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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2:41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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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柯城区人民政府,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村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花园岗区城市建设的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园岗区规划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房屋的,在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范围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同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之前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委托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拆迁单位应与房屋所有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拆迁单位应当将补偿安置协议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对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六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人在拆除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拆除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
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二百给予补偿。征用土地拆除农村房屋的补偿标准见附表。
迁建安置由被征地单位统一规划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的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及必要的配套设施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
第九条 自行建造安置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按标准提供迁建用地,原宅基地无偿收回。
(二)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三)由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户迁建宅基地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到2002年12月31日止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嫁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的。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按照房屋所有人在册农村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无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房屋所有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到2002年12月31日入伍十周年以上士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对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旧房由房主自行拆除,拆除的旧料归原房屋所有人。
第十四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五条 原非住宅用房,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可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合法的附属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在花园岗区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按市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区、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征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对征地拆迁工作中表现好的单位和人员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房屋拆除补偿标准、房屋装饰补偿标准及电话等迁移补偿标准按附表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花园岗区的相邻地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花园岗区征用土地拆除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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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学术期刊管理条例(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学术期刊管理条例(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学术期刊管理,提高中医药学术交流质量,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系指全国性或省、市、自治区中医药学术团体,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主办,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获出版部门期刊登记证,并公开发行的定期学术刊物。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任务
第三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宗旨,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突出中医特色,形成各自的风格和特点,正确处理继承与发扬,普及与提高的关系,为振兴中医、繁荣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做出贡献。
第四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研工作方针和中医政策,交流学术经验,传递国内外学术信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应建立杂志社或编辑部,杂志社或编辑部一般为处级建制。月刊可编制12-15人;双月刊6-10人;季刊4-6人。杂志社或编辑部应设主编和副主编。
第六条 杂志社或编辑部的职责范围:制定期刊编辑出版计划,征集稿件,审查稿件,及时完成编辑任务,保证期刊按期出版。
第七条 加强编辑队伍的培养和建设是办好期刊的关键。编辑人员一般应具备大学以上或相当于大学的文化、专业程度,热爱编辑工作,既要懂得中医知识,熟悉编辑业务,又要有较高的文字水平和一定的组织与社会活动能力。

第四章 编辑委员会
第八条 编委会由热心于期刊编辑发行工作的中医药专家和其他有关专家、管理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和编委若干名。
第九条 编委会是期刊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工作任务是:研究确定期刊的方向和基本任务;审定编辑大纲和编辑计划;对编辑、出版发行工作实行有效的指导帮助和提供学术咨询;对重要的稿件进行审查把关。
第十条 编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4年。换届时,应按新老交替原则,补充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一条 编辑工作是整个期刊工作的中心环节,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要根据编辑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期刊质量标准和考核办法,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十二条 期刊编辑、出版发行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类编辑人员的职责范围和考核办法。经有关机关批准,确定保密负责人,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编务、编稿、审稿、校对、发行等各个不同环节的具体工作人员,既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又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保证期刊按期出版发行,并不断提高质量。

第六章 经费和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中医药期刊的经费应列入各级科协与卫生事业计划,实行定额拨款。有一定经济收入的期刊其经费可采取差额补贴的形式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 中医药期刊是传播中医药科技知识的一种智力投资性社会公益和科学文化事业。因此在经营管理上应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重视经济效益的原则。要把科学管理同有效的经营手段结合起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以提高社会效益和取得必要的经济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中医药学术期刊杂志社或编辑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期刊工作细则。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辖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或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正在享受低保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的家庭。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增值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市级财政视情况予以补贴。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住房二级市场上购买的符合条件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50%执行,随着租金改革的深化,再逐步与国家规定接轨。

第十三条 申请

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所在地社区领取《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为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2、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面积标准;

3、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5、符合金昌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

1、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

2、现住房证明或住房租赁合同;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受理和审核

经所在地社区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签注意见,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报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和审核,填写《金昌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第十五条 公示和审批

经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社区在本辖区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做出保障方式的决定。

第十六条 轮候

(一)申请家庭轮候顺序,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确定。

(二)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轮候顺序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签约

(一)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批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与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

(二)实物配租

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按轮候顺序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契约》。

(三)租金核减

批准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对申请家庭的租金予以核减。

第十八条 履约

(一)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申请人持与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逐月到所在社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

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月缴纳租金。

(三)租金核减

批准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复查

(一)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享受家庭的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按年度向所在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本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退出

(一)实物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上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中止廉租住房租赁契约,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并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上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中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从通知之日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停止租金核减。

(三)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查,并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实物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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