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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3:11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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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
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八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九条 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陈述。
审议罢免案时,提议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条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表决罢免案之日的两日前公布选民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十三条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撤销代表职务的程序,参照本章罢免代表的程序。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第十六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九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
候选人。
第二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
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的代表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是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
选举日的五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参加选举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六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八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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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二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下来,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在以下的几个方面浅谈拙见,尽抛砖之力,以求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方
面的健全完善。
  一、刑罚与赔偿的关系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民事诉讼,它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虽是一种附带诉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的规定,虽是二诉合一,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物质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决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很多法院因怕麻烦,或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尤其是轻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这些作法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而有些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刑事部分则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这是严重违法的。《规定》第71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进行,实践中应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以赔偿代替刑罚的现象。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是两个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赔偿的原则问题
  《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偏颇。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赃物,妄图“受苦一时,舒服一世”,或者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判处缓刑,虽然在判决时没有财产,则日后有能力赔偿时,却没有法律约束其履行赔偿义务,这不利于彻底惩戒犯罪分子,对受
害人也是显然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条规定,是否主要考虑附带民事诉讼不发生移送执行的问题,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过多牵扯刑庭的精力。但这样规定,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不利于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那么受害人合法权益又靠什么来保护呢?如果被告人日后被发现有财产足以赔偿,受害人又没有法律文书支持,依据什么申请执行呢?所以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判决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是否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给予支持的根据,而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实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为避免增加刑庭的工作量,建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由专职民事执行工作的
执行庭统一执行,便于法院内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三、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赔偿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三人共同伤害案中,其中一人持刀将受害人捅成重伤,其他二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此二人是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活动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触犯刑法要受到刑罚处罚,只是由于情节轻微或有其他从宽表现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让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做法,人为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不利于划分共同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另外,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共同致害人也应一并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为按民诉法规定,侵害事实清楚,即使被害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
对于所有共同侵权人,则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
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
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
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
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

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的消防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防宣传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与教学内容有机结合。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市消防规划要求设置公安消防站(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志愿者消防站(队)。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等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等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在街道办事处的督促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区宣传栏、画廊、公益广告箱、治安亭等宣传设施,针对不同季节、不同群体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及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的房屋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房屋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共同管理的房屋,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禁止使用可燃或者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饰,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学校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不得影响灭火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情况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三)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起火单位承担。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所需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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