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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7:17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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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已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 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 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

  第三章 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检查;
  (四)当场反馈意见:检查组要现场向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汇总检查结果: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
  (六)反馈书面意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组的书面检查报告,向被检查地区文物行政部门下发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将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登记入档。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逐项登记,逐项整改。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立即整改的,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本单位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其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填写《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向被检查单位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发现严重危害文物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未按要求上报或者未依法处理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发《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督办单包括火灾隐患内容、督办要求与期限、整改责任单位等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由专人负责跟踪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经督办单位检验合格后,挂牌督办程序结束。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存档备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职责,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本规程规定认真实施消防安全自查的,或者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按要求整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文物行政部门不按本规程要求开展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或者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由于不认真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对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附表由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在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工作中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防火巡查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fhxcjlb.doc
     2.《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xfaqjcjl.doc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tzd.doc
     4.《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dwwhzyhzggpdbd.doc
     5.《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qkjlb.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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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附件: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及其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公务人员;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水平;
(三)熟悉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
(四)具有独立从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确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程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参加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取得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由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行使《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指导定点屠宰厂(场)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标准。
第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出示证件;
(二)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取样,处罚;
(三)办案及时,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四)不以权谋私、索钱要物、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业务素质和技能差,不能胜任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等无法继续从事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调离、退休、退职的。
第十一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职:
(一)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十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免职和撤职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免职、撤职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证书遗失时,要立即报告核发证件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预算管理,强化预算职能,保障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省级决算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预算由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省直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省直各部门预算由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但省直各部门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预算,不列入省直各部门预算。

第四条在省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理财,做到公正透明,通过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完善预算决策机制,规范省级预算收入行为和支出范围,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级预算管理采用按省直各部门分类和按预算支出的功能分类两种形式。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省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六)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直各部门关于省级预算、省级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省直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

(四)具体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并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省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省级预算的变更事项;

(八)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具体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决算;

(十)组织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十一)负责省级财政性资金收支预算的管理。

第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征收、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省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调整方案;

(七)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八)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决算;

(九)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调整方案;

(四)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五)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六)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财政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预算收入由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应当按规定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三条省级预算支出由维持性支出和发展性支出组成。

维持性支出包括个人经费、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等方面的支出。

发展性支出包括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和政策补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第一季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各部门、省直各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并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于7月底前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省级预算总收支计划和专项资金分类支出限额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的重点支出项目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向省直各部门下达;

(五)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省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查意见,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省财政部门;

(六)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省财政部门汇总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八)省人民政府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省级预算草案;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自省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十七条省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结构分析;

(五)预算项目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省级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事业的发展性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编制纲要和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四)本省、本部门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五)本部门的职责和定员定额标准;

(六)上一年度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职责和人员编制等基本情况;

(二)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本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和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具体项目预算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六)分列到具体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的收入预算应当包括国库拨款收入、财政专户拨款收入、本部门往年累计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

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一年度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本部门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在下一年度需要使用省级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直各部门下达下一年度实行财政补助限额管理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事业费限额。省直各部门应当将财政补助的预算内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和本部门其他收入统筹安排,编制本部门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省直各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测算、确定各项支出:

(一)个人经费支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人员范围、支出项目和支出标准测算、确定,个人的工资、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待遇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测算和确定支出的依据;

(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依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定额测算,并分类分档确定;

(三)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根据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按照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程度,确定预算项目,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省级预算同类支出中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的资金以及不同部门管理的同一用途资金整合,集中解决事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

第二十六条发展性支出实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管理。省直各部门应当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根据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支出项目,不得突破限额。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可以按照不超过前三年度实际配套资金平均数额的标准,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安排与国家专项资金配套的预留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省直各部门预算中适当安排不可预见费,用于该部门不可预见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编制转移支付支出预算时,转移支付资金拟安排到具体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预算申请,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编制项目预算,纳入省级预算草案;不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按照与转移支付目的直接相关的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分配到下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纳入省级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省直各部门使用省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省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本部门的预算绩效计划。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绩效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后,编制省级预算的绩效计划。

第三十二条编制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和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下一预算年度及其以后二年的滚动预算草案。在分析预测三年的经济和社会形势,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三年内工作任务和预期目标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分年度、前后衔接、收支平衡的省级预算收支计划和分类分口支出滚动计划。

第五章预算审查


第三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单位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本部门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审查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查、确定省级预算草案:

(一)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财政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审查并初步确定省级预算的收支总规模、支出结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各分管负责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分管部门编制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查分管部门的发展性支出预算建议,但用于基本建设的省级预算支出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整合使用的初步意见后报分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查确定分类分口的发展性支出限额和省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直各部门的个人经费支出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不得与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挂钩。

第四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四十一条发展性支出应当根据项目的预算和执行进度拨付使用。其用款数额占该项目预算总额的比例,在每年的6月底、10月底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九十以上。

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发展性支出项目的用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省财政部门可以核减该项目的预算。

第四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四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预算项目,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四十四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对重点发展性支出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按期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四十五条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省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省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省级国库库款、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省级专享收入和省与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七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省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预备费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四十八条使用省级预算补助下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级预算的安排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第四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不可预见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专项资金下达后,应当及时纳入省级预算收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但数额较大或者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家专项资金,由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下达专项资金时要求本省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中配套资金的预留情况,研究确定配套资金数额,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预算年度终了时,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未按规定用于配套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平衡预算或者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属于有特定用途预算收入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一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因其他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被停止执行的省级专项资金,作为省级预算结余在下一年度省级预算中统筹安排支出。

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或者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预算以及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在预算年度终了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下一年度的省级预算一并执行。

第七章预算变更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变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一年度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资金调剂的。

第五十三条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支出预算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时,累计调整额不超过该部门同类预算资金总额百分之五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超过百分之五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五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加个人经费和新增一般事项增加公用经费所需的开支,用该部门的不可预见费解决;因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构调整增加人员、普遍性调资和奖励等原因需要增加的个人经费开支,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调整该部门预算。

第五十六条省直各部门的政府采购和财政集中支付项目完成后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调整预算;未规定特定用途的,节余的财政性资金低于该项目实际支出额百分之十的部分,由该部门留用,用于补充正常公用经费,但全年留用总额不得超过该部门年度正常公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相应调整该部门的预算。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决算


第五十七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省直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八条省财政部门、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九条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省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省财政部门审核。

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省级预算执行中省与国家、省与设区的市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六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直各部门批复决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预算评价


第六十四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省直各部门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六十五条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省财政部门起草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直各部门部署;

(二)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省直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在对省直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省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审计部门对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省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省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预算监督


第六十七条省财政部门依法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十八条省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七十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省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省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省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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