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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3:26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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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

财会[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的规定,现对适当简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相关申请材料通知如下:

  一、港澳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非注册会计师人员,无需再提供前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改由港澳事务所统一提供人员清单,清单应列明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无需再提供境内相关机构的确认书,改由该事务所统一提供境内相关机构清单,清单应以中文列明境内相关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并注明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的关系。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除上述修订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的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财政部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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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以定点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多哥大使馆同多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所需的往返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            多哥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岳 欣                埃德姆·柯乔
    (签字)                (签字)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原第一款相应改为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城市环境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城市环境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城市环境的,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改进或者纠正。”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造型应当外形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脏污、残缺墙面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邮电、路灯、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修、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类商品交易必须进场入店,不得占道设摊,不得设置店外摊。

未经批准,不得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第八条 沿街单位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店名、标牌无缺字、残字、错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等必须外型整洁美观,保持完好。

第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主干道两侧和风景旅游区附近的临街建筑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阳台、平台、外走廊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二)楼(房)顶不得搭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

(三)封闭阳台、安装空调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和焚烧垃圾,乱扔杂物;禁止随地吐痰。

主次干道两侧、风景旅游区、居民新村等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按规定投放。

第十二条 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应当统一规划、设置。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

第十三条 楼顶二次供水水箱(池)旁不得搭建棚舍,污染水质。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不得有下列妨碍居住区环境的行为:

(一)在公用通道和窗外托架上堆放杂物;

(二)居住区内乱搭乱建,乱设摊点;

(三)损坏绿地花卉树木;

(四)饲养家禽、家畜。

出租私房的产权人和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都有维护居住环境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类工地必须按规定围栏作业,临时闲置地块必须按建筑规范设置围墙,维护环境协调、整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运渣土、物料,平整场地、修复损坏的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航道、河道两侧的装卸区、寄泊区、农贸市场等单位,应当维护航道、河道水面和沿岸区内的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候车(船、机)室、商场、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活动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十八条 沿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落实门前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城市环境管理中涉及规划、绿化、市政设施、环保、道路交通等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执行。

第二十条 阻碍城市环境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负有城市环境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城市环境的,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改进或者纠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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