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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38:25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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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

  第八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

  第九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八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请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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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一种信仰
阳朝锋 (东莞市广播电视大学)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美)

法治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首先来自于对人性的深刻观察和法律的透彻了悟。法治成为信仰,法律存在自身应有合理性。在社会资源有限和人类需求无限的矛盾世界里,法律从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和利益最大化追求者的经济人假设出发设立规则,定分止争,惩恶扬善。法律鼓励善、引导善,却不强制善。因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抑制恶、法律主要正视与面对的是人性的灰暗面与社会的消极面。因而法律恪守的是人的道德底线,法律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嬉笑吵架、口出脏话,可以视为不文明、不道德,却无法与违法划等号。然而杀人越货、侮辱诽谤,则道德与法律同时亮红灯。
法治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与官本位意识、奴性精神、顺民观念格格不入。漫长的中国历史造就了悠久的社会文明,同时也留下了似乎始终无法摆脱的几千年的专制文化糟粕。所谓的父母官、牧民之术,以及对权力的屈从与崇拜,对人性的压抑与忍耐等,无不是专制社会的典型形态。当我们对作秀选举无可奈何、熟视无睹的时候,当我们对充斥荧幕的宫廷戏津津乐道的时候,当我们对专制传统缺乏警觉开始对一切麻木的时候,法治不可能是一种信仰。我们不过是又处在鲁迅先生笔下的“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
早在19世纪,德国法学大师耶林(Jhering)就已呐喊:为权利而斗争。然而这声音传到中国,似乎日渐式微。顺民与刁民、服从与抗争、矛盾压制与矛盾公开,究竟何者更有利于社会?值得深思。
法治是一种信仰。树立这种信仰,有必要除去权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的疑惑。我的回答是,真正的法治社会,自然是权大与人治。人治者,人民群众之治也。权大者,人民权力之大也。必须坦率承认,法律的背后是权力,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权是内核,法是外皮。谁的权力决定了谁的法律。法治信仰的树立 ,有赖权力的本位回归。传统中国社会,权力被异化为少数人、少数集团的专利。法律也成为专制集团统治民众的工具。解放后的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我们就应以当仁不让的主人翁态度,让法律成为当家作主的民众不断解放自身、发展自身,从不自由状态迈向自由境界 的宝器。所以,只要权力是广大民众的权力,法律是这种权力意志反映的法律,权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就是伪问题。权大决定法大,法治以人为本,法律将获得普遍信仰。
法治是一种信仰。信仰法治,就是信仰人性将得到弘扬、不再被压制和扭曲,信仰权力回归人民本位、不再被少数人篡夺滥用。终极来说,也就是信仰民主与正义。
正义是什么?正义是人人各得其所的永恒意志。各得其所需要民主保障,民主是坦途,正义是目的,法治则将两者统一。
社会只有坚持法治信仰,选择民主坦途,才不会迷失正义方向。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1998年5月28日辽
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人员以及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经费参照罚没款总额的5%至10%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技术监督检验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限内,可免检。
第八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判断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
(四)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及质量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五)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细则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三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委托或指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和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
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其他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真实标明生产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合格和其他应具备的标识、说明书、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逃避查处提供藏匿场所,转移、窝藏有关物品和器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性法规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和防伪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样品的,视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教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销售者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并可予以查封、扣押。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或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停止出厂、销售或封存、扣押产品总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责任人逃匿,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封存、扣押的产品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数量和范围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实施现场处罚。现场处罚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对拒不执行现场处罚决定的,扣押其销售的产品和有关工具,可变卖其销售的产品折抵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收回行政
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运输假冒伪劣产品的,视其为销售。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由发现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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