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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1:27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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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0次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等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三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所有产业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重点产业:
(一)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
(二)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经济建设;
(四)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轻工产品、特色食品;棉、毛、丝、麻纺深加工
技术与产品开发、高仿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五)石油化工、精细化工、农用化工;
(六)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的勘查、开采和加工;
(七)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八)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九)旅游资源的开发及旅游景点建设。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有条件的城市可开展商业、外贸(一般贸易、地边贸易)、金融等领域及旅行社的开放试点,对设立此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放宽中外投资者及合营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放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5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本规定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在依法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床进入商业开采后,可作为递延
资产,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自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5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1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利、能源、交通、小城镇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对本规定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10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规定重点鼓励的产业,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实行挂帐,自生产、经营之月起5年内分期付清。
第十六条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为国家股投入。
第十七条 从事本规定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可按当地地价的低限予以出让或收取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续期使用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新疆境内举办企业,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除工本费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五)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由受益中方支付适当佣金或奖金。
(六)举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满1年后,按实际进资额计算,每10万元可在投资所在地、州、市为本企业职工或投资者的亲属安排一个城镇户口指标。

第四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及办理相关证照,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资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部门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如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视为许可;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列为限制乙类的项目,各部门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
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收费项目外,各地不得出台收费项目,已经出台的一律取消。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制、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规定的合法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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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88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时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动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朝鲜语言文字是朝鲜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中,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方面的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二)制定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督促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及推广工作;
(五)协调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组织学术交流,培训朝鲜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六)协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五条 各县(市)设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朝鲜语规范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朝鲜语规范化方案。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队伍的建设。自治州内高等院校、研究部门和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
第八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等文字材料,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标志、路标等均并用朝、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准按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州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用工、录用国家公务员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之外,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朝鲜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朝鲜族幼儿进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训练工作。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研究。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朝鲜族学生进入用朝鲜语授课的民族中、小学校或民族班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朝鲜文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逐步增加朝鲜文图书、报刊的种类,保障朝鲜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课外读物以及科技图书、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和出版。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以朝鲜语为主的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对影视片的朝鲜语译制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创作和演出朝鲜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翻译机构,指导全州朝鲜语言文字翻译工作。
  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要设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朝鲜族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和朝鲜族聚居或杂居的乡(镇),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核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五年举行一次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表彰大会,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
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一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逐步推开,各地要按照“中央确定原则、地方决策”的精神,进一步加
快改革步伐,抓紧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
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京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
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
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20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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