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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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195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5日〔57〕广铁法办字第020号请示收悉。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以前由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有关铁路运输案件,现在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同意你院意见,应由地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不应由地方人民法院向铁路运输法院移送。至于来文所举刘华违反铁路规章一案,就所述情况来看,是退回原起诉机关(铁路公安处)再行侦查的案件(可参阅“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0页第17-19行关于补充侦查的部分),不能作为来文所询问题的一例。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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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2003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电信、卫生、教育、广播电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的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本辖区防空袭方案。
市、区、县级市的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
(二)市行政区域内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地下铁道、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四)党政军机关;
(五)广播电视系统;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广州警备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及其防护等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及市区人口密集区,应当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采取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依照第八条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区、县级市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群众防空组织是指根据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需要,按照专业系统组成,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部门组建并承担以下任务: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燃气、电力等公共设施进行伪装、抢险、抢修以及人员和物资的疏散等;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抢救、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消毒杀菌、储备药品、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助等;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交通队,负责防火、灭火以及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和交通管制、监督灯火管制等;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协助有关部门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地区景象的观测、监测,负责对袭击对象的化验、消毒、洗消以及对群众进行核、化、生武器防护知识教育等;
(五)电信、邮政等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保障指挥、预警系统的通信不间断和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设备或设施的抢修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运输人员、物资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计划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
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训练、值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制定防空袭演习方案,组织防空袭演习。
市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和县级市的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空袭演习需要军事机关配合的,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还应将防空袭演习方案报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分近、远期建设规划,内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规模、防护等级与建设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为国防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公用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以及人员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中央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该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按照市防空袭方案,以及区、县级市的配套防空袭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关责任单位配套建设的群众防空组织工程,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对已建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指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进出口道路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信息等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该项目的防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三)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纸;
(四)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或者扩建幼儿园、各类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或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的报告;
(二)符合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四)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一份;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可以与申请易地建设同时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的人员与物资的疏散和掩蔽,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做到统一受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施工图设计文件,然后会同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下列验收条件: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或者损坏;
(五)内部装饰材料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结合部的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八)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验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报告;
(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三)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纸;
(五)设计变更、技术交底会议记录;
(六)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归档,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专业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专业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平时用于经营活动。但按规定不能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登记: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优惠政策,施工及内部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用电,按非工业或者普通工业用电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对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地面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用地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对于通风、通电、排水等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立规范的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报建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的建设和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战时无偿提供。
敷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邮政、电信、移动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和生物因素共同作用的现象,而暴力本身更趋向生物性,因为它毕竟是一种野蛮的行为。自人类组成家庭以来,就伴随家庭暴力的发生。在家庭暴力中,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受害者多半为妇女,而老人,儿童和男性的比例也有所上升。
尽管引起暴力的因素很多,但心理和生理因素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比如男性的生理因素导致的性暴力。可以说,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至少在当时就存在心理障碍和品德问题。有许多精神障碍和生理因素是诱发暴力的重要因素。
一、家庭暴力的类型
(一)、人格障碍占家庭暴力的1/4,其中以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和冲动型人格障碍居多。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从儿童时期就有暴力行为记录,这类病人不仅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而且是社会暴力的制造者。他们不仅经常殴打妻子或孩子,还威胁配偶不得离婚。冲动型人格障碍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大发雷霆,进而出现暴力行为。而他们的配偶一旦提出离婚即痛哭流涕或者以死相要挟。
(二)、情感障碍中的躁狂症病人通常无暴力行为,只是在病情严重发作时有暴力倾向,但易较快消失。抑郁症患者的暴力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多可发生凶杀或自杀现象。
(三)、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幻觉、妄想的支配下,可出现严重的暴力行为和自残行为。他们有时把自己的配偶当成魑魅魍魉进行殴打,常常把亲人打的鼻青眼肿、头破血流甚至残废。
(四)、更年期精神病以女性居多,暴力行为也常见于女性。嫉妒妄想是更年期精神病的主要症状。她们因无中生有地怀疑丈夫另有新欢而不断地辱骂和殴打自己的忠实伴侣。
(五)、经前期综合症是引起家庭暴力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经前期综合征的妇女几乎每月都会挑起家庭争端,所谓小吵天天有,大打月月有就是指这类家庭。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如下特征: 1、家庭暴力涉及范围广,成为家庭不稳定的重要原因。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目前的家庭中,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征是在离异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在每年解体的40万家庭中,1/4家庭的解体缘于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社会弱者。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之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事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父母过度打骂子女的行为构成家庭虐待,直接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其次,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给家庭生活带来阴影,使得未成年人受到间接的心理伤害。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较普遍,许多老年人由于失去劳动能力,只能靠成年子女赡养,经济上不独立,自然就有部分老年人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3、家庭暴力危害严重,而司法救济困难。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害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也使得被害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其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 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 (2) 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3) 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 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 (2)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 (3) 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现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4、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以纳入法制轨道。但家庭暴力并没有随之而消除,却仍然存在。它后果严重,危害性极大。归纳如下:
1、家庭暴力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在我们调查中,多数受害者都是在被施暴时惨遭残害。暴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2、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不及时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受害者本人又不知用法律保护自己,在忍气吞声、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手段——故意杀人,酿成恶性事件。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安定的局面。
3、严重影响、破坏了社会组成细胞——家庭。
在一个家庭中,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当妻子无法受其丈夫的暴力时,以选择离婚、离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等途径摆脱遭受的暴力,致使家庭破裂、毁灭。
4、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
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着严重的影响。特别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时,更容易使孩子的情绪产生恐惧、焦虑、厌世的心理,轻者影响孩子的情绪,他们自卑、孤独,影响学习和生活;严重者时,孩子们会离家出走、荒废学业,甚至还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家庭暴力的应对方法
避免家庭暴力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
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道“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根据受害人陈某的申请签发。该裁定禁止作为丈夫的被申请人许某殴打、威胁妻子陈某,首次在民事诉讼中将人身安全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
9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警方监督被告丈夫华阳(化名),一旦发现其威胁、殴打原告妻子张丽芳(化名),要采取紧急措施,保护张丽芳人身安全。该裁定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
不到两月,中国法院连发“人身保护令”,挥出重拳防止家庭暴力,折射出我国防家暴理念的重大转变——变事后惩罚为事前保护。这一变化,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今年5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将人身安全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这也让数目众多的家暴受害者,看到了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