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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0:04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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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2月5日经原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3年5月31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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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更好、更快地开发、转化和综合利用资源,提升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拉动出口,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商,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其它经济组织均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政策。
一、鼓励外商积极参加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有关利用外资的相关政策和我省重点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在我市以下领域发挥积极重要作用:
(一)支柱和优势产业。重点是石化、汽车、冶金、农副产品深加工及食品生产产业和医药、轻纺、建材、能源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电子信息、新材料产业。
(三) 生产加工产业。重点是围绕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工配套项目。
(四) 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农业资源综合开发、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
(五)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重点是城市公路、桥梁、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六)服务业。重点是商贸、金融、保险、旅游、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七) 鼓励外商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改组改造。
第四条 利用外资同国有企业改造改组相结合。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行业外,鼓励外商在合资企业中控股和投资建立外商独资企业,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提升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能力;利用外资同产业调整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推进加工配套工业的产业升级;利用外资同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对高新技术型的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股权创业投资,推进这些企业在国内外证券市场上市。
鼓励外商并购我市国有、民营企业。
(一) 对并购企业的负债、人员、下属相关部门可先期剥离后,由外商进行并购。
(二) 对外商一次全部并购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进行部分并购或多次并购。
(三) 对已经签署并购协议的外商,可在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被购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可先期介入并购企业进行试管理。
(四) 在妥善安置原有职工的前提下,外商可采用“先租后购”方式并购。
(五)境外投资者可用人民币净利润和合法所得出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商可用品牌、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并购。 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支持,为外商在我市兴办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在过渡阶段外商可采取适当方式先行进入,待国家允许后再正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外商采取合作形式参加我市教育、卫生、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外商和国内其它区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市企业。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对外商投资比例不做限制。
鼓励国内其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购买我市企业产权、股权。凡外资比例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鼓励我市和国内其它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市进行再投资,所形成的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经贸部门可予以批准,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并分别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加注“低于25%”字样,但此类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政策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享受国家、省出台的有关税收、土地等政策的最高限(税率、收费最低限)。除国家、省统一规定征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我市不增加其它收费项目,不提高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
(一)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二)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省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虽未达到6000万美元,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并达到企业原注册资本50%及其以上的,追加投资所取得的所得,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单独享受“免二减三”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收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继续按应交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原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市政府通过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支持。
(五) 境外企业及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批准其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对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确认后,核发《登记手册》,对其为履行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等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加工贸易的由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符合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享受免税待遇,其中产品100%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先征后返处理。
五类企业(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设立的研发中心、先进型和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除《国内投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它可享受免税待遇。
(七) 外商投资企业除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投资外,还可以人民币净利润、清算、先行收回投资、转股、减资等所得财产和资本在我市进行再投资;可以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可以应付股利(含应付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以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 外商投资企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并可以在5年内(含5年)延续弥补。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土地政策。
(一)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项目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出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自第十一年起再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三) 外商投资的经济植物、动物种养殖项目所占用耕地,在不破坏耕作层、耕地没被固化的前提下,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四) 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嫁接改造我市现有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自身改制享有同等的土地资产处置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金融政策。
(一) 中资银行可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有效担保或抵押在我市融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或由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向中资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但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二)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外资产向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质押,由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或境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可以用未退税款质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 凡利用外资改造我市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可给予支持。
(四) 利用外资并购、嫁接改造我市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五)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六) 境外投资者未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我市从事直接投资或与从事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允许其以境外投资者名义在我市任何一家涉外银行设立一个或多个币种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用途可分为:投资类帐户、收购类帐户、费用类帐户和保证类帐户。
第十二条 投资额大且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在鼓励外商投资领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调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项目,市政府将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生成和发展的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外经贸、海关、商检、税务、外汇管理、口岸办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有关部门要优先审批和安排。经省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相关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要组成项目服务组负责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对外商和投资者实行跟踪服务。
(二) 政府相关部门对外资企业以服务为主要职能,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一律实行“不请不到,召之即到”。特殊情况,应事先同外商投资企业沟通,经外经贸部门同意方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三) 外商投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国内职称,可以参加相应的专业考试或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四) 在自愿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或帮助购买所需的办公用品和其它所需材料。
(五) 全面落实同等国民待遇。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员工在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我市将一视同仁。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外商和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就学的可自主择校。
(六) 市政府设专门部门(设在外经贸局)负责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对增加就业和税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以及科技含量高、产品出口规模大,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对引进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介人和组织,市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案情】

  甲先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一家公司的财务室。乙当晚从该公司财务室偷得现金50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甲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后面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而让其去盗窃的行为被前者吸收,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理由如下:

  本案中甲实施了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经成立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为了测验已让乙去盗窃,与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至于本案中甲的前后两行为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所谓吸收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其所符合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从本案来看,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该罪的一大重要特征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并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构成该罪,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是否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则听任自然。

  所以在本案中,甲的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前行为与后行为并不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因此不构成吸收犯。两行为之间的联系也没有达到牵连犯所要求的紧密程度,因此也不构成牵连犯。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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