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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庭外调查被动性的定位/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14:22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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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庭外调查被动性的定位
王 军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款确立了法院庭外调查的法律依据以及自由裁量空间,使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该自由裁量空间作了分解和明晰,但仍规定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庭外调查应体现程序救济性质,进一步削弱、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主动性,将调查取证定位在被动性基础上,使之更符合法治精神,维护程序公正,顺应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庭外调查被动性的必要性
  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庭外调查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活动,属于调查程序制度范畴,它应遵循程序价值的基本要求。从现代程序论的角度讲,中立性是现代程序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程序的基础。1它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中立,与双方当事人接触相等,形成等距离关系;要求保证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对待。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于积极参与诉讼与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不符”2,调查主动性越强越易形成法官向一方当事人倾斜,无法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导致“法官为查明实体真实而违反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3现象普遍发生。主动调查取证势必引发法官与当事人庭外单方接触和三同(当前法院经费困难)现象增长,使这一顽症又一次得以合法蔓延。有的法官带着当事人调查取证,尽管法官内心无偏见,行为、言词也是公正的,但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代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动庭外调查,能减弱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法官最大限度地中立,保证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同等对待,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时,法官要提供必要有限帮助,作到事实上各方的对等。
  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是保证合理裁量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庭外调查,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规定》虽然限制一定范围,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实际操作中,对于庭外调查的范围和程序全由法官决定,何为“审判需要”不受双方当事人辩论内容制约,其“客观条件”由法官主观判定。法官认为“审判需要”和理解“客观条件”是一种程序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体现合理性,维护程序公正。自由裁量权操作面越宽,越容易滥用。由于执法观念上的偏差,受证据规则过于原则、零散的影响,法官往往倾向从宽掌握“审判需要”和“客观条件”,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的扩大,“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据收集活动的极度混乱”4。主要表现为:一、收集证据过程不合法;二、收集证据不认真,敷衍推诿,“工作不细致、办案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取证有误或不实”5;三、有意偏向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取或拖延取证,甚至取假证。当前,“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藉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6,为专断、枉法裁判提供了便利条件,是形成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主要根源,是加剧司法腐败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执法随意性,保证严肃执法,保障法官的廉洁公正。
  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多年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7“也正是由于中国法官观念中的职权主义化,使得其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大包大揽,”8法官包揽调查成为突出问题,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花费诸多人力、物力和财力,当事人往往对审判结果不满意。当前审判方式改革,首先加强当事人举证和庭审功能。庭外调查被动性,有利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促进当事人充分举证。实践中,常常发生有的当事人有证不举,却以举证不能为由向法官卸担子,庭外调查便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推卸责任的依据。许多法院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四处查证,造成事实上法院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被动性庭外调查,将法官调查活动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其不能对案件的事实和处理方案形成陈见,保证庭审在诉讼中的重心地位,防止庭审形式化。法官在庭审前调查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认识,即自身收集证据可信度高,易被法官内心信念所确定,且收集证据投入的精力越多,先入为主认识可能性就越大。法庭质证时,易形成采信度明显高于其他证据,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质证,采信难度增加,进一步加剧目前普遍庭审形式化的局面。
二、庭外调查被动性的内容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收集证据,是我国证据制度构成的两个方面,也是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但这两方面是不均等的,有主次之分。法院收集证据是建立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之上,并在帮助当事人提高举证能力,使当事人在举证不足而主观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致承担不利后果,以求得客观公正。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应是有机的结合,对立统一于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之下,为案件准确定性所用。庭外调查是庭审调查的补充和从属地位,这是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证据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官收集证据只是在审核证据中发现问题后的一种补正手段,是为完成证据审核任务的辅助措施。”9庭审调查中,法官要指导、督促当事人举证。双方当事人要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应由其自行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提出请求。法院收集的证据,只是很少的部分,据有的法院统计分析,“真正要法官下去调查的不到10%”10,且“调查证据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收集并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庭外调查的证据,应当作为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示,由另一方当事人质证。被对方当事人推翻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外调查是对庭审调查的一种弥补行为,它不能代替庭审调查,法官也不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外调查应处于被动状态无疑是必然的。
  庭外调查的具体范围。界定的范围,既能准确反映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又切合我国实际情况,“查证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原则上不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保证法官处于较为消极的位置,防止法官抛开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另外主动取证。笔者认为,具体范围分为五类:一、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法院依职权才能收集到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进行各种取证,如各种鉴定和现场勘验、采取强制措施或证据保全措施才能收集到的证据。二、按有关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到的证据,如历史档案、住院病历、银行存款帐目、国家(军事)机密,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况等证据材料。三、外界干扰严重、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妨碍行为致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四、当事人因年老、残疾、正在服刑或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困难,难以收集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也认可确有不便举证或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五、凡涉及定案的关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就其主张举出了足够证据,履行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争议大;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主要证据,经辩论另一方当事人有疑问的证据。
  被动庭外调查条件与程序:
  1?当事人主动申请。只有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出调查的请求,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请求,即使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不能去动员当事人申请或裁定当事人申请。
  
