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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9:3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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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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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1日召开的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1日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环境保护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工作部署,认真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是主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应突出职能转变,强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责,提高效能。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估,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等。

  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能,切实贯彻环境保护部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在环境保护部。工作需要时,环境保护部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的名称和印章。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环保事业,努力发扬“忠于职守、造福人民,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不畏艰难、无私奉献,团结协作、众志成城”的中国环保精神,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坚持工作高标准,办事高效率,服务高质量;坚持遵章守纪,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全面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第七条 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环境保护部进行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及时向部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部长提出建议。

  第八条 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值班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代为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环境保护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部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的应经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或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论证,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专家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和重要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请环境保护部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部委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听取地方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及部内各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建议,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及时修订或废止,建立健全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环境保护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部法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和审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部法规主管部门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工作和地方政府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的地方环境标准审查工作由部标准主管部门承办。

  环境保护部有关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后,适时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十七条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八条 加强环境执法和重点环境案件的后督察,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信息发布和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条 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各项监督、稽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环保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领导责任制,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于来上访的群众,部信访主管部门视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接待处理,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必须主动查处、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完成政务信息约稿,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活动,引导民间环保组织健康发展。

第七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说明情况;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纪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倡导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强化内部审计,严格执行国家和环境保护部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部领导及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工作安排及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法规、标准、规划、会议、外事、培训、宣传、执法检查等计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认真落实部年度工作重点和各项工作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形成执行情况报告,报办公厅呈送部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并向部领导及办公厅反馈执行情况。

  办公厅应加强部内各部门、各单位和对外有关工作的协调,充分发挥枢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对部工作计划及重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计划落实。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部长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并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分析环境形势,部署环境保护部重要工作;

  (三)审议环境保护部起草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

  (四)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部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第三十六条 部常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部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审议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审议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全国及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和年度(半年)减排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审批的部门规划环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部门预算、环境保护重大投资安排及其执行情况;

  (四)审议下列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高耗能、重污染的钢铁、石化基地,跨流域调水及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大敏感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及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环评(根据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核设施和高中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环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等;

  (五)审议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环境保护部的重要普发性文件、公告,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专业性会议、环境保护部召开的年度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方案及有关会议文件,环境保护部举办的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出席的重大活动方案;

  (六)审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区域限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等重要事项,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开展的评比、命名、达标、创建等活动方案和结果;

  (七)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环境保护部的重要事项,与国务院相关部门间的重要工作协调事项;

  (八)听取重要工作进展、落实情况汇报;

  (九)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部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七条 部长视情况召集并主持由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其他副部长级领导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

  部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具体业务事项。主要任务是,研究需提交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协调、处理日常分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部长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提请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部门或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件、提出建议,由分管部领导协调、审核,报部长审定后转办公厅列入待议议题,办公厅根据待议议题情况,提出召开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的建议,经部长同意后召开。议题由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至少于会议召开的前一天送达与会成员。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提请部长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事先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提出,由分管部领导审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秘书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第四十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需要对外报道的,按照部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会议的同志应准时到会。部领导、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能出席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及部长专题会议,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会议组织部门。与会人员会前应认真研究拟审议的问题,会上发言应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四十二条 会议要求和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并及时向部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全国环保工作。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会议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制度。各部门拟召开的会议与重大活动和各单位拟举办的重大活动应于上一年度11月上旬前报办公厅,经办公厅综合平衡后提交部常务会议审议,作为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的依据;全国性会议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各类会议与重大活动,主办部门应事先制定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全国性会议活动的方案按照程序经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实施。其他会议活动的方案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邀请环境保护部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以各部门、各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部领导出席,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出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厉行节约。应充分利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办公厅应当加强对会议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部领导在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以《环保内部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形式印发,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及部门领导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通报》或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方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内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除部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部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照机关各部门职责签署批办(阅)意见,重要公文报部领导阅批。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上级机关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文件,由部长签发。

  其他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发文,由部领导按照分工签发,根据需要报部长签发。

  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或授权的其他办公厅负责同志签发;根据需要,可由分管部领导签发或报部长签发。

  属各单位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各单位自行发文的,不得要求环境保护部批转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转发。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分级审核负责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起草文件必须认真负责,司、处审核时应严格把关,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办理公文应讲求时效,有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环境保护部实行公文质量通报制度。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履行会签程序。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由拟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办理建议,请办公厅协调,或上报分管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在内部公务活动中需书面请示、报告和商洽工作的,应使用签报。凡报送部领导的签报,须经办公厅审核后及时呈送部领导(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处和重大特急事项除外)。

  当签报事项涉及机关其他部门职责时,签报拟稿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履行会签程序,会签部门应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拟稿部门应根据第五十条的会签程序办理。

