得举办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四、清理整顿的步骤
第一步,1999年年底前,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集中清理统计,分类处理。凡依法设立、定位准确、管理体系健全、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拟予保留;凡重复设置、业务交叉的中介机构拟予归类合并;凡设置不合理、管理混乱的中介机构拟予撤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步,拟保留、归类合并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2000年第一季度内与挂靠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不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脱钩后,其名称不得冠有原挂靠单位名称字样或痕迹,未经批准也不得冠有“全国”、“中华”、“中国”字样。
第三步,2000年上半年内,规范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包括健全资格认定和管理法规,统一行业管理组织,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执业质量保障机制等。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领导,便于协调,统筹安排,统一行动,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成立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具体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处理有关问题。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项怀诚(财政部部长)
副组长:张佑才(财政部副部长)
李剑阁(国务院体改办副主任)
成 员:王春正(国家计委副主任)
张志刚(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干以胜(监察部副部长)
徐瑞新(民政部副部长)
寿嘉华(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叶如棠(建设部副部长)
韩新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宋大涵(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主 任:张佑才(兼)
副主任:李 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
李克平(国务院体改办宏观司副司长)
吴 浩(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副
司长)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严格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精神,齐心协力,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确保按时完成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



199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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