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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8:07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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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农业部


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化管理,提高农机化科学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精神,结合国营农场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机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必须依靠技术进步,坚持使用维修与更新换代相结合,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农机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运用经济、技术、行政、法规等措施,对农业机械选型、配套、使用、维修、改造和更新等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农机设备技术状态,保证适时、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完成农业生产任务,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实行农机标准化管理,是国营农场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各垦区要制定各项农机化管理标准,使农机标准化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第五条 国营农场场长必须履行农机化管理职责。农机化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标准,如机车完好、效率、能耗、安全等应列入场长任期责任目标。
第六条 国营农场要重视机务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机务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技术培训,保持机务队伍的相对稳定,建设一支与农机化管理和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机务队伍。
第七条 农机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垦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农机化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国营农场负责农机化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各级组织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部门必须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并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农机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和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农机化宏观管理,制定本垦区农机技术装备政策及农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垦区农机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本垦区农机化管理的经验交流,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评比活动和农机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编报本垦区农机化发展规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国营农场场长对全场农机化管理负全面责任(或授权机务副场长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农业机械化和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规定。
(二)组织制定并检查机械作业计划、技术保养计划、技术革新计划、修理计划、油料物料配件计划、机务人员培训计划和各项机务定额等的执行情况。
(三)主持制定农场农机化发展规划、农机更新改造规划、农机化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和大修理(定期修理〈下同〉基金提存管理办法等,审定农机投资、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组织农机管理标准化评比活动,及时、准确掌握和分析全场农机工作动态,检查农机化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机械化增产措施的执行情况,制止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机械化生产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农机科学实验、更新改造和机械化试点工作,推广各种节能措施和农机新技术,搞好技术协作。
(六)组织全场机务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负责机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对重大机械事故负责作出结论和处理,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七)组织农场农机修配厂的修理工作。
(八)总结交流机务工作经验,按时提出机务工作总结报告和农机化统计报表。

第三章 机械作业
第十条 田间机械作业,必须符合农业技术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现田间机械作业标准,保证适时、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完成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新的和修后的动力机具要按规定进行试运转,及时填写技术档案,确认技术状态正常,方能投入作业。
第十二条 按照机械作业计划,作业前要进行本地块区划,确定行走路线,训练好标准作业手,做好各项物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具要合理配套和合理编组,采取正确的作业方法。作业机具要正确安装调整,达到技术标准,方能参加作业。
第十四条 建立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实行机车组自检和专人检查验收相结合的办法。质量不合格的,要及时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排灌机械、运输机械以及粮食处理、饲料加工、林、牧、渔等非田间作业机械的管理,要有专人负责,遵守使用保养规定,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技术保养
第十六条 各种农机具要认真贯彻“防重于治,养重于修”的原则,切实执行技术保养规程,动力机械要按主燃油耗量确定保养周期,按时、按号、按项、按技术要求进行保养,实现技术保养标准,确保机具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拖拉机和各种动力机械要做到五净(油、水、气、机器、工具),四不漏(油、水、气、电),六封闭(柴油箱口、汽油箱口、机油加注口、机油检视口、汽化器、磁电机)一完好(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农具要实行常年修理,达到三灵活(操作、转动、升降)、五不(不松旷、不钝刃、不变形、不锈蚀、不缺件),一完好(技术状态)。

第五章 机具和油料、物料管理
第十九条 机耕队(生产队)要统一规划机务区,建立三库(机具库、零配件库、油料库)、一间(保养间)、一场(农具停放场)。机务区地势应高燥、平坦、便于农机具出入。要远离居民点,四周设防火道和排水沟,并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保养间要配备必要的机车保养和农具检修工具、设备和检查仪器,实行专责管理,保养时要注意节约油料、零件、材料,提高工效,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农具管理要落实到人,固定停放地点。农具停放场包括长期停放场(内设调整平台)和临时停放场。长期停放的农具应技术状态完好,排列整齐,涂油垫起,不准乱拆乱卸。容易变质、变形、锈蚀的部位,如电器、胶制品、纺织品、链条、刀片等应清洁后入库保管。
第二十二条 油料要严格分清牌号,按类存放,装油容器和加油工具要保持清洁。汽油要单库存放,柴油必须经96小时以上沉淀,实行缓冲卸油、浮子取油、多级过滤、密封、计量加油等方法,黄油要有加注器,混各油要有搅拌器,要认真搞好废油的回收和再生利用,推广节油经验。油库要有可靠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油料、配件、材料的入库和领发,必须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做到账物相符。配件、材料要根据保管技术要求,摆放整齐,定期维护,防止腐蚀生锈,受潮变质或受压变形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机具送修、竣修时,交接双方要共同检查验收和填写技术档案,清点工具、备件及附属设备,办好交接手续。