第十一章 其他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月值班制度。

  值班部长由副部长按排序轮流担任,在值班月份原则上不离京外出。办公厅年初提出本年度部长值班安排方案,报部长审定;因工作需要调换时,由办公厅协调、请示其他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确定。

  值班部长值班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其他部领导出国、出差期间或不在机关时分管工作中的急要事务;

  (二)出席需要有部领导参加的会议、活动;

  (三)负责接待来访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地方党政负责同志;

  (四)处理其他需要部领导办理的专项事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请销假制度(含休假)。

  (一)部领导出国访问报国务院批准。部长离京外出,按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由本人事前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二)各部门、各单位正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出国访问,需经部外事部门并分管部领导、分管外事的部领导审核,报部长批准。

  (三)各部门副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本部门正职同意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本部门正职、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部领导批准。

  (四)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不得同时离京(埠)外出,应至少保证一名负责同志在京(埠)处理日常事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外出经批准后,需报办公厅总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内外事活动安排。

  (一)邀请部领导出席国内各类活动的通知、请柬、来函等,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提出意见报批,其中涉外活动由外事部门统一安排。部领导参加有关港澳台侨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部领导与外宾或重要内宾会见、会谈时,陪同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做好会谈记录,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印发会谈纪要;对会谈中议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

  (三)环境保护部设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由部宣教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部新闻活动由部宣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归口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接受记者采访或组织媒体新闻活动。

  (四)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或工作时间参加各类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外事部门核定。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方便、务实、热情、高效的接待制度,尽可能为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来部办事创造条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省部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接待活动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以外,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二)外部门司局级领导及地方地市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一般由有关部门负责接待。如有要事需要与部领导商谈的,由接待部门提出,报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三)其他人员来洽谈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有关部门接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由有关部门接待;涉及到几个部门工作的,由办公厅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接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来京,根据需求,在接送站、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环保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环保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重大事项,环境保护部必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十七条 部领导在国内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国内外出差、出访不组织迎送;部领导出差、出访由办公厅和外事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八条 部领导不为地方和部门的会议和活动题词、发贺信(电)。特殊情况需要题词、发贺信(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不以环境保护部或各部门名义赞助、主办或协办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招商引资洽谈、地方节庆、论坛等活动,不进行同贺活动。确需环境保护部或有关部门主办或参与举办的,须报部长批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对外经济活动(含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归口管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不得以部或部机关各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开展招投标活动,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经费支持或配套资金,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采购某种产品或服务。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举办的会议和活动或经环境保护部批准同意由各单位主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不得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务。由环境保护部主办、各单位承办的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需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宜的,必须按照程序报环境保护部批准。以环境保护部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范围,不得随意拉赞助、搞创收。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办的事项和部领导交办的事项必须迅速、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敷衍。

  第六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重大事项应按程序向环境保护部请示,重大事项包括:

  (一)组织开展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的会议、活动;

  (二)以环境保护部名义组织的活动;

  (三)除本单位内部会议以外,参加人员超过200人以上的会议、活动;

  (四)普发性通知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或政府办理的事项;

  (五)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媒体新闻活动、开展大型环保宣传活动、普发环保宣传品;

  (六)单位内部涉及环境保护部的重大安排;

  (七)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请示采取书面形式,涉及到有关部门业务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环境保护部定期举办的各类政治或业务学习讲座、报告会以及电子政务等培训活动。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严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严格遵守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

