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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5:29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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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3年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公安、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快修连锁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证明材料和配套环保措施证明材料;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范围承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内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的维修技术标准及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商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查明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三)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省、市或者行业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出厂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材料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检测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车辆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时费和材料费,并按照原维修类别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部门核发的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并附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列修理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省、市或者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漏项、缺项;

(二)不按要求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车辆进行出厂检测;

(三)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标牌;

(六)不按规定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等信息;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结算清单;

(八)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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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要求,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遏制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

第二章 账户的开设及资金的收缴
第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凡需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收支款项应符合国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账户。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含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对中央驻本地区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账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收费、罚没款票据的印(监)制、发放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稽查制度。

第四章 征收、处罚与款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
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核算管理体制和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专项核拨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
第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情况,统一审核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深入开展2011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开展2011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切实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切实保障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持续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现就深入开展“2011红盾护农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2011年是我国农业发展形势异常严峻、情况异常复杂的一年,夺取农业丰收、促进农民收入增长面临着很多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保持粮食生产和农民收入在高基数上继续前行,进一步实现农产品供给和市场价格在高变数中保持稳定,任务十分艰巨,工作非常繁重。农资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基础,提升农资质量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是农业丰收的重要保障。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篇布局之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牢固树立“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更加自觉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提高对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红盾护农行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做好应对各种风险挑战的准备,把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应对当前南方低温和北方干旱等不利气候影响的重要手段,按照监管与服务、发展、维权、执法“四个统一”的要求,在红盾护农工作中牢牢把握“四个只有”,努力做到“五个更加”,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效能,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为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撑。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农时特点,认真研究制定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提前部署,周密安排。要突出重点地区,把农资主产区、农资主销区、农资案件高发区作为检查重点;要突出重点品种,把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农膜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要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查处重点;要突出重点农时,结合春耕、夏播和秋种等重要农时季节,认真组织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红盾护农保夏播”、“红盾护农保秋种”三次专项执法行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市场主体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巡查,狠抓案件查处,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保障农资消费安全。专项行动结束后,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书面向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工作开展情况。今年上半年,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将派出检查组,对各地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地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宣传单等多种手段,宣传红盾护农工作经验和成效,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引导农民群众科学合理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要进一步加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规范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足职能,以农民群众投诉突出的、市场巡查发现的、新闻媒体披露的、进货渠道不明的、信誉差的农资商品和经营者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制度,做到制度健全、流程规范、程序合法、结果客观。要注重发挥农业、质检等部门的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优势,加强协调配合,把检测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实现结果共享,要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等情况,及时发布市场监管预警信息,切实保证农民群众用上合格的农资。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农资经营者是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约定经营者责任和义务。要推动农资经营者全面建立进货查验、购销台账、索证索票等行之有效的制度,努力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要与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扶持和鼓励,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树立诚信经营意识、履行质量承诺、严把农资质量市场准入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

  五、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各地要以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为重点,加大宣传贯彻力度,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执法行为。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变执法理念,将监管执法重心由事后处罚转移到事前规范、行政指导和宣传教育上来,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办案程序规范。要按照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红盾护农行动中综合运用教育、调解、建议、提示、规劝、警示等手段,积极探索普遍指导、重点指导和典型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牢固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的执法权威和良好形象。

  六、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平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运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快农资市场监管软件的试点和运用,积极推进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工作。要通过农资市场监管软件,公布农资商品质量状况,通报农资违法案件,发布农资市场监管预警,推动监管方式转变和业务流程再造,促进区域之间、条线之间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各地要加强沟通协作,实现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实时查询、统计汇总和分析应用。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实现农资市场监管软件的全面运用,实现省局、地市局、县局和工商所四级联网、信息共享和分析运用,及时发现问题,发布警示信息,开展专项执法,提高农资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时效性。2010年已经开展农资市场监管软件试点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已有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整体推进有关工作,力争实现全面运用。试点结束后,总局将在全国推广运用该软件。

  七、加强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加强与农业、质检、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密切联系,加强沟通,齐抓共管,形成农资市场监管合力。要按照《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积极配合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和监管执法工作,切实做到执法不越位、监管不缺位。

    各省级工商局、红盾护农工作联系点要分别于4月30日、11月20日前,书面报送本地区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专项行动小结和全年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工作总结。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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