第六章 农机修理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计划预防维修制度和大修基金提存制度。实现机具的计划修理和常年修理。积极采用以技术状态监测为基础的修理方法,严格遵守维修规程,执行修理技术标准,改进修理工装,提高检测技术和修理工艺水平。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汽车、内燃机大修,必须由有大修能力的农机修配厂承担。农机修配厂要保证大修机车达到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功率、耗油率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三包,并有明确的保修期限。
第二十七条 要在保证修理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修理资金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机修配厂要加强修理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设备精度,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七章 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应根据农机设备的技术状况、农机化发展规划和装备政策,编制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技术经济分析论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研制和革新的机具设备,必须经过实地试验、鉴定,确有成效方能组织推广。
第三十一条 农机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农机技术改造和更新,不足部分应从农场利润留成、集资等多渠道解决。
第三十二条 农机设备出租、转让或报废,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报废农机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农机技术改造与更新。报废机具不准再使用或者转售,应分解办理。

第八章 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汽车、内燃机等动力机械,各种农业机械及修理设备,要建立技术登记簿、修理鉴定检测记录、设备卡片等技术档案,做到记载准确,填写及时,字迹清楚,数据齐全。
第三十四条 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班次工作记录。当班要如实记载,各项基础数据必须切实准确。
第三十五条 技术档案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常年保持完整清洁。

第九章 统计与核算
第三十六条 要加强统计与核算工作,把机务统计纳入正规的统计渠道。
第三十七条 统计资料要填写及时、准确、全面、清楚,并按规定及时汇总上报。
第三十八条 实行定额管理,搞好单车核算,做到任务有要求,消耗有定额,质量有检查,成本有核算,阶段有经济分析,年终有决算。

第十章 机务人员管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机务队伍必须做到定员定额,相对稳定。机务人员的调动、任免、晋级,要与农机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报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机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各级农垦管理部门重点培训机务管理干部;国营农场重点培训驾驶、维修、操作人员。采用代培、轮训等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实行岗位培训,不断提高机务人员的技术水平。要充分利用职业高中农机班和技工学校有计划培训农机后备人员。机务管理干部必须具有中专以上的专业水平。现职农机管理干部要进行必要的知识更新培训。
第四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技术、业务考核制度。机务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应记入个人技术档案并作为任职和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安全监理与劳动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机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农机安全监理规章、安全操作规程和道路交通规则。各级领导要重视安全工作,制定、落实安全措施,配齐安全检查设备,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每项作业前,都要对全体机务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做好安全监督和技术状态监督工作,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执法。
第四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驾驶员应持有驾驶证,农具手应持有操作证。无证者不准开车、操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事故呈报制度。凡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机械严重损坏事故,都要及时逐级上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明责任。对事故要认真总结经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劳动保护,不断改善机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按规定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章 评比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要大力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标准化机车组的评定由机耕队(生产队)负责组织,上报农场审批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标准化机耕队(生产队)和标准化农机修配厂的评定由农场负责组织,上报管理局审批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标准化农场的评定由管理局负责组织,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垦部门审批后,颁发标准化合格证。对不能保持标准化合格要求的,可按审批权限收回其标准化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对获得标准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农场要结合每年的评比活动,开好总结发奖大会,大力宣传标准化单位和个人的事迹,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犯农机管理有关规定和劳动纪律,造成责任事故,或管理很差,影响生产者,除按有关规定赔偿外,重大事故,还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集体所有制和职工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纳入农场农机管理的范围。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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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警备区的领导下,由警备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民兵装备仓库的建设按照人武部与仓库合一或训练基地与仓库合一的原则,库房建设规模1 8 0 至2 5 0 平方米,附属设施用房2 9 0 平方米。地级民兵装备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1 0 0 0 至2 0 0 0 平方米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市人民政府、警备区批准,可将民兵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要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选择水、电、交通、电话便利的地方。地级民兵装备仓库应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零配件、拭油料、火工品、炸药等库房和值班室、警卫室。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达到六面坚固,安装钢制密闭防盗门窗,符合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八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保管年龄为2 0 周岁至5 5 周岁(警卫人员年龄为2 0 周岁至5 0 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同意,会同地方劳动、人事、组织部门批准后,报经重庆警备区职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渝发[ 1 9 9 1 ] 3 7 号文件规定办理。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仑库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对超龄的民兵武器仓库看管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移交民政部门安置。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和学生军事训练及武器装备维修所需弹药,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弹药指标和武器修理消耗弹药标准,按照用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则在本级民兵装备弹药中消耗,节余部分列入本级民兵装备弹药实力统计。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装备弹药。
  第二十二条 民兵报废弹药使用管理按照《民兵弹药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拨、发放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符合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并凭据本级军事机关首长批示和军事机关业务部门的调拨通知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应当责任到人,分类存放,具体技术勤务规则按照警备区司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由警备区、军分区修理所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级负责。
  警备区、军分区修械所应当定期巡回检修民兵武器装备。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保养所需零备件、油料和其他材料,应当逐级上报需求计划,由警备区司令部业务部们统一安排生产、订购。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事机关业务部门鉴定后,按照《民兵武器装备报废管理规定》报批。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警备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军械修理所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服装、劳保、福利等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解决,市民兵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服装、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所需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民兵武器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及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0年10月26日,工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下发的。《意见》作为行政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上的冒牌产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均需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文件分工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越权的问题。此外,按照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违法行为,亦应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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