  代表环境保护部或部机关部门发表讲话、文章,提供重要信息,应经部领导或部门负责同志的授权或认可。个人不得发布涉及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未定重大问题和事项,不得对外发表或采取与环境保护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或行动。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和协调意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团结协作,遵规懂矩,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实行首问责任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部机关“六不准”的要求:不准在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不准铺张浪费;不准仪态不端、衣着不整、使用不文明语言;不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准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在工作日午餐饮酒。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及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环办[2006]153号)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乡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包含城市中心区(含庐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县城及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等。
第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治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基本目标。乡村生活垃圾的治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综合规划、科技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县级统筹、乡(镇、街道)主抓、村组(社区)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组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乡、村各级基层组织应制订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指导村民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并提供相关服务,如为垃圾回收从业人员提供廉价场所、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减免有关税费、联系销售渠道等,以切实提高垃圾回收利用率。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应将本行政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正常开支。市政府每年从本级城维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美丽街区”、“美丽乡村”评选活动,对经检查考核评定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资金奖励。
经济欠发达的偏远乡村垃圾处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省市补一点、县乡拨一点、扶贫帮一点、集体筹一点、村民交一点”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行支出。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作出明确界定。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设置数量足够的果壳箱,建设数量、容量足够的垃圾窖(屋)、垃圾中转台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将垃圾收集设施列入规划的新建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垃圾收集设施的设置和建设要求: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1、果壳箱设置。主要街道两侧单边每100米设置一个果壳箱,次干道及支巷设置密度减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商场等人口密集场所按使用面积每120平米设置一个;2、垃圾窖(屋)建设。按居民区人口每500人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垃圾窖(屋)占地5—10平方米,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在选点布局上既要方便居民集中投放,又便于车辆清运。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果壳箱、垃圾窖(屋)的设置密度按城市中心区的标准相应减半设置。
(三)行政村、自然村:每20-30家农户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单体面积、容积按前述城市中心区标准的一半建设。
第十六条 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规划布点及服务年限。建设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接纳城市中心区、九江县城、星子县城、环庐山九镇等地生活垃圾,服务年限30年左右;瑞昌、共青、德安、湖口等地也可在未来考虑进入该场服务范围;各县城周边十公里范围内生活垃圾进入县城垃圾处理场,每座处理场服务年限15年左右;其它乡(镇)可实施“一乡一场”,服务年限10年左右;乡镇政府所在地周边5公里范围外的偏远行政村可利用废坑、水塘等建设简易填埋场(点),服务年限3-5年。
(二)选址要求。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离人畜居栖点500米以外,在饮用水源上游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及下游100米以外,地质构造稳定(无地下岩溶),有一定的黏土层。禁止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水区、泛洪区、泄洪区,距湖泊河流50米范围内,珍稀动物、植物保护区,农业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置大型垃圾处理场。
(三)建设标准。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理场实行填埋处理的,应建设完备的防渗、渗沥液处理设施和排渗、导气系统。乡村垃圾填埋场须建设两格或三格沉淀池、雨污分流导排沟等,填埋库区底以水泥砌体或其它方式进行一定的防渗处理。
(四)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可打破行政区界限,实行市县、县县、乡乡、村村间跨区域联建共享。鼓励并科学引导市县联建共享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区域面积不大、以县城为圆心的县域辖区半径不超过30公里的,可联合邻县在县域交界处共同建设垃圾处理场,以减少二次污染源点,降低污染扩散风险。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在全市各地逐步开展并推广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乡村垃圾中的有机物质应尽可能分类回收作沼气原料、家畜家禽喂料、火粪燃料等加以利用。塑料制品、金属、玻璃等交由专门人员集中有偿回收。
第十八条 乡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可采取户集、村收、乡运的运作模式,应尽量节约作业成本。运往县城垃圾处理场的可委托县环卫部门专业车辆有偿代运,其它乡村垃圾可委托当地有运输能力的运输业主承包代运,实行定期清理,防止垃圾大面积裸露或积存。
 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具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企业,对本地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卫作业实行承包服务。辖区政府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卫服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卫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农药容器、建筑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送往规定的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点,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偏远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置,实行“政府引导、村民参与、就地消纳、分类处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工艺的选择: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置可选择厌氧卫生填埋方式,在作业上采取分层摊铺、往返辗压、分单元逐日覆土的无害化填埋处理,并应按照规范要求正确使用防渗、排渗、导气、渗沥液处理等设施。废水排放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总量不超过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0.5%,并不影响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果。
(二)乡村垃圾处理场可采用填埋、堆肥、焚烧等方式,现阶段以填埋方式为主。填埋场应确保雨污有效分流;渗滤液应充分收集于沉淀池,经一定时期的沉淀处理后排放。
(三)现有垃圾处理场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须按照前述(一)、(二)款及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和标准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不得投入使用,以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四)填埋场使用年限期满后,应按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场,并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沥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引进有资质、技术条件好的环境服务企业建设垃圾处理场、提供垃圾处置作业服务等,在向中标企业发放垃圾处置许可的同时签订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应按照协议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实行“谁生产、谁依法负责”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九江市政府批准、或由县(区)政府确定且经上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主体。
(一)城市中心区垃圾处理费采用随水加价代征的征收方式,具体以“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核算不同类收费对象每吨用水中平均产生的垃圾量及相应处理费用,委托水务公司按照自来水收费方式加价代收垃圾处理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二)市环卫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将现行的垃圾代运费、居民卫生费、保洁费、袋装费、单位垃圾处理费等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费种合并为统一的垃圾处理费,经成本测算、价格论证、听证等程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新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颁布前,现行的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征收方式、管理体制仍维持不变。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新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出台后,负责组织城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服务范围的县区、乡镇,垃圾处理费执行与城市中心区相同的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其它县城、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的收费标准与方式由县政府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乡村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村委会牵头、村民理事会以“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实际开支和村民支付能力等制定,也可采取村民出工、农户轮值等“以工代缴”方式履行垃圾处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在垃圾运输途中发生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行政村、自然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政府、村委会(社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罚则条款对当事人或单位予以适当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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