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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5:47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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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57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机关负责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委、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需集资兴办社会公益救济性事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承办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为社会公益事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企业自愿无偿提供的,厂长须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联席会议报告一次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情况。
第七条 经批准的公益救济性集资项目,承办单位应设立帐目、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改变用途。项目实施完毕后,由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审查其财务决算,结余部分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强行向企业推销其他企业的产口。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指定产品交易对象或服务对象。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他保险项目。
第十一条 凡属新闻报道,新闻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企业出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支付,井可向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或审计机关处理,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摊派折合金额从其存款中扣还,并技折合金额的20%予以罚款。
(二)经批准的集资项目,承办单位改变用途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纠正,并处以集资金额10%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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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5号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为强制性标准,《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1-4部分:总则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524-2002
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
DL/T 524-1993

2
DL/T 526-2002
静态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技术条件
DL/T 526-1993

3
DL/T 527-2002
静态继电保护装置逆变电源技术条件
DL/T 527-1993

4
DL/T634.5101-2002/IEC60870-5-101:2002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1部分:传输规约

基本远动任务配套标准
DL/T 634-1997

5
DL/T634.5104-2002/IEC60870-5-104:2000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4部分:传输规约

采用标准传输协议子集的IEC60870-5-101网络访问
 
6
DL/Z 790.14-2002/IEC61334-1-4:1995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4部分:总则

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
 
7
DL/ T 790.321-2002/ IEC61334-3-21:1996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
 
8
DL/ T 790.322-2002/ IEC61334-3-22: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2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相地和注入式屏蔽地结合设备
  
9
DL/T 822-2002
水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试验验收规程
  
10
DL/T 823-2002
微机型反时限电流保护通用技术条件
SD 280-1988

11
DL/T 824-2002
汽轮机电液调节系统性能验收导则
  
12
DL/T 825-2002
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
 
13
DL/T 826-2002
交流电能表现场测试仪
 
14
DL/T 827-2002
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15
DL/T 828-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长寿命技术电能表使用导则
 
16
DL/T 829-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电能表使用导则
 
17
DL/T 830-2002
静止式单相交流有功电能表使用导则
 
18
DL/T 831-2002
大容量煤粉燃烧锅炉炉膛选型导则
 
19
DL5009.1-2002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
DL5009.1-1992

20
DL/T 516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部分:通则
 
21
DL/T 516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2部分:高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22
DL/T 516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3部分: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质量检验
 
23
DL/T 516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4部分:母线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4
DL/T 516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5部分:电缆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25
DL/T 516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6部分:接地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6
DL/T 516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7部分:旋转电机施工质量检验
  
27
DL/T 5161.8-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8部分: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质量检验
  
28
DL/T 5161.9-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9部分:蓄电池施工质量检验
   
29
DL/T 5161.10-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0部分:35 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30
DL/T 5161.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1部分:电梯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1
DL/T 5161.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2部分:低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32
DL/T 5161.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3部分:电力变流设备施工质量检验
  
33
DL/T 5161.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4部分: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4
DL/T 5161.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5部分:爆炸及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5
DL/T 5161.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6部分:1 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36
DL/T 5161.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7部分:电气照明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7
DL/T 5163-2002
水电工程三相交流系统短路电流计算导则
  
38
DL/T 5164-2002
水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规程
  
39
DL/T 5165-2002
水力发电厂厂房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程
  
40
DL/T 5166-2002
溢洪道设计规范
SDJ341-1989

41
DL/T 5167-2002
水电水利工程启闭机设计规范
  
42
DL/T 5168-2002
110 kV~500 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
水电部基建司(82)基送电字第36号

43
DL/T 5169-2002
水工混凝土钢筋施工规范
SDJ207-1982中第3章

44
DL/T 5170-2002
变电所岩土工程勘测技术规程
  
45
DL/T 5171-2002
电力水文地质钻探技术规程
SDGJ57-1983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1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其他地域范围的地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五条 编制、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编制出版的标准样图的规定。


  第七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保密内容和内部事项。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并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合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地图的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和宣传图的出版业务,应当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出版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负责地图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盖有地图审核部门印章的审核决定通知地图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编制地图的依据资料和审核部门的审查文号。


  第十七条 地图送审单位在地图发行前,应当将地图样本一式三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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