  2?当事人提供了调查线索。不提供调查线索的,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发现线索。
  3?当事人是因客观原因的制约,而并非主观因素取证不能。客观原因是指因当事人由于自身之外因素或条件限制,而不是主观上不想取证或故意不取证,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情况,而不是虚构的事实。
  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请求理由,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认可,或被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所证实,法官当庭说明采纳理由。
  5?决定庭外调查应经过法庭调查或辩论,而不应未经开庭,法官主动调查,但勘验、鉴定和保全证据除外。
  6?保留法院庭外调查的权力。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还比较弱,从社会获取证据的困难还比较多。如果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不实行救济,而提供证据能力强、获取证据途径多的当事人在举证中处于有利地位,明显高于对方当事人,势必造成当事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但法院决定庭外调查要受到严格限制,不得随意进行。
三、庭外调查被动性构想
  树立居中执法意识。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然要求包括庭外调查在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作相应变革,法院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成为中立裁判者。要解放思想,“弱化法官的干预心理,减少干预惯性,”?不断地深化居中执法意识,消除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思维模式,实现由职权保障性向权利保障型转变,以强化诉讼的公正性与民主性,防止法官在诉讼中滥用职权。深刻理解庭外调查取决于法院的主要任务,仍然在于判断确认证据,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充分认清该条“第2款之规定削弱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实现举证责任的功能”?及审判实践中的副作用,把第2款和第3款内容结合起来把握庭外调查,理清思路。当前,应注意澄清两种模糊认识。一、被动庭外调查与审判“两便”关系。便利群众、便利审判,不等于法官包揽取证,二者是相互统一的,用最佳方式把二者结合起来。当事人举证为主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辅,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能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最大限度的采取当事人主义,而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二、强调庭外调查被动性,并不等于不要办案质量、效率和审限。被动庭外调查,减轻法官负重,促使法官主要精力用在庭审上,加强质证、认证;减少无效劳动和重复劳动,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按期结案。
  建立庭外调查配套制度。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还不能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不能取消法院庭外调查的权力,但必须采取若干制约措施,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尽量缩减法官裁酌衡量的余地和权限,限制法官的任意取舍和主观专横。要建立便于操作的制度,加强业务监督制约和审判纪律监督,使庭外调查能合理、规范、健康运作。宜建立以下主要制度:一、启动调查制度。明确法官庭外调查必须符合取证范围、条件及程序、具体事项在法庭上决定,扩大透明度。二、证据报告制度。要求法官对庭外调查证据的必要性、合法性、证明力等单独报告,或在《结案报告》中详细说明。三、申请取证复议制度。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请求,法官不予理采或推诿,规定当事人在结案前向院长提请复议。四、证据检查考核制度。把庭外调查证据作为案件评查的一个重要内容,检查是否存在包揽取证情况。五、法律文书载明证据制度。在判决书中记载庭外取证的种类和来源,便于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监督。六、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在庭外调查中,发生的吃喝卡要不廉洁的各种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对应该由法官庭外调查取证的,而法官故意不取证或取假证,追究其相应的审判责任。对因此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加重处罚。
  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推进被动庭外调查的充实和提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中,应确立中立裁判的指导思想,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阐明“审判需要”的具体操作范围,严格限制庭外调查。要大胆借鉴、吸收英美法系程序性强、内容详尽的证据规则,制定我国的证据规则,界定法官取证权限。在审判案件中,法官直接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结论,以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活动,限制法官过分自由裁量权;在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规则确定举证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英美法系审判分离的作法可移植到庭外调查中,对法官的审判权力从制度上进行制约。英美法系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采用陪审团制度。美国实行大、小陪审团制度,而法官的职责仅仅是指挥庭审,为大小陪审团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在我国有必要规定审判分离制度,对庭外调查取证,由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之外的法官去调查取证,该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不得参与取证,有条件的法院宜建立专门负责民事调查机构,进行庭外取证。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法院都实行“一步到庭制”,探索实践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或程序),减少庭前法官调查程序和取证活动,并进行强化当事人举证和庭审功能的各种改革,要注意把这些改革措施与庭外调查相衔接、相配套。案件审理各个阶段的各种制度和各种程序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制约和监督法官恣意调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力。
  
  
  (作者单位: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
    1季卫东:《比较程序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何兵:《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0页。
  3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83页。
  46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29页。
  5高洪宾、钱建军:《民事诉讼质证及其效果保障》,《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第28页。
  7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5页。
  8潘剑峰:《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46页。
  9曹登润:《法庭调查方式的改革》,《法学》1994年第9期,第16页。
    ?王怀安:《谈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学》1996年第5期,第22页。
    ?张正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潘剑峰:《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46页。
    ?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第44页。
    ?刘晓英:《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再思考》,《法学》1997年第3期,第48页。
  ?毕玉谦:《试论民事证据规则》,《法律适用》,199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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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5-7-29

  第一条 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之外有组织的终身教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整合各种教育文化资源,促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情况及财力,安排相应的终身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或者兴办终身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9月28日为终身教育活动日。终身教育活动日开展终身教育的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社区、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应当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开展有益于终身教育的活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便利。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各类终身教育和学习活动。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志愿为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国家公务员依法享有的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权利。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勤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支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支持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现代管理培训。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减免培训费等优惠政策,鼓励上述人员参加培训,掌握就业基本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等,开展适合当地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教育培训活动,为农民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供相应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逐步完善社区教育设施,根据各自条件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教育活动,活跃社区文化,倡导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工作,为完善老年教育设施和场所等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必要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老年教育工作,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社区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习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八条 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会公益性场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向公民优惠提供学习场所或者设施。在终身教育活动日,政府设立的上述场所和设施应当免费向公民开放。

  第十九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当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落实招生的各项承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信息,不得违规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成绩合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结业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所发放的证书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书予以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28日起施行。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造成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难以降解的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商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一次性餐具科研开发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次性餐具的生产、销售纳入环保“绿色产品”认证管理。
  凡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餐具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要求。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的,向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申请认证登记。
  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认证证明。


  第七条 需使用一次性餐具的宾馆、酒店、餐厅、饮食摊档等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获得认证的一次性可降解的塑料餐具或纸、植物纤维制作的餐具。
  碗仔面等一次性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制作食品容器。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生产、销售一次性餐具未经认证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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