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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8:48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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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4年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加强对《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宣传,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和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肉与肉制品、蛋与蛋制品、乳与乳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冷饮食品、酒类、粮油类等各类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国家和省都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三)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上述各项规定中的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方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或批准。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由国务院或省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指定工厂生产。未经指定的工厂、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五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不准用废塑料、废包装品、聚氯乙烯树脂、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制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铝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塑料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用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包装纸用蜡不得用工业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市、县以上的生产主管部门指定专厂或车间生产,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必须有明确的食品用标志。不得用非食品用塑料袋盛装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非指定工厂(车间)或单位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并抄送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或者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要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
。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措施,积极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质量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做到用工具拿取,货款分开,包装材料要清洁;
(四)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要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卫生许可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
(二)垛子肉、包子肉;
(三)用糖精、香精、食色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三分之一的水果;
(六)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七)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八)含毒的野生植物;
(九)囊虫肉;
(十)兑制的醋、酱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牧业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凡上市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都必须由畜牧兽医机构派人进行检验,发给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者禁止销售。
兽医卫生检验可以收费。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检验费由执行检验的单位支配。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监测的需要,对上市的各类食品有权无偿采样或者留验,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关闭疫区集市贸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出售的囊虫肉,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工商、农牧、商业和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
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广告,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才能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省外产品做广告,需要提供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质量证明(原件或影印件),其宣传内容不得有夸大和虚假成
份。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属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禁止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索证的范围: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省外食品和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
索证的种类:酒类及其它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等)、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蛋制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用糖类、食用动植物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和酱腌菜类等。
第四十一条 进口食品要索取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要索取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外食品要索取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要索取生产企业或者主
管部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四十二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省外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等,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核,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卫生许可证,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三)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改变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品种,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或者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可以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十七条 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地址不符合卫生要求,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要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转产。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的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改进,无法改进的应转产或关闭。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和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力量。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它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医师、五年以上的医士和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卫生行政人员担任;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初级卫生人员担任。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铁路、交通、厂(场)矿可参照上述条件配备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监督人员证件,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无偿采样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确定的检验机构接受送验的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省和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者,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者,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者等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适用罚款时,应当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节的轻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罚款数额。
第六十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流动食品商贩,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三)停业改进超过五天,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
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吊销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该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十二条 没收款和罚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用于食品卫生宣传、监督检验仪器的购置等监测业务开支。罚款应有正式收据。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
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六十六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做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有关领导人员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陶瓷、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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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市函[2006]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建管局: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程序,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商务部于2006年1月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0号)、《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2号),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审核工作,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核。为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二、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对于以上事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新设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要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2条,以及《建筑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等规定,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中关于企业是否具有直接申请相应等级的资格进行初步核准。

  具体企业资质审查由相关的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后方可招生。租赁校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需到属地县(市、区)教育局缴纳注册金后方可招生。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或个人实施。不允许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分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广告等),设立招生网页,均需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在县(市、区)级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在市级媒体或市外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填写《德州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加盖专用印章。《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民办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的主导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
  第八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简称,以免造成误导。合作办学招生,必须注明合作办学的单位、合作形式、学习方式等内容。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函授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九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十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民办学校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民办学校要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专业设置、证书颁发、学制、收费标准、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并安排考察办学现场。经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开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并在校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私自设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职业院校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退费,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价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教学与行政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要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二)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民办学校应按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开全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四)民办职业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专业相近或教育教学确实需要的原则安排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并安排专门教师做好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学生每学期社会实践活动不得超过10天。安排学生到县(市、区)之外进行社会实践活动,需经县(市、区)教育局批准。任何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五条 学生管理:(一)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学籍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学校必须组织学生在入学后进行体检、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户口薄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二)民办学校要实事求是地为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学籍,不得虚报、多报学籍,不得重复注册学籍。严禁民办职业院校以校外班或联合办学的名义为职业培训机构等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办学机构的学员注册中职学籍、办理资助,否则以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责任论处。(三)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四)健全学生学业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学籍管理规定颁发毕业证书。(五)民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十六条 教师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并达到不同学段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三)民办学校应与聘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应详尽规范,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直接影响。(四)民办学校要制订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五)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工资,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二)民办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饮食管理、交通管理、实习实践管理等规章制度。(三)民办学校教室、实验室、实习车间、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四)民办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五)民办学校组织集会、联欢、春游、秋游、外出参观等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活动,必须首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的措施和应急方案。全校性的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须报属地教育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外出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并有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如高层建筑物上擦玻璃、交通要道上搞宣传、擦洗交通隔离物或去医院等有传染病的地方劳动、参加扑灭火灾等)。
  第十八条 财务管理:(一)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民办学校要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二)民办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三)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必须向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的财务检查。(五)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事先报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督交接。
  第五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通过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通过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一)跨年度收费及虚报学籍套取国家财政经费的;(二)连续2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的;(三)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注销。
  终止民办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县(市、区)教育局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教育局要将属地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招生行为、收费行为、财务状况、教学管理、学校安全等方面进行重点管理,按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防范办学风险。要优化环境,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采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属地内民办学校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民办学校在3年内仍未达到省定同类国办学校办学标准的,应改办为其它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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