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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9:30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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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
       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营运业是指从事客货出租汽车(含车辆租赁服务)和长途客货运输活动的行业;机动车修理业是指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动能,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活动和经销机动车配件的行业;机动车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和经营管理机动车交
易市场的行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营运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环节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每年应分别与市公交分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等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客货出租汽车业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方可营业;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在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证明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管理证》(以下简称《治安管理证》),方可上路运营;
(三)长途客货运输业的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15日内,到市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运营。
第七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完整;
(三)定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停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网点,改变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粘贴物;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第八条 机动车营运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管理证》,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伪造《治安管理证》;
(三)发现可疑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妥善保管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不得随意停放;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通知失主或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规定串线或跨区营运。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学习;
(二)出市区或到偏远地区营运的,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接受检查;
(三)夜间营运时(夏季乌鲁木齐时间20时至次日凌晨5时,冬季乌鲁木齐时间18时至次日凌晨6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女驾驶员不得单独运营,如果运营必须有办理陪车手续的人员坐陪;
2.前排驾驶员副座严禁乘坐男性乘客;
3.前排两边车门卡锁,在车内收款。
第十条 客货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严禁携带迷信、淫秽的印刷品和物品;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品乘车或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维护公共秩序,积极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六)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并逐步配备通讯报警和其他安全装置。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卸和改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经营者应持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四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复业、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改变经营项目、增减人员或变更经营者的,应持有关部门批准证件,在变更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七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瑾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收购、销售被盗窃、抢劫车辆或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交易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购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和参与交易人员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交易的;
(二)交易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更改或损毁的车辆;
(三)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三条 《治安许可证》、《治安管理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营运机动车辆、驾售人员证照、乘客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可根据侦破案件的需要暂时滞留车辆,暂扣当事人的证照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系赃物,依法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治安管理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内,予以办理或作出答复;
(二)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经常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和检查时,要统一着装,出示有关证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治安许可证》,从事客货出租汽车业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活动的;
(三)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长途客货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未办理《治安管理证》,长途客货运输业驾驶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依照公安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乌鲁木齐市客货出租汽车业、长途客货运输业、汽车维修和交易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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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现实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按有关规定经批准使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支付补偿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林木,是指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业用地、树木。
第四条 使用集体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砍伐城市、建制镇内的树木和占用绿地的补偿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使用有收益的国有林地给林地原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砍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补偿费,以及林地被占用后林地上林木以外的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补偿费的标准公布之前,有关补偿事宜,国家机关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林业单位收取的有关补偿费用,按照省政府有关育林基金的管理规定,纳入育林基金管理,专项存储,专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按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收取的属于该组织的补偿费用,由该组织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个人按本规定收取的补偿费用,由个人自行支配。
第九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取得的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侵占合法的补偿费用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6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在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努力下,除少数城市外,目前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总体进展情况良好。为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绝大多数省(区)及地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要求,扎实推进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国38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城市已全部编制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41个地级城市中有189个城市已编制完成商业网点规划或规划初稿。浙江、江苏、内蒙古、辽宁、河南、新疆、海南等7个省(区)及所辖城市商务主管部门领导重视、有专人负责、经费有保障、措施得力,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进展较好,在2005年底前全部完成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规划初稿编制工作。

  二、部分省(区)的少数城市如山西省晋中市,山东省菏泽市,湖北省黄冈市、鄂州市,广东省阳江市,广西自治区河池市、贵港市、玉林市、贺州市,四川省成都市、南充市、广元市、雅安市、达州市,甘肃省天水市、张掖市等,由于机构改革、有关领导重视程度不够、经费未落实等原因,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进展缓慢,有的甚至还未开展。这些城市应加强工作责任感,克服困难,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制订工作。

  三、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与有关项目审批工作相结合。凡是未编制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城市,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受理在其市区内设立涉及商业网点布局的外商投资商业项目的申请,不审批在其市区内设立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改造等涉及商业网点布局的项目申请。

  四、各省(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列入对各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绩考查指标;凡是编制经费尚未解决的,要主动协调有关城市的市政府落实编制经费,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定期跟踪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加强督导检查。

  五、尚未编制完成商业网点规划初稿的城市,应认真总结以往的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进度计划和措施,并于4月30日前将上述情况写成书面报告报送所在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总结本省(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提出下一步工作计划和措施,写成书面报告连同各市的书面报告一同于5月15日前报送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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