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9:59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2]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进一步提高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化进程,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按办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具体的申报指南将另行发布),并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有关单位加强自主技术创新,扎实推进我国新能源汽车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进程。
  附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化进程,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将坚持“集中投入、重点突破”的原则,重点支持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及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

  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由整车企业牵头,并联合电池、电机、电控等零部件企业和有关研发单位,形成产学研产业技术创新团队,进行联合设计攻关;关键零部件主要指动力电池关键材料、生产工艺、制造装备的研究与开发等。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与有效性。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包括新能源汽车整车项目(包括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和动力电池项目两大类。

  第五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和产业化基础。其中,整车企业必须具备新能源汽车整车设计集成和持续开发能力,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定比例;动力电池企业应掌握核心技术,并具有较强的研发、生产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拥有电池单体的知识产权。鼓励开展产学研联合技术攻关。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的新能源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项目的技术指标将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章 奖励资金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有关项目的推荐。申报企业按相关要求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申报材料,并按属地原则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第八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选择支持项目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对拟支持项目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资金拨付与绩效考评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投入等情况核定支持项目奖励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有关企业应根据批复的方案,抓紧开展项目实施工作。有关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动态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及时跟踪了解所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财政部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有关评估意见分期分批拨付奖励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40%,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50%,完成实施方案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10%资金。对进度较慢的项目,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奖励资金;对未达到预计目标的项目,将相应扣减奖励资金。
  
第五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项目申报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将采取加倍扣减奖励资金、对社会曝光等方式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黔东南州范围内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黔东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它增量土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七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7.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8.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9.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 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权属调查: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询意见:审查并测量定界后,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对申请储备土地提出以下意见:
  ⑴规划设计要点;
  ⑵现状市政配套条件说明,道路红线和市政配套要求。
  (三)补偿核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和控制性详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拆迁安置及补偿等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补偿测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公告: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一定渠道发布公告。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且公告无异议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协议》。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定金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注销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支付完征地补偿费用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向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和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的具体要求分期支付。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办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州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期地上建筑物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收费标准悬挂于诊室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赔偿;

(八)擅自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对非法行医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

(十二)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