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住房保障工作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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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住房保障工作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住房保障工作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住房保障工作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铜川市住房保障工作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http://www.tongchuan.gov.cn/structure/zw/wjz/szbwnr_60431_1.htm
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己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凡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企业,均可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筹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企业补充保险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平均划入参保人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其余2%建立企业医疗共济金,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六条 企业医疗共济金主要用于参保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及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次月起可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调动、升学、参军、除名、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第十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使用情况每年向职代会、工会以及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 《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