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 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附件: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2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和国家、省政策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代建项目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减免。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建项目。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建委、规划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等管理和监督;市监察局对政府代建制全过程进行监察;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
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实施代建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许昌市统一招标投标市场的通知》(许政办〔2007〕96号)执行。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市代建办实施代建制管理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代建办职责
第十条市代建办职责:(一)负责建立具备代建活动资质条件单位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四)负责《代建合同》洽谈与签订,对增加合同价款的签证、变更提出预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其整改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市代建办在组织招标时,应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投标的代建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3年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人防、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五)按月向市代建办及相关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资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配套设施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论证评审工作及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受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过程中,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实施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确定后,市代建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总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复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工程监理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市代建办,市代建办审核后,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及会计委派监督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代建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项目监理月报》,市代建办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违法